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聲,17,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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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維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州平間聲請管收等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1號聲

請管收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1號聲請管收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茲為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以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光碟等語(聲請狀贅載原法院民國111年3月14日之錄音光碟,業已更正)。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另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
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得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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