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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淑敏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者,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其具狀雖稱「再聲明異議」,惟依法仍應視為聲請再審。
而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9、3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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