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聲國,3,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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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國字第3號
聲請人 蔡永取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或再審之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2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3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復按對於裁定聲明不服,應以抗告為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均不生異議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07條規定自明。

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1月27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核並無法律依據,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7月7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故聲請人所提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參照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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