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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3號
112年度選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甫學
訴訟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何雨軒
上 訴 人 張勝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吳君婷律師
王品媛律師
被上訴人 蕭美文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北港鎮第19屆鎮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於同年12月2日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公告當選。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張勝智(下合稱上訴人2人),均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先後於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上開雲林選委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張勝智分別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因兩造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相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使自己當選,竟與訴外人蕭嘉鴻(姪子)、林振義(競選總部兼服務處主任)、羅介宏(前司機及競選總部志工)、蔡青達(好友及競選總部志工)(下合稱蕭嘉鴻等4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茶葉予附表所示之人(下稱吳春美等8人),約定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雖經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然上開賄選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賄選罪,當選應為無效等情。
爰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青達自己或委託蕭嘉鴻等4人致贈茶葉予吳春美等8人,係親友間之餽贈,並非賄選之對價,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投票意願;
況其對此並不知情,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何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知情而放任或知情並不違背本意之賄選行為,上訴人2人請求判決其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張勝智均係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雲林縣北港鎮第19屆鎮長選舉(即系爭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號次為1號、張勝智號次為2號,北港鎮的總選舉人數為3萬1,843人,投票人數為2萬0,843人,被上訴人得票數為1萬2,311票、張勝智得票數為8,532票。
雲林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施家榮、張勝智分別於同年12月13日、12月1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均係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㈡蕭嘉鴻為被上訴人之姪子,林振義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兼服務處主任,羅介宏為被上訴人之前司機及競選總部志工。
㈢蔡青達出資並委託國春麻油廠老闆蔡志賢向鈺泉齋茶行吳瑞靖購買新臺幣(下同)24萬元茶葉150斤,1斤新臺幣1,600元,2兩1罐,5斤1箱,1箱40罐,共30箱。
㈣蕭嘉鴻、林振義、羅介宏、蔡青達(即蕭嘉鴻等4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所示交付茶葉者交付附表所示數量之茶葉予附表所示收受茶葉者即吳春美等8人(均為北港鎮各里長),吳春美等8人均係設籍在系爭選舉選區之選民。
其中附表編號2蕭永富為蕭嘉鴻的父親、被上訴人的親哥哥;
編號3蔡金源為被上訴人從小認識的鄰居;
編號5蔡英道為被上訴人的朋友;
編號7王昭人是被上訴人的老朋友。
