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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押租
金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34號、112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又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因不得再抗告,雖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其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主觀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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