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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曾春火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宏銘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市第4選舉區第1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系爭市民代表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上訴人當選系爭市民代表,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於111年12月6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均為系爭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伊號次為1號,上訴人號次為3號,該選舉經雲林縣選委會公告伊得票數為1,764票,上訴人得票數為1,766票。
經原審勘驗後,不包含爭議票,伊得票數為1,766票,上訴人得票數為1,765票,另有7張爭議票(下稱系爭爭議票)待確認是否有效。
又第530投開票所(○○國小)據現場監票人員回報當時開票情況,僅由選務人員以清點選票之方式進行,並無亮票供各方監票人員查驗,此部分已明顯屬於選務瑕疵,且本次選舉亦有發生投開票所將候選人之票數對調之重大瑕疵,難認系爭市民代表選舉結果無錯誤之情事,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市民代表選舉是由雲林縣選委會依法定程序舉行,該選委會並依開票結果公告伊當選,在公法上具有相當之效力,自不容當事人任指伊當選票數有所不實。
又伊之有效票數總計應為1768票,多於被上訴人所得票數1,766票。
再者,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並無所謂必須亮票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指摘第530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並無亮票供各方監票人員查驗,屬於選務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其他縣市選舉開票過程有無瑕疵,均與本案無關,伊之總得票數高於被上訴人總得票數,應由伊維持當選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4頁)㈠兩造均為系爭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號次為1號、上訴人號次為3號,系爭市民代表選舉經雲林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為雲林縣○○市第4選舉區第12屆市民代表之當選人,其得票數為1,766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則為1,764票。
㈡原審法院勘驗系爭市民代表選舉第515至第531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票及用餘票等,勘驗結果總共有7張爭議票,不包含爭議票在內,被上訴人的有效票數共計1,766票,上訴人的有效票數共計1,765票。
㈢兩造對於爭議票三為無效票,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爭議票之態樣是屬有效票或無效票?若是有效票,是何人的有效票?㈡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112年6月9日修正條文僅將30日修正為60日)。
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計為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即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做實質上之認定。
再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另有明文。
此規定除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外,亦為法院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認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
又本件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以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之認定圖例(見原審卷證物袋),係就修正前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為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及無效認定之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亦得作為法院審認選票有效及無效時之參考。
復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修正前選罷法第67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就兩造爭執之系爭爭議票之態樣是屬有效票或無效票?本院就系爭爭議票,於準備程序,以當場拆開存置袋,提示予兩造,進行勘驗,經勘驗後認定如下:⒈就爭議票一:當庭拍攝爭議票一,爭議票一圈選圓戳章蓋印共有二處,分別圈選在3號及5號部分,3號圈選章清晰完整,約在中間位置,圈選5號的部分,雖無全部捺印,約三分之一部分並無捺印,然並無暈染痕跡,可清楚辨識應屬另行捺印,再3號與5號格內之「卜」線條位置相比,5號格內之「卜」低於3號格內之「卜」線條,且二者「卜」線條並無對稱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照之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6頁),對照中選會之有效與無效票認定圖例(見同上原審卷證物袋),符合無效票圖例⑶「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或政黨以上者,應屬無效票」之情況,故應認定為無效票。
上訴人雖主張爭議票一之選票5號候選人圈選欄上所蓋之圈印不能排除係疊折反印其他選舉之選票,或不慎沾染自3號圈印所致,依選票「推定有效」之原則,應認屬有效票圖例(22)情形,屬上訴人有效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兩個圈印明顯無未呈現對稱,難認有何覆蓋情形,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⒉就爭議票二:當庭拍攝爭議票二,爭議票二圈選圓戳章蓋印位置一處,為3號、4號候選人中間之共同空間,且其所蓋印位置,經與3號、4號空白位置相比,其蓋印的位置接近3號的壓線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照之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對照中選會之有效與無效票認定圖例(見同上原審卷證物袋),符合有效票圖例⒃「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且部分圈印加蓋於某一組或某一候選人或政黨欄格線上,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之情況,故應認定為3號(即上訴人)之有效票。
被上訴人雖主張應屬中選會之無效票認定之圖例⑹,屬無效票,與前開卷證不符,尚不足採。
