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選上,2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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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呂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朝智

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選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

查上訴人為民國111年嘉義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之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暨嘉義縣第20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又被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嘉義地檢111年12月30日嘉檢曉盈111民參23字第1119037202號函上蓋印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基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錦屏(下稱蔡錦屏)為夫妻,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蔡錦屏為111年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港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就系爭選舉當選嘉義縣第20屆議員。

蔡錦屏為求上訴人與自己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請訴外人羅麗金(下稱羅麗金)幫蔡錦屏、上訴人買票,並於同日21時許,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持交羅麗金。

嗣於111年11月23日,羅麗金將4,000元交付訴外人張滿珍(下稱張滿珍),要求張滿珍投票支持蔡錦屏、上訴人。

羅麗金再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訴外人陳涵琳(下稱陳涵琳)住處,將4,000元交付陳涵琳,要求陳涵琳投票給蔡錦屏、上訴人。

而上訴人、蔡錦屏具有配偶之親密關係,上訴人就蔡錦屏上開買票行賄行為,必然知悉且授意為之,自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共同買票行賄行為。

又訴外人林天與盧秀琴(以下分稱林天、盧秀琴)為夫妻,渠等為求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行賄訴外人賴炎彬、鄭德崑、呂三福、林來德、蕭艷華、陳玫蓁、林金山、盧秀枝、蕭許玉、許素芳等人(以下分稱賴炎彬、鄭德崑、呂三福、林來德、蕭艷華、陳玫蓁、林金山、盧秀枝、蕭許玉、許素芳)。

因林天、盧秀琴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難認渠等有財力為上訴人買票。

且參諸現今賄選之模式與態樣,候選人多係推由他人分工進行賄選,可認林天、盧秀琴之賄選行為,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意,三人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林天、盧秀琴進行買票行賄行為。

再訴外人嚴榮勲(下稱嚴榮勲)為求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行賄訴外人何淑女(下稱何淑女)。

綜合上開三案,堪認上訴人顯有與上開人共同買票行賄之行為,上訴人顯然已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拜託羅麗金替伊買票,伊及蔡錦屏對羅麗金之買票行為毫不知情。

且羅麗金於偵查中均未提及伊知悉或授意其買票,羅麗金於其刑事案件自承賄款係其自行出資。

是被上訴人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羅麗金之賄選行為與蔡錦屏有關,更無法證明伊知悉或授意羅麗金進行賄選行為。

另林天、盧秀琴已於原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出林天之民雄鄉農會提款紀錄,證明買票資金確實來自林天、盧秀琴個人,並非第三人提供資金,自難逕認伊知悉或授意林天、盧秀琴進行賄選行為,且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嚴榮勲於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亦供述買票資金係其自行出資,並交付何淑女,並非第三人提供資金,難認伊知悉或授意嚴榮勲進行賄選行為,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蔡錦屏為夫妻,分別為嘉義縣第20屆議員第二選區登記第9號候選人,及111年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港鄉第一選區登記第7號候選人。

㈡上訴人與蔡錦屏自77年起,在嘉義縣○○鄉○○路00號經營○○製香廠,銷售香品、金紙、佛具等物品,並於95、96年間僱用羅麗金擔任白天班銷售員。

㈢蔡錦屏所有0000000000手機門號,曾於111年11月22日9時58分,撥打電話至羅麗金所有0000000000手機門號。

羅麗金將其手機內0000000000門號聯絡人命名為「1姐大」。

㈣張滿珍、陳涵琳戶內有選舉權人各為4票。

㈤蔡錦屏、羅麗金之買票行賄行為,及張滿珍之賣票受賄行為,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28、509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一、羅麗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二、蔡錦屏、張滿珍均無罪」而告確定。

另陳涵琳之賣票受賄行為,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28、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㈥林天、盧秀琴為夫妻,渠等為求上訴人當選縣議員,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行賄賴炎彬、鄭德崑、呂三福、林來德、蕭艷華、陳玫棊、林金山、盧秀枝、蕭許玉、許素芳,要求渠等投票給上訴人。