附表:編號 收受茶葉者 交付茶葉者 時間、地點 交付之數量 01 吳春美(東陽里里長) 羅介宏 111年10月初下午4時30分許,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吳春美服務處 1箱(40罐) 02 蕭永富(南安里里長) 蔡青達 111年10月初,○○路00號蕭永富住處 1箱(40罐) 03 蔡金源(西勢里里長) 蕭嘉鴻委託某不詳之人 111年10月初,○○街00號蔡金源住處 1箱(40罐) 04 蔡明峰(賜福里里長) 蕭嘉鴻及某不詳之年輕人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路00號之0號蔡明峰經營之紅茶店 1箱(40罐) 05 蔡英道(大同里里長) 蕭嘉鴻及蔡青達 000年0月間晚間,太平路28巷2號蔡英道住處 1箱(40罐) 06 吳東合(光復里里長) 蔡青達 111年10月初,○○街00號吳東合住處 1箱(40罐) 07 王昭人(新街里里長) 林振義 111年10月初中午,○○路000號王昭人服務處兼住家 1箱(40罐) 08 蔡坤哲(溝皂里里長) 蔡青達委託某不詳之男子 111年10月初上午至中午之間,○○里○○0號蔡坤哲住處門前涼亭 3箱(120罐) ㈤北港幸福蒲公英慈善會(下稱蒲公英慈善會)係蕭嘉鴻在106年與其他朋友共同出資成立的慈善團體,其運作方式是與地方上的里長配合,由里長提出需要協助的個案,蒲公英慈善會的成員自己出資或對外募款給予救助。
蕭嘉鴻曾擔任兩屆的會長,蔡青達於案發時擔任總幹事,111年12月份接任會長職務,沒有固定任期。
被上訴人未加入該慈善會,也未參與該會舉辦的活動、聚會,也未捐助。
㈥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情形如下:⒈蕭嘉鴻等4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蕭嘉鴻等4人無罪確定。
⒉被上訴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號駁回再議確定。
⒊附表編號1吳春美: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⒋附表編號2至8蕭永富等7人: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坦承不諱,但其所犯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與蕭嘉鴻等4人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吳春美等8人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情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張勝智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參與授意行求賄賂行為:⒈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行為,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當選人行求賄賂行為,固不限於當選人親自為之;
當選人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認等不違反其本意之行賄行為,縱推由他人實施,仍應涵括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
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另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始足當之;
若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亦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且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不得僅以臆測之詞作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或授意蕭嘉鴻等4人行求賄賂(買票賄選)行為云云,無非援引吳春美等8人、蕭嘉鴻等4人、蔡清波、蔡志賢、被上訴人於刑案調查所述,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系爭選舉資料,為其主要之依據。
綜觀其等所述,蕭嘉鴻等4人是否涉犯行求賄賂行為,被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仍應依憑證據,不得僅以臆測之詞作為認定依據。
經查:⑴蕭嘉鴻等4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所示交付茶葉者,交付附表所示數量之茶葉予附表所示收受茶葉者即吳春美等8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蕭嘉鴻、林振義、羅介宏、蔡青達分別為被上訴人姪子、競選總部兼服務處主任、前司機及競選總部志工、志工(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暨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審111選16卷第157至161頁),蕭嘉鴻、林振義、羅介宏曾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席競選場合,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惟查:①證人吳春美於刑案警詢、偵訊時證稱:羅介宏一個人送茶葉一箱到服務處,放在地上就離開,說這些茶葉要給我們泡,並沒有表示來意或表達其身分,如代表今年北港鎮鎮長候選人蕭美文等,亦未要求將茶葉轉送其他樁腳或里民進而尋求支持,未穿競選背心或交付競選文宣等語(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73號《下稱111選他73》卷二第4至5、20至24頁);
