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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由代理人李念慈名義具狀,惟未據提出委任狀,且就本件再審聲請,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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