上開買票行賄行為為林天、盧秀琴於偵查中自白,並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17、287、479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一、【林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褫奪公權伍年。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盧秀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褫奪公權伍年。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嗣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㈦嚴榮勲為求上訴人當選縣議員,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行賄何淑女,要求何淑女投票給上訴人。

上開買票行賄行為為嚴榮勲於偵查中自白,並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22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一、嚴榮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

二、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嗣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㈠蔡錦屏有無指示羅麗金向張滿珍、陳涵琳就上訴人之議員競選為買票行賄行為?㈡承上,若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蔡錦屏就上開渠等之人之買票行賄行為或賣票收賄行為,必然知悉且授意為之,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買票行賄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而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椿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為當選人有該規定之行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羅麗金則為111年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表第1選區候選人蔡錦屏及上訴人之支持者,羅麗金為求蔡錦屏、上訴人得順利當選,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陳涵琳位於嘉義縣○○鄉○○村○○000之00號之住處門口,交付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涵琳,約使陳涵琳及與其同戶籍且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蔡錦屏、上訴人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涵琳明知羅麗金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均仍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羅麗金、蔡錦屏、陳涵琳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陳涵琳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28、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羅麗金及蔡錦屏,則另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28、509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下稱原審刑案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①羅麗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②蔡錦屏、張滿珍均無罪確定。

另林天、盧秀琴、嚴榮勲等人經被上訴人偵查後,認渠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林天、盧秀琴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17、287、479號提起公訴,嚴榮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22號提起公訴,後林天與盧秀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下稱原審刑案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①林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褫奪公權伍年。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②盧秀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褫奪公權伍年。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嚴榮勲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32號(下稱原審刑案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嚴榮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原審刑事庭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14號、第1222號之刑事案件卷證及電子檔等件,核閱屬實。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節,無非係以羅麗金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之供述及同日在嘉義地檢署之證述內容及林天、盧秀琴與嚴榮勲等人之偵查自白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就蔡錦屏、羅麗金之買票行賄行為,及張滿珍之賣票受賄行為部分。

⑴蔡錦屏、張滿珍均否認有何行賄買票、賣票等情,蔡錦屏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有請羅麗金幫忙催票、拜票,沒有拜託羅麗金幫忙買票,不知道她為何會這樣講」、「111年11月22日上午連續主動打電話給羅麗金,我當時是回答警方,因為工作多加上那時要忙選舉事務,所以我也忘記了。

不過,我後來回想,應該是11月18日在連絡一些地方道路建設的問題,後來11月22日我有連絡她講這方面的事,因為我的習慣,如果有爭取建設有完成,我會開車過去看看,...,她跟我說她在田裡,因為我不確實位置,所以有再打第二次電話給她。

我後來有去她田那邊,她有拿芭樂給我。

111年11月25日中午主動打電話給羅麗金,因為隔天就要投票了,我是打電話給她拜票。」

、「沒有透過一名羅麗金不認識之女子並由該女子將新臺幣8,000元交予羅麗金,請其以二合

一(鄉民代表、縣議員)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等語(見原審刑案選訴字第10號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

另張滿珍於偵訊時則辯稱「羅麗金沒有交錢交給我,請我投票支持任何候選人」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刑案選訴字第10號偵卷第77頁)。

⑵羅麗金雖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陳稱係蔡錦屏請託伊買票,才向張滿珍與陳涵琳買票等節(見原審刑案選訴字第10號警卷第5頁至第10頁),然依原審刑案選訴字第10號當庭勘驗羅麗金前開調查筆錄之錄影檔案結果,羅麗金最初係陳稱:「伊票投給他(指蔡錦屏),...,伊把選票投給他這樣而已。

就是認識這一個而已,其他的也不認識啊,伊曾經在他開設的香舖店工作啦,...,其母親生病時,蔡錦屏也有去醫院看一下,伊沒有幫任何候選人拉票,蔡錦屏有過來跟其拜託,伊說在忙,伊沒有交現金給選民,要他們投票給蔡錦屏及陳文忠,沒有買票,伊沒有那麼大的能耐可以買票」等語(見原審刑案選訴10號卷一第299頁、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25頁),否認有何買票行賄之事實。

