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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楊慶重
楊慶林
楊慶宗
楊陳圓
李楊金幸
楊金英
劉佳慧
劉佳甄
劉佳鑫
陳玉梅
楊居翰
楊博任
楊棠鈞
共同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楊逢順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4項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參照)。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依異議人共有之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計102.26平方公尺(52.61+31.67+4.03+13.95,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E),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353元(原審卷第51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7,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異議人楊慶重、楊慶林、楊慶宗除對於原審於110年3月30日以前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其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有所爭執,並如數繳納外(本院卷一第39-47頁),異議人所提原審前於110年1月15日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中,所核算之訴訟標的價額1,701,105元,實係包括系爭房屋中原審被告黃品蓁(非本件審理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39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之價額,該部分自不得計入異議人之上訴利益範圍內。
而異議人所提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報告日期:112年2月6日),雖估算系爭房屋價值為370,289元、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價值為4,949,671元,惟前開估價報告書係依異議人楊慶重之委託及其所提供系爭房屋(出租黃品蓁部分)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針對系爭房屋所進行之價值評估,且係以系爭房屋出租部分(出租面積49.65平方公尺)推估之建坪單價及國泰房地產指數調整後之價格,據以評估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之總價,再以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所計算之數額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部分公告現值總額之比例拆算所評估(估價報告書第2、26、34頁),其比較之標的亦均以附近之房地(非僅土地)之成交總價為分析。
核諸系爭房屋之範圍非僅前開編號A、B、C、E部分,尚包括原審被告黃品蓁承租使用及系爭房屋占用其他土地之部分,且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係為請求異議人拆屋以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不包括房屋之價額在內,則估價報告書以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之總價為計算基準,所估算出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價值,與系爭土地編號A、B、C、E部分無系爭房屋存在時之價值自有不同,難採為本件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從而,本院書記官於本件判決正本教示欄所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顯屬誤繕,是本院書記官於112年1月18日以處分書將上開教示內容更正為「不得上訴」,尚無違誤,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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