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調訴,1,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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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昶淯
陳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余巧渝即阿億牛肉湯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8號),原告就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成立之調解,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品蓁、王昶淯主張:陳品蓁、王昶淯與被告因本院107年勞上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9日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為:「1.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伍萬元予上訴人,並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台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昶淯),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3.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然王昶淯於系爭調解簽立時尚未成年,且未在本案訴訟第一審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書、原民事二審上訴狀、民事委任書及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自屬未經合法代理。

又被告於系爭調解時自承員工超過5人,而非原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5人以下毋須設立投保單位之情形,原告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該調解即有無效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1.宣告本院107年9月19日107年度勞上字第18號調解無效。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5,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簽立時,為王昶淯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代理,原告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且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原告無從主張系爭調解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本件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品蓁、王昶淯分別為訴外人王綋憲(98年11月2日死亡)之配偶及子,王綋憲於82、83年間至97年底受雇於阿億牛肉湯。

㈡陳品蓁、王昶淯曾因阿億牛肉湯是否有為王綋憲投保勞工保險事件與阿億牛肉湯涉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王昶淯、陳品蓁不服提起上訴,於107年9月19日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被上訴人余巧渝即阿億牛肉湯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伍萬元予上訴人,並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台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昶淯),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㈢系爭調解案件中,陳品蓁為上訴人並兼上訴人王昶淯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場,及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成立調解,上訴人並委任李後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成立調解(見前案二審卷第99、103頁)。

㈣被告業已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將25萬元匯至原告指定之王昶淯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王昶淯、陳品蓁有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㈡本件調解,王昶淯是否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原告陳品蓁是否被詐欺而成立調解?㈢本件原告依上開㈠、㈡事由,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王昶淯、陳品蓁有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以調解未經合法代理者)為調解無效之理由者,依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則不受上開第500條第2項但書「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不得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之限制。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自明。

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準用之。

而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必須性質相似或相近者,始得加以準用。

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因當事人在判決送達前,尚難知曉全部判決理由,通常於送達後,方得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之理由,故法律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

而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調解合意之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

次按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

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四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陳品蓁係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及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王昶淯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撤銷調解或調解無效之事由等語。

經查:⑴本件兩造因損害賠償之前案訴訟,於107年9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苟確有受詐欺情事,原告於調解成立時應已知悉;

況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自107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5萬元予原告,並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王昶淯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則被告既已於108年3月20日履行完畢,至遲陳品蓁亦應於此時知有受詐欺成立調解之情,其於112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係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法所不許。

又陳品蓁、王昶淯主張之受詐欺情事,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係屬得撤銷事由,且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尚非屬可對任何人主張之絕對無效事由,自難認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可不受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⑵再按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具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自不因當事人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成為有效,因而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

本件陳品蓁、王昶淯另又主張王昶淯於系爭調解有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以調解未經合法代理者),屬調解有絕對無效之事由者,應不受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先予敘明。

⑶經查:①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王昶淯於00年0月00日生(見前案二審卷第39頁),於107年9月19日系爭調解成立時,為未結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父王絃憲已於前案起訴前之98年11月2日死亡,此有原告前案之起訴狀可稽徵(見前案一審卷補字第15頁),於前案審理期間陳品蓁即得單獨為王昶淯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王昶淯為法律行為,無待王昶淯之同意。

前案第一審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書、第二審民事上訴狀、民事委任書、系爭調解筆錄,均經陳品蓁,以兼王昶淯法定代理人具名,並簽名或蓋章,且經陳品蓁、王昶淯前案委任訴訟代理人李後政律師簽名或蓋章(見前案補字卷第19、22頁、前案二審卷第13、15、10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調解筆錄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王昶淯未簽名蓋章」、「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王昶淯既無「於系爭調解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絕對無效事由,則陳品蓁、王昶淯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及請求被告給付157萬5,000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②況被告業已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107年10月20日起,分期將25萬元匯至原告指定之王昶淯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陳品蓁、王昶淯於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金錢,均予以收受,未表示異議,足見系爭調解筆錄,王昶淯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事由。

陳品蓁、王昶淯於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多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王昶淯於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合法代理云云,自無可取。

㈡本件調解,王昶淯是否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陳品蓁是否被詐欺而成立調解?王昶淯並無於系爭調解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絕對無效事由,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另陳品蓁主張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以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屬無從准許。

㈢本件原告依上開㈠、㈡事由,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本件並無陳品蓁、王昶淯所主張:簽立系爭調解係受詐欺、調解未經合法代理之得撤銷或無效事由,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依上開㈠、㈡之事由,主張調解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並請求被告給付157萬5,000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品蓁主張伊因詐欺而成立調解,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另王昶淯於系爭調解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故陳品蓁、王昶淯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受詐欺之得撤銷,及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事由,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暨命被告給付1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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