②證人蕭永富於刑案警詢、偵訊時證稱:蔡青達一個人將一箱茶葉送到我住處,只告訴我說伯父茶葉給你泡,之後就走了,沒有交待說要轉交給誰等語(111選他73卷二第55至58、79至81頁正面、第84頁正面);
③證人蔡金源於刑案警詢、偵訊時證稱:蕭嘉鴻有請人送一箱茶葉到服務處給我,送茶葉的人有說,嘉鴻說這箱茶葉給你在服務處泡給里民喝,祝你高票當選,並沒有表示來意或表達其身分,如代表今年北港鎮鎮長候選人蕭美文等,亦未要求將茶葉轉送其他樁腳或里民進而尋求支持,未穿競選背心或交付競選文宣等語(111選他73卷二第121至123、139至144頁);
④證人蔡明峰於刑案警詢、偵訊時證稱:蕭嘉鴻一個人拿一箱茶葉來我經營的紅茶店,叫我留著泡茶用,恭喜我當選,沒有競爭對手,並沒有表示來意或表達其身分,如代表今年北港鎮鎮長候選人蕭美文等,亦未要求將茶葉轉送其他樁腳或里民進而尋求支持,未穿競選背心或交付競選文宣等語(111選他73卷二第148至153頁正面、第171至175頁正面);
⑤證人蔡英道於刑案警詢、偵訊時證稱:蔡青達與蕭嘉鴻拿一箱東西在我家門口叫我,蔡青達把手上紙箱交給我,跟我說因為選舉快到了,叫我加油,這次要拚下去,我詢問蔡青達紙箱裡面是什麼,他告訴裡面是要給我的茶葉,我覺得他拿給我這些茶葉就是讓我泡茶招待來服務處的選民、朋友用的等語(111選他73卷二第178至181、188至192頁正面);
⑥證人吳東合於刑案警詢、偵訊時證稱:蔡青達一個人拿茶葉到家中,跟我太太說這次是同額競選要祝福我的,都是要送給我喝的,並沒有表示來意或表達其身分,如代表今年北港鎮鎮長候選人蕭美文等,亦未要求將茶葉轉送其他樁腳或里民進而尋求支持,未穿競選背心或交付競選文宣等語(111選他73卷二第212至214、226至232頁);
⑦證人王昭人於刑案警詢、偵訊時證稱:林振義一個人送一箱東西到我家,說這一箱是給我的,放在椅子上就離開,當時我在場,因為本來就認識,又是里民,選舉時比較熟的里民會送東西,表示要挺我選舉的意思,拆開之後才知道是茶葉,並沒有表示來意或表達其身分,如代表今年北港鎮鎮長候選人蕭美文等,亦未要求將茶葉轉送其他樁腳或里民進而尋求支持,未穿競選背心或交付競選文宣等語(111選他73卷一第5至10、12至13、30至33頁);
⑧證人蔡坤哲於刑案警詢、偵訊時證稱:有天門口放3個箱子,打開發現是茶葉,過幾天到廟會,有一名男性向其表示3箱東西放在你那邊有無看到,其問是什麼東西,他說里長拜託一下等語(111選他73卷一第108至111、116至119、130至138頁);
證人吳春美等8人於刑案原審與前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依序為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二第207至247頁、卷一第484至497、498至512頁、卷二第7至36、38至71、72至106、155至206、248至312頁);
綜觀前開證人所述,其等收受附表所示茶葉時,交付茶葉者均未多作停留,未穿著選舉服裝、背心,並未交付選舉文宣,亦未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與一般投票賄選行為,其目的在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通常會表明來意尋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尚有不同。
上訴人2人主張蕭嘉鴻等4人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使吳春美等8人聯想有為求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勝選,而交付茶葉賄賂之投票賄選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⑵證人蕭嘉鴻於刑案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茶葉都是蔡青達購買授意囑託發放,蔡青達是蒲公英慈善會總幹事,未來要接會長,蒲公英是喪葬補助的慈善會,他需要拜託里長要幫忙案件與審核,藉著這次選舉的機會,去送茶葉祝他們高票當選等語(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5號《下稱111選偵35》卷一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第34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卷二第71頁,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下稱刑事原審》卷一第51至59、204至211頁,刑事原審卷四第155至163頁);
證人林振義於刑案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蕭嘉鴻透過電話跟我說是蒲公英慈善會要送的,當下有跟他說是蕭嘉鴻叫我送過來的,茶葉禮盒送過去的目的,我沒有特意說是蒲公英要送的等語(111選偵35卷一第71至75頁正面、第82、103至106頁,卷二第7至8頁,刑事原審卷一第214至217頁,刑事原審卷四第155至163頁);
證人羅介宏於刑案偵訊時雖證稱:我自己買茶葉贈送吳春美,說要給他泡等語(111選偵35卷一第115至116、120至121、147至148頁),嗣改稱:對方只有說慈善會裡面的蕭嘉鴻要請我拿東西給吳春美里長,沒有請我轉達任何話,我有問這裡面是什麼,對方說是1箱茶葉,我把茶葉搬上機車之後馬上載過去給吳春美里長,我說這箱茶葉給你泡,沒有說是誰送的,吳春美回覆說不用這樣啦,我就騎車走了等語(111選偵35卷二第13至16、20至21頁,刑事原審卷一第68至73、220至222、232至234頁,原審卷四第155至163頁);
