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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聲 請 人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有福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鍾武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3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7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固主張其等資力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惟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由聲請人等究如何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提出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有關聲請人等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等提出之證據為之。
而本件聲請人等於原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7號)後,雖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已無資力可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亦未據聲請人等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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