後調查站人員向羅麗金稱「有叫村民過來,如果有人講到羅麗金會很麻煩」,並稱「人家有需要害你嗎」、「今天人家這樣點到你,為什麼要害你」,羅麗金回稱「我不知道」,調查站人員稱「你為什麼不知道?人家有需要這樣害你嗎」、「你再想清楚,你再想一下,你再想一下。

今天是說事出必有因啦」、「有買票就講啊!坦白啊,等一下開庭…解釋清楚,對啊,在我們那邊檢察官都可以幫你求情啊,對吧。

你把事實講出來,跟誰買,把事實講出來就好了,有沒有?有沒有?有沒有?有買嗎?有跟人家買嗎?」,羅麗金則先問稱「拿我的錢去給他的,這樣有算跟他買嗎」、調查站人員回稱「所以你有跟他買」,羅麗金稱「我自己本身我欠他人情,就幫他買這樣」(見同上卷第327頁至第328頁),羅麗金接著稱:「其叫小嬸即被告張滿珍投票給被告蔡錦屏,是自己買的,不是被告蔡錦屏拿錢給其去買票,應該是拿4,000元給被告張滿珍,就這樣子而已」等語(見同上卷第328頁至第330頁),調查站人員稱「有啦!還有啦!你剛才還在想,還沒有」,羅麗金先回稱「沒有啦」,調查站人員稱「你自己講出來,跟我們跟你提示你才講出來有差」,羅麗金才稱:「其有拿給隔壁的阿嬸素貞(即陳涵琳),其他沒有了」等語(見同上卷),羅麗金並陳述其交付賄賂予張滿珍及陳涵琳之過程,調查站人員又詢問稱「你為什麼要替他買票?」,羅麗金則回稱「就跟你說,他們都會照顧我們啊」,調查站人員問稱「是不是他們要求你幫他們買票的」,羅麗金稱「沒有、沒有」等語,調查站人員問稱「沒有?沒有?真的沒有?」,羅麗金再次答稱「沒有」,調查站人員又再次問稱「真的沒有?」,羅麗金再答稱「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338頁),調查站人員問稱「你要自己擔?你要自己擔?你如果說出來,你如果是說因為我們、讓我們查到說候選人是正犯還是共犯,有跟你講了,那規定都有跟你說了,那個都可以減刑,我們可以跟檢察官講。

減刑或免刑在這邊。

我們剛才有跟你解釋過了。

對啊,對吧。

你不需要擔這個,你這麼艱苦的人。

對吧。

有時候人家央你,我們都、我們都知道你,嘿。

嘿啊你艱苦人呢」,羅麗金方稱「嘿啊!他給我央啊!我就想說這樣子就不好意思」(見同上卷),羅麗金陳稱:「蔡錦屏來拜託其買票,其說不要,其可以拿給小嬸,多的也沒有辦法,其本身也不拿錢,蔡錦屏打電話來說有一個人會拿錢過來」等語(見同上卷第339頁至第340頁),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羅麗金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先否認買票之行為」,後改稱「自行拿出款項向張滿珍與陳涵琳買票」,再改稱「係蔡錦屏請託其買票,其才向張滿珍與陳涵琳買票」等語,羅麗金就前開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是否有買票、是否係受蔡錦屏之請託而買票等基本重要事項之陳述內容,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其內容歧異甚大,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⑶再羅麗金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而為證述,雖其證述內容與調查站時之筆錄內容相同(見原審刑案選訴字第10號警卷第5頁至第8頁、選偵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然羅麗金之偵訊筆錄,僅係檢察官朗讀羅麗金之調查筆錄內容,詢問羅麗金「對不對」,羅麗金僅以回稱「對」或點頭之方式進行偵訊程序等情,有原審刑事庭勘驗羅麗金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刑案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70頁、第213頁至第227頁),足認羅麗金於偵訊時,並未就蔡錦屏、張滿珍涉犯之犯罪事實為具體證述內容,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之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之規定未合,尚難以此之證述而為認定係由蔡錦屏請託伊買票,才向張滿珍與陳涵琳買票之事實。