證人蔡青達於刑案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蒲公英慈善會的總幹事,平常都有協助弱勢、喪葬補助,所以希望里長如果有遇到我們慈善會的個案,可以多幫忙,才會選擇發放給北港鎮的里長等語(111選偵35卷一第46至48頁正面、第59至61頁正面,卷二第40至43、70頁,刑事原審卷一第59至68、217至220頁,刑事原審卷四第155至163頁);
證人蔡志賢(受蔡青達委託購買茶葉者)於刑案偵訊時亦證稱:蔡青達那時候委託我的時候,只有表明要參選蒲公英慈善會會長,然後要送給地方人士,藉此要介紹自己拓展人脈等語(111選偵35卷二第66至67頁);
證人吳瑞靖於刑案警詢證稱:蔡志賢前來訂購茶葉,販售茶葉數量多,則會以兒子經營的日日口罩紙箱等語(刑事原審卷一第161至163、165至166頁);
證人姚寬隆於刑案警詢證述:蔡青達是蒲公英慈善機構的總幹事,因為蔡青達要拜託高榮慶以後幫忙確認他們有需要幫助的里民,看是不是真的有需要急難救助的需求,所以才請我轉送高榮慶茶葉等語(111選他73卷一第86頁背面至89頁正面、92至94頁);
證人高榮慶於刑案偵訊時證稱:(姚寬隆表示本件茶葉是他給你的,他表示之所以給你茶葉,是因為蒲公英急難救助以後需要你幫助,是否有意見)我沒有意見,他不會說謊的,以他說的為主等語(111選他73卷一第82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證稱:我完全不知道蕭嘉鴻等4人送茶葉給轄內部分里長這件事,蕭嘉鴻、林振義也從來不曾跟我講過這件事,至於蕭嘉鴻、林振義為什麼要這麼做,要問他們才清楚等語(111選偵35卷一第151至152、162至163頁正面)。
綜觀前開證人及被上訴人所述,可認茶葉係蔡青達為推展蒲公英慈善會業務及擴展人脈,委託蔡志賢購買,並授意蕭嘉鴻等4人發送予里長,並非為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賄賂無訛。
⑶又證人蕭嘉鴻於刑案偵訊時證述:林振義反對我帶蔡青達去送茶葉,他覺得這個會跟選舉有關,111年7、8月間有次遇到蔡咏鍀說要聯合縣長候選人(張麗善)、鎮長候選人(蕭美文)一起競選,就說要發茶葉給雲林縣北港鎮的里長,林振義及蕭美文都反對一起送茶葉這件事等語(111選偵35卷一第37頁,卷二第55頁背面至56頁);
證人林振義於刑案偵訊時亦證稱:在蕭嘉鴻拿茶葉給我之前,已經跟我說過,是蒲公英要送的,說要贊助里長選舉,但是我當時反對,因為蕭嘉鴻是候選人蕭美文的姪兒,選舉時候比較敏感,他一直強調跟選舉沒有關係,我才幫他送;
我不贊成與其他候選人聯合致贈茶葉,蕭美文向我表示他會堅持不要這樣做等語(111選偵35卷一第105背面至106頁正面、108至109頁正面,卷二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第58至59頁),可認林振義及被上訴人已明確拒絕聯合其他候選人致贈茶葉予北港鎮各里長,以免有送禮賄選之舉。
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蕭嘉鴻等4人送茶葉予里長應係同意並知情云云,尚屬無據。
⑷另證人蔡坤哲於刑案警詢、偵訊、原審時雖證述:鄰居告知某1位男性拿3箱裝茶葉紙箱放在戶籍地門口,沒幾天廟會活動時,有某人走向我表示「里長,拜託一下」,因為是選舉期間,我覺得跟北港鎮長選舉有關等語(111選他73卷一第108至111、116至117、131至137頁);
刑事原審時改稱:王志宏他那時候在選里長,結果我去查他在亂講話說誰送的,因為他是比較支持張勝智這邊的,所以他就亂說誰送的,你也知道選舉到了大家都會中傷來、中傷去,我沒有要參選就沒有管他那麼多(刑事原審卷二第248至312頁),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
參以證人王志宏亦於另案刑案警詢時證述:不曾收到茶葉罐,蔡坤哲說我知道茶葉罐的來源是蕭美文陣營交付的,是蔡坤哲亂講等語(刑事原審筆錄卷第251至254頁,即雲林地檢111選偵195號卷第10至11頁),上開證言皆屬傳聞及證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另證人蔡清波於刑案警詢、偵訊、原審時雖證稱:111年8月許,蕭嘉鴻有拜訪我,拿了茶葉2罐,表示他姑姑蕭美文會出來參選北港鎮鎮長選舉,單純話家常,要我支持蕭美文,我沒有答應等語(111選他73卷一第36至37、57至62頁,刑事原審卷三第5至45頁)。
綜觀蕭嘉鴻與蔡清波為朋友關係,前往拜訪並致贈2兩茶葉2罐,尚符一般社交往來餽贈,難認足以動搖或影響收受茶葉者之投票意向,係投票行賄之對價,執為有行賄事實之主張,亦屬無據。
⑸再者,證人吳春美、蕭永富、蔡金源、蔡明峰、蔡英道、吳東合、王昭人分別證述:與送茶葉之人為朋友,會互送東西,或有往來,或蒲公英慈善會有幫忙,1箱茶葉數量不大,與選舉無關,不認為賄選等語。
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蕭永富為蕭嘉鴻父親、被上訴人哥哥,蔡金源、蔡英道、王昭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從小認識鄰居、朋友,其餘均為北港鎮里長,互動頻繁,被上訴人並無賄選之動機及必要,自無須餽贈茶葉;
而茶葉係蔡青達推廣蒲公英慈善會會務,需透過里長及地方人士宣導,增加能見度,使活動廣為人知,擴大參與,協助申報里內經濟困難之里民、送達慰問金,自行及委託蕭嘉鴻等人致贈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蒲公英慈善會慰問金簽收單、蕭永富手機LINE關於蒲公英慈善會群組訊息翻拍照片、粉絲專頁貼圖截圖為證(原審111選11號卷一第239至255頁,刑事原審卷一第523至527頁、卷四第295至305頁)。