⒊就爭議票三:當庭拍攝爭議票三,爭議票三圓戳章蓋印共有二處,分別圈選在1號及5號部分,均可清楚辨識,應屬另行捺印,且非反折後,造成相反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照之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8頁),對照中選會之有效與無效票認定圖例(見同上原審卷證物袋),符合無效票圖例⑶「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或政黨以上者,應屬無效票」之情況,故應認定為無效票。
⒋就爭議票四:當庭拍攝爭議票四,爭議票四圈選圓戳章蓋印共有二處,分別圈選在3號及5號部分,3號圈選章清晰完整,約在中間右下方位置,圈選5號的部分,並無全部捺印,尚有三分之一部分並無捺印,無明顯暈染痕跡,可清楚辨識為另行捺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照之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上訴人雖主張爭議票四為3號(即上訴人)之有效票,與中選會有效票圖例(22)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經本院當庭檢視,依前開二處圈印痕跡位置、角度及色澤觀察,3號格內之「卜」之開口方向與5號圈印方向並無對稱反印情形,再放大檢視,結果亦同,足認定5號圈印顯非反印自3號圈印而得,客觀上即能辨別5號鋼印並非疊折反印之圈印,對照中選會之有效與無效票認定圖例(見同上原審卷證物袋),符合無效票圖例⑶「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或政黨以上者,應屬無效票」之情況,應認為係無效票。
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就爭議票五:當庭拍攝爭議票五,爭議票五圈選圓戳章蓋印共有二處,其中第一個章蓋印1號圓形章上,清楚可辨識,第二個章蓋印在3號與4號中間,並有部分的戳章蓋印在4號邊線上,為一模糊的圓形戳章,且無法辨識該戳章「卜」開口方向,上開二處戳章,與有效票圖例(22)因疊折反印形成「卜」開口方向、角度應互為正反之對稱情形不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照之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54頁),再依蓋印在3號與4號之戳章,其圈印痕跡位置、角度及色澤觀察,客觀上非屬係疊折反印之圈印,對照中選會之有效與無效票認定圖例(見同上原審卷證物袋),符合無效票圖例⑶「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或政黨以上者,應屬無效票」之情況,應認為係無效票。
被上訴人雖主張為1號之有效票,為有效票圖例(28),並稱有可能被別的選票沾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與前開卷證不符,自無足採。
⒍就爭議票六:當庭拍攝爭議票六,爭議票六圈選圓戳章蓋印為一處,圈選章落在1號與2號中間,疑似與1號與2號之欄格線均有碰觸,經放大檢視,爭議票六之圈選章落在1號與2號中間,圈選章較靠近2號的欄格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照之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對照中選會之有效與無效票認定圖例(見同上原審卷證物袋),符合無效票圖例⑹「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且圈印加蓋於欄格線外,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無效票」之情況,應認為係無效票。
被上訴人雖認為圈選章較靠近為1號位置,主張為1號的有效票,符合有效票圖例(16)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與前開卷證不符,亦不足採。
⒎就爭議票七:當庭拍攝爭議票七,爭議票七圈選圓戳章蓋印為一處,係在2號與3號中間空白處,經放大檢視,與2號與3號之欄格線均有碰觸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照之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又本院勘驗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26050871號鑑定書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229頁),對照中選會之有效與無效票認定圖例(見同上原審卷證物袋),符合無效票圖例⑹「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且圈印加蓋於欄格線外,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無效票」之情況,應認為係無效票,上訴人雖主張為3號的有效票,與前開卷證不符,尚不足採。
㈢綜上,兩造就「系爭市民代表選舉第515至第531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票及用餘票等,經原審勘驗結果總共有7張爭議票,不包含爭議票在內,被上訴人的有效票數共計1,766票,上訴人的有效票數共計1,765票」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爭議票,除爭議票二之選票應係上訴人之有效票,其餘爭議票一、票三、票四、票五、票六、票七均為無效票,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依前開內容,經本院重新計算結果,上訴人之實際得票數應為1766票(1765+1=1766),被上訴人之實際得票數為1766票,雙方之得票數應為相同。
㈣上訴人雖另聲請就爭議票一、四,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78頁),然查,訴訟法上之鑑定,係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訟程序上,就某事項陳述或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屬證據資料之一種。
而法院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權責,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有無送鑑定之必要抑或鑑定意見能否採取,應屬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之權,查本件系爭爭議選票,既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以將爭議選票逐一勘驗之方式進行調查,並為確認爭議票七之圈選圓戳章蓋印處,是否與2號、3號之欄格線均有碰觸,再將爭議七選票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就系爭爭議選票之有效與否,本院已盡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生心證之認定,自無將其他爭議選票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承前所述,上訴人之有效得票數與被上訴人之有效得票數相同,依修正前選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本應以抽籤決定。
原選務機關統計認定上訴人之總得票數多於被上訴人2票,確有不實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無效事由,洵堪認定。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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