況依羅麗金於原審刑案準備程序時,僅承認以個人出資向陳涵琳買票,否認蔡錦屏請託伊買票,才向張滿珍與陳涵琳買票之事實,先稱:「我承認陳涵琳的部分,張滿珍的部分,我有要拿給她,但是她不要,所以就沒有拿給她。」

、「時間(拿錢陳涵琳的時間)不太記得,大約是那個時候沒錯,在陳涵琳家拿4千元給陳涵琳沒錯,幾點拿給陳涵琳我忘記了」、「其有要拿給張滿珍,並跟張滿珍說『拜託一下』,但張滿珍說不要,我就沒有再問了,以後就沒有拿錢給張滿珍。」

、「之前在警詢時,表示在111年11月23日上午5時30分出門時,遇到張滿珍跟陳涵琳,就各拿4千元給張滿珍跟陳涵琳,請她們投票支持蔡錦屏跟陳文忠,張滿珍跟陳涵琳也有收下來,是拿我自己的錢,張滿珍說不要,我就把錢收下來了,那時候做筆錄的時候,我很害怕,我害怕我沒有承認,警察會不讓我回家。」

、「因為警察一直逼問,就說張滿珍跟陳涵琳說我有給她們錢,要我承認,如果我不承認,就不讓我回家,還說要帶我到嘉義這邊來,我很害怕。」

、「上開偵訊時,也表示張滿珍有收4千元,是因為我到嘉義地檢署這邊,我人很不舒服,已經是晚上了,我都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很害怕。」

、「(法官問:既然如此,你稱你有拿4千元給陳涵琳,要求她投票給蔡錦屏跟陳文忠,陳涵琳有收下錢,到底是不是事實?)是事實(點頭)。」

、「我回家之後有仔細思考過了,...,當初發生的事情,以今天講的事情是對的。

(法官問:你拿給陳涵琳的4千元是誰的錢?)是我自己的錢。」

、「只有拿錢給陳涵琳,請陳涵琳投票支持蔡錦屏與陳文忠,拿了4,000元,那是自己賣芭樂的錢,因為欠蔡錦屏人情,所以自行拿自己的錢給陳涵琳,蔡錦屏不知道這件事,這是自己的心意。」

、「蔡錦屏有打電話請我幫忙催票,因為那時候選情比較危險,但沒有叫我買票,我沒有跟蔡錦屏說我會找陳涵琳跟張滿珍幫忙,這是我自己的想法。」

等語(見原審刑案選訴字第10號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就蔡錦屏是否交付金錢託其買票等節,再為否認之陳述,羅麗金其先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況原審刑案就蔡錦屏交付金錢託羅麗金買票、張滿珍之賣票受賄之犯行部分,亦認羅麗金就蔡錦屏交付金錢託羅麗金買票、張滿珍之賣票受賄之陳述及證述內容,反覆不一,尚難為渠等有罪之認定,原審刑案判決渠等無罪業已確定一情,亦有本院函調渠等原審刑事選訴字第10號卷證可憑,堪認為真實。

⑷被上訴人固以羅麗金之偵訊筆錄、羅麗金與蔡錦屏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憑(見原審刑案選訴字第10號選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39至56頁)主張蔡錦屏曾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以手機拜託羅麗金幫蔡錦屏、上訴人買票,因羅麗金自覺虧欠蔡錦屏、上訴人夫妻人情,表示最多只能找鄰居張滿珍及「素貞」(詳細姓名不清楚),但不一定買得動,後於同日10時06分許,蔡錦屏又去電羅麗金並表示會請人拿現金8,000元至其住處,當晚天22日晚上9點許,即有位女性駕車並拿8張千元鈔票給羅麗金等節,然蔡錦屏與羅麗金之手機通聯紀錄,僅能推知渠等手機於上開時間有通話之事實,然通話內容是否係與羅麗金討論行賄買票之事,尚有不明,被上訴人固以羅麗金前開偵訊時筆錄為憑,主張通話內容為聯繫買票等節,然渠等通話時間分別為50秒、29秒,是否足夠時間得以溝通羅麗金於調查站所稱之向張滿珍與陳涵琳買票之內容,尚屬有疑,況羅麗金於原審刑案審理時否認蔡錦屏請託伊買票,才向張滿珍與陳涵琳買票一節,則其所稱手機通話內容係與蔡錦屏聯繫買票等節,自難採信為真實。

