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選上,3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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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莊寶國

被 上訴人 陳進利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登記為同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鄉○○村第00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
被上訴人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行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5日前透過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農業處長曾○○,向訴外人即該公司○○廠福利社職員林○○以○○福利社名義,再向該公司○○廠下單訂購220盒之肉鬆禮盒(市價新臺幣〈下同〉500元,員工價400元,內裝雞肉鬆或豬肉鬆2罐),並由曾○○聯絡該公司○○廠客服部江○○同意陳進利於111年9月5日在未付款之情形下領取100盒,於翌日再領取120盒。
被上訴人取得肉鬆禮盒後,或由其本人,或委請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致贈肉鬆禮盒予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而希冀其等於選舉時支持被上訴人參選○○村村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00屆雲林縣○○鄉○○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自83年擔任村長以來,逢年過節多會致贈禮物予相關人員表達謝意,111年中秋節前循例贈送肉鬆禮盒予○○村之鄰長或其家人、素有交情並有互贈禮物習慣之村民、義工、弱勢家庭等,發送時未提及選舉之事,主觀上無買票之犯意,客觀上非使投票權人因收受賄賂而投票給伊對價關係,自不成立賄選罪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經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雲林縣○○鄉○○村第00屆村長。
(二)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牌肉鬆禮盒給周○井、周○祥、林○木、吳○寶、許○祺、廖○誥、蔡○明、陳○德、許○惜、丁○玲、周○玲、林○崙、邱○玉、李○惠、林○忠、洪○琴等人(下稱周○祥等人)。
(三)周○祥等人(除周○玲以外)都是雲林縣○○鄉○○村的選民。
(四)被上訴人交付予周○祥等人的肉鬆禮盒市價約500元。
(五)被上訴人為雲林縣○○鄉○○村第00屆村長。
(六)被上訴人因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法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7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是否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除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
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外,原則上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當選無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
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
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
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
有利之判斷。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賄選情事,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為真實。
⒉次按選罷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
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
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
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
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
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3日、9月5日分次透過曾○○聯繫○○公司○○廠福利社之林○○,以訂購該公司生產之肉鬆禮盒合計220盒。
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5日、9月6日駕車前往○○公司○○廠各領取100盒、120盒之肉鬆禮盒,曾○○則於111年9月16日後將○○公司所開立總價8萬8,000元之發票2張交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收足全部款項。又被上
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由其本人或委由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之人交付肉鬆禮盒予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⒋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業據提出周○雄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同意
書、扣案的肉鬆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⑴依證人周○雄、周○井、周○祥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刑事庭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中秋節前曾攜帶肉