參以證人蕭永富、蔡金源、蔡英道、吳東合皆曾向蒲公英慈善會申報補助無力負擔喪葬費用之里民個案,蕭永富、吳東合之妻吳登惠並曾捐助款項,致贈茶葉對象竟有支持張勝智之證人蔡坤哲,益證蔡青達之證言,乃為可信,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可採。
⑹復審酌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111選11號卷一第257至269頁),調查員陳文維對被上訴人稱:「張勝智知道茶葉是幫黑義(即蔡咏鍀)送的,不是你,是要支持黑義的」、「我們的人確定這件事情不是你」、「說真的這個案子確定是黑義送的」,且經檢警動員大批人力、物力、資源,搜索扣押及偵查,均不能查獲被上訴人及其競選團隊賄選之證據,蕭嘉鴻等4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經判決無罪確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投票賄選之行為。
⑺綜上,上訴人2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蕭嘉鴻等4人有投票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吳春美等8人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交付茶葉者所交付之茶葉,彼此間並無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其主觀上亦無所收受茶葉為賄選對價之認識,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蕭嘉鴻等4人交付茶葉乙事知情或有何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投票行賄、知情、同意、容許之行為存在,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2人又主張:茶葉罐為2兩1罐特別包裝,可認非專供里長泡用,應有轉送里民之意,且使用口罩紙箱,蕭嘉鴻等4人於送禮時並未提及蒲公英慈善會,而係放下就離開,應有主觀行賄犯意等語。
惟查:以2兩1罐包裝茶葉,可保持鮮度,招待客人亦有尊榮之感,難認即有使里長轉送里民之意;
況證人吳瑞靖前已證述:如果茶葉數量太多,都會用其子經營的日日口罩紙箱,數量少就會拿店內的手提袋等語,並非刻意隱藏投票行賄之行為;
又蕭嘉鴻等4人均為北港鎮勤於經營基層之人,並均有深厚家族或親誼基礎,對北港鎮各里長原有一定之認識,而里長又係地方有力人士,蔡青達自己或委託蕭嘉鴻等人拜訪致贈相當數量之茶葉予附表所示之人,並表明來意,祝賀高票當選及茶葉可拿來泡等語,以聯繫感情、拓展人脈,合於一般人際關係及社會禮儀,不逾越社會常情,不僅無任何約其為具體之投票行為之意,亦無穿著競選背心、攜帶競選文宣或其他隱喻與選舉有關之舉動,無從聯想致贈茶葉與被上訴人參選相關,益徵蕭嘉鴻等4人確無行賄之意。
⒋上訴人張勝智主張:蕭嘉鴻等4人曾於被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搬運本案茶葉,蕭嘉鴻、林振義均稱有開會討論送茶葉等語,被上訴人對於蕭嘉鴻等4人以茶葉行賄之事,顯然知情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112選上28卷第293至297頁)。
惟查,第一頁照片是111年10月20日黑色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被上訴人競選服務處北港鎮民有路前,無從認定為蕭嘉鴻駕駛之車輛;
第二頁照片從畫面中只有看到車內一個疑似紙箱的物品,但無法看出紙箱内包裝的東西與本案的關聯性;
第三、四頁照片車號0000-00銀色休旅車,不知何人所有,人物不明,無法看出與本案關連性;
第五頁照片並無日期,有兩人在被上訴人競選總部前說話,但模糊不能辨認是蕭嘉鴻及林振義,亦無搬物品之行為;
依上,尚不能證明蕭嘉鴻等4人有於被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搬運本案茶葉,及被上訴人知悉蕭嘉鴻等4人有交付附表所示之人茶葉乙事,張勝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從而,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或授意蕭嘉鴻等4人行求賄賂行為,僅屬其等主觀臆測之詞,皆未先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佐其說,自難認上訴人2人之主張為有據。
㈡當選無效部分:上訴人2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蕭嘉鴻等4人有何投票行求賄賂行為,及被上訴人有何參與、授意或同意蕭嘉鴻等4人行求賄賂行為,或對蕭嘉鴻等4人有為行求賄賂行為知情放任或不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亦即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其等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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