⑸再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問有關交付羅麗金系爭行賄金額8,000元之人究為何人時,被上訴人陳稱係蔡錦屏親自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然據羅麗金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前開偵訊筆錄所陳述為「...一位小姐開車拿過來的,她只有向我表示是蔡錦屏要她將這些錢拿來給我,但沒有跟我說這些錢是怎麼來的」等語(原審刑案選訴10號警卷第8頁、選偵字卷第84頁),與被上訴人前開所稱內容迥異,又依偵查人員調閱該刑案被告蔡錦屏、張滿珍及同案被告羅麗金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經偵查人員分析雙向通聯暫未能判別出異常,另分析上開門號網路歷程,發現羅麗金於調查筆錄中供述之111年11月22日晚間9時左右有名不詳身分女子受蔡錦屏之託將買票之8,000元在羅麗金住處當面交付予羅麗金,雖分析羅麗金案發當時之網路歷程,羅麗金於晚間7時15分許,其門號基地臺即位於其住處,至隔天始有移動,惟目前對於該名不詳身分之女子未有任何線索能追查真實身分,且該時段蔡錦屏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在其服務處附近,經比對未發現兩人(應指羅麗金與蔡錦屏)有接觸之蹤跡等節,有職務報告、網路歷程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刑案選訴10號選偵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則被上訴人所稱行賄的錢係蔡錦屏所親自交付一節,與前開卷證不符,亦不足採。

此外,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羅麗金前揭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偵訊時對蔡錦屏有託其買票之真實性,而足使本院達成心證確信之羅麗金之行賄行為,均係基於上訴人與蔡錦屏之授意而為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錦屏與羅麗金而為前開共同買票行賄張滿珍與陳涵琳等節,尚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林天、盧秀琴與嚴榮勲之行賄行為,均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意,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認上訴人與林天、盧秀琴與嚴榮勲為前開共同買票行賄行為部分。

⑴林天、盧秀琴於偵訊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所自白本件行賄過程,核與證人陳玟蓁、許素芳、賴炎彬、盧秀枝、蕭許玉、鄭德崑、林金山、林來德、蕭艷華、呂三福等人於偵訊時所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刑案選訴字第2號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9頁至第295頁、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39頁至第347頁),堪認為真實。

足認林天、盧秀琴交付賄賂或共同交付賄賂予陳玟蓁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依林天、盧秀琴就本件行賄上開陳玟蓁等人金錢來源,林天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筆錄所陳述「我沒有受他人請託(唆使),我是自發為求議員候選人陳文忠當選,而自掏現金向選民行賄,現金來源是我的積蓄。」

等語(見原審刑案選訴字第2號刑案偵查卷嘉民警偵字第1110039119號卷第5頁至第6頁),後於檢察官偵訊復稱「行賄錢的來源,是我的錢,我在民雄鄉秀林農會領的,領2萬元,我是記得是在10月份領用蓋印章的方式領的,我沒有接觸什麼候選人,陳文忠不知道這件事,因為陳文忠每個月都會捐香給我們廟,他有次拿香來我們廟裡,我有跟他說有機會我會報答他,陳文忠是之前縣議員我們拜託他,他都會幫忙,我才會用自己的錢幫忙他,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但我天天有去工作,這個錢可以拿出來,一個月可以領2、3萬。」

等語(見原審刑案選訴字第2號選偵卷第19頁)、繼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復陳述「陳文忠這幾年來,每個月或2個月,都會提供香品給我們村里的宮廟,我覺得陳文忠很盡心,這次選舉我就跟盧秀琴表示,雖然我不認識陳文忠,但是我要自發性幫忙陳文忠,這些錢是我從農會領出來自己的錢,我從事零工,有些存款。」

等語(見原審刑案選訴字第2號卷第111頁),內容一致,核與盧秀琴於偵訊所陳述之「交付給選民的錢是我先生林天給我,要我發給他指定的人。

我先生很節儉,他自己去農會領2萬元說要幫陳文忠選舉,因為我們都在廟裡面作義工,陳文忠都會送很大箱的香給廟裡面,廟熱鬧的時候要做帽子陳文忠也會幫忙,我們就欠陳文忠人情,我先生想說如果陳文忠當選,可以幫他找工作。