鬆禮盒至擔任鄰長之周○雄住處,適見周○井亦在該處,
遂順便致贈1盒肉鬆禮盒給周○井,同時囑託周○雄轉送1盒肉鬆禮盒給周○祥,反因一時疏漏,致未一併贈送肉
鬆禮盒給周○雄。
而周○雄、周○井、周○祥與被上訴人間素有交情,彼此經常禮尚往來,周○雄、周○井、周○祥
先前亦曾於中秋節或過年時收過被上訴人贈送之肉鬆禮
盒,且被上訴人於贈送禮盒當時,未曾提及與選舉或尋
求支持相關之話語,故周○雄、周○井、周○祥並未因此
認知被上訴人分送肉鬆禮盒之舉動可能與當年度之選舉
有關。被上訴人所為,主觀上是否基於賄選之意思,及
其贈送之肉鬆禮盒是否足以影響收受禮盒者投票權之行
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誠有疑義。
⑵次依證人林○木、吳○寶、許○祺、廖○誥、陳○德、許○惜、李○惠、盧○樺等人於刑事庭之證述,其等或具有鄰長
身分,或為鄰長之同住家人,其等均非第一次收到被上
訴人或其委由配偶陳○萍或他人贈送之肉鬆禮盒,且被
上訴人或其委託發送肉鬆禮盒之人於送禮時,至多僅表
示祝賀中秋佳節愉快之意,並未談及選舉有關之事或尋
求支持,甚有未獲會晤受贈者,事後見面時始告知中秋
節贈禮之情形,自無使該受贈者於收受禮盒當下即知悉
係何人贈禮、目的為何。而上開情節,俱與被上訴人歷
來辯稱其逢年過節都會送禮給鄰長,藉此表達感謝鄰長
一年來協助處理公務之辛勞,有時其忙碌無法分身,就
會委由其妻代為贈送,送禮時不會講到選舉的事,也沒
有藉此拜票請求支持之情大致相符,是尚難憑此逕認被
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客觀上係從事具
有影響有投票權人選舉意向之賄選行為。
⑶再稽之證人蔡○明、郭○靜、周○玲、丁○玲、林○崙、邱○玉、林○忠、洪○琴等人於刑事庭之證言,其等或其等家
人,部分曾為○○村之義工,部分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素
有交情,平日即有禮尚往來之習慣,另有部分屬經濟狀
況非佳之村民,而曾受被上訴人關照。又被上訴人或其
配偶陳○○於分送肉鬆禮盒時,無論係直接交付受贈者,
或委由他人代轉,均未敘及與村長選舉、懇請投票支持
等有關事項,且因送禮時點已鄰近中秋節,蔡○明、郭○
靜、周○玲、丁○玲、林○崙、邱○玉、林○忠、洪○琴多僅認定被上訴人係循過往年節問候或平時互通有無之送禮
習慣,藉由贈送肉鬆禮盒表達祝賀佳節愉快或關懷、友
好之意,而未將被上訴人此舉與系爭選舉有所連結。況
被上訴人贈禮之對象包含當時尚未年滿20歲,而不具投
票權之周○玲,果若被上訴人係基於行賄之目的分送肉
鬆禮盒,實無捨有投票權之村民於不顧,反而送禮給依
法尚不能表示投票意向之人之理。此外,就附表編號15
之贈禮對象,依被上訴人歷來所述,其欲委由洪○琴轉
交之對象為丁○峻,並非洪○琴之公公,且其交付禮盒予
洪○琴之地點,亦非在洪○琴住處(見刑事選他卷第135至136頁),則在欠缺其他客觀佐證下,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行賄之事實,恐與真實送禮情形有別,自難依上訴
人之主張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即陸續向○○公司訂購肉鬆禮盒,並曾於110年中秋節、111年春節期間發送給周○雄等人,亦曾於逢年過節時贈送過香腸、文旦等禮品,且依證
人周○雄等人之證述,被上訴人於111年中秋節前由其本人或委由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分送肉鬆禮盒之際
,未見其等穿著選舉背心、持選舉旗幟或發放任何選舉
文宣,另除祝賀佳節愉快外,並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事項
,所贈送之肉鬆禮盒內,亦未放置任何足資辨識係由何
人基於何目的分送之資料,受贈者若未實際接觸被上訴
人本人或代為贈禮之人,僅能自行臆測或事後聽由他人
轉達被上訴人送禮致意之事。而中秋節為華人傳統三大
節慶之一,一般公司行號或親朋好友間,於該重要節日
互贈相關禮品、禮盒以示歡慶、同樂,乃甚為常見之習
俗,是如附表所示之受贈對象,多認被上訴人所為純係
中秋節應景之人情事故,未思及與當年度之選舉或賄選
行為有關,自無可能因此與被上訴人約定為選舉權之一
定行使。又依周○雄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家庭中
有投票權之人,少則1、2人,多則4至7人不等,然被上訴人送禮並未以具投票權人口數之多寡加以區分,而係
以每戶1盒之數量分送,顯與一般賄選常見按票數計算
行賄金額或送禮份數之情形有別,況被上訴人贈送之對
象,非全係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自難遽予認定被上
訴人具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又本件被上訴人贈禮之
對象,多為○○村之鄰長、弱勢家庭、義工或互有往來之
親朋好友,而其送禮時點適逢中秋,距離系爭選舉之投
票日尚相隔2月有餘,是其分送禮盒之行為衡情難認已
逾越社會相當性。況周○雄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均明確
證稱其等原即認識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互動關係良
好,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送禮行為不會加深其等之好感
或印象,也不足以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在在均見被上
訴人贈送肉鬆禮盒與周○雄等人選舉權之行使間欠缺對
價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送禮盒予附表「
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分送禮盒之對象並非均為有投票權人,且於贈禮過程中未有尋求支持或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難
認被上訴人「贈送肉鬆」與「選票對價」有合理聯結,尚
難遽予推認被上訴人具有對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擔任
村長每月支領「事務補助費」僅0萬餘元,居然能在提供
家用之餘,每年三節均致贈大部分鄰長禮品,且每年過年
,均再自費製作年曆致贈多達600餘戶之○○村村民?實與其村長收入顯不相當,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此次實際購
入肉鬆禮盒總計220盒,於同年11月2日經被上訴人主動提出之剩餘禮盒僅有8盒,被上訴人事後對於其實際發送對
象亦無法具體交代。衡情,以被上訴人領取之「事務補助
費」,卻致贈多達200餘盒、高達8萬餘元之肉鬆禮