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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黃淑敏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2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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