陳文忠不知道這件事。」

等語(同上原審刑案選偵字卷第41頁),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林天與盧秀琴自承經濟不佳、為中低收入戶,其等非富於資力,本身收入不高,自謀生活猶有困難,何能如此出25,000元為上訴人買票,倘謂上訴人對林天、盧秀琴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之賄選行為,均完全毫無所悉,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賄選之可能原因多端,況依盧秀琴前開偵訊所言,渠等為上訴人賄選,另有林天欲請上訴人代為找工作之私人目的,再依林天所自陳每月有2、3萬元收入及依其所提出之帳號戶名為林天之民雄鄉農會帳戶內容,於111年7月29日至111年11月14日之交易明細觀之(原審刑案選訴字第2號卷第81頁),該帳戶前開期間均有16萬4千餘元至18萬6千餘元之餘額,另每月並有行政院補助、國民年金及老人年金等合計約9,698元至10,698元之補助,足認林天非無自行提出行賄之25,000元資力,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再依鄭德崑於偵訊所證述之「我有收到林天給我的4,000元,...,林天說叫我支持10號縣議員候選人,沒有說候選人名字。」

等語(見原審刑案選訴字第2號選偵卷第213頁),林來德於偵訊所證述之「...,當時我在家看電視,盧秀琴拿錢給我時只說要給我拜拜用,錢已經花掉了,到拜拜謝平安完的第3天,盧秀琴才拜託我要選給陳文忠,我才知道跟陳文忠有關,我後來也有跟林天說這個錢可以拿回去,...,林天說既然花了沒關係。」

等語(原審刑案選訴字第2號選偵卷第291頁),果林天與盧秀琴前開行賄行為係與上訴人共同謀議為之,則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競選號碼為「九號」非「十號」,焉有候選人出錢行賄有投票權人而要求投其他候選人之理,甚或交付金錢後數日才告知行賄之目的,足認林天前開所稱之行賄金錢的來源,為伊自己的錢,伊沒有接觸什麼候選人,陳文忠不知道這件事等情,所言非虛。

⑶又依嚴榮勲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筆錄所陳述之「於你拿新台幣6,000元(應為2,000元)給何淑女,拜託他投議員陳文忠,是別人要你這麼做的嗎?答:這是我自己的行為,沒有人叫我這麼做的」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嘉民警偵字第1110037852卷第5頁至第6頁】,後稱「那是我自己的錢,那也不是買票阿」等語(同上卷第26頁至第27頁),繼於原審刑事一審則陳稱「對犯罪事實之客觀記載,沒有意見,我認罪,有行賄2千元給何淑女請她投票給陳文忠,2千元是我自己的錢,陳文忠或是他的樁腳都不知道,我有拿2千元買票的事情。」

等語明確(見原審刑案選訴字第32號卷第72頁)。

足認嚴榮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僅自承有行賄何淑女之事實,並否認陳文忠或是他的樁腳知情等節,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嚴榮勲確係上訴人授意而為之投票行賄行為,被上訴人僅依嚴榮勲之自白行賄等節,即率予認定與上訴人有涉,尚屬無據。

⑷末查,衡諸常情,投票行賄罪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買票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甚且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行賄者與受賄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及安全,當由行為人周詳研判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始可付諸行動,而非盲目為之。

然依林天、盧秀琴所自陳與上訴人並非熟識,嚴榮勲自承從事布袋戲或務農,沒有擔任候選人競選團隊的幹部或成員等情,難認渠等與上訴人間存有任何相當信任關係。

被上訴人所稱渠等為行賄買票係與上訴人所為之共同謀議,顯與計畫行賄者為免遭檢舉而查獲,多尋找熟識、可靠者擔任樁腳之常理相違,而不可採。

⒊承前,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羅麗金、林天、盧秀琴或嚴榮勲爲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椿腳或渠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以及上訴人知悉渠等買票行賄之事實,且本件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羅麗金、林天、盧秀琴或嚴榮勲買票行賄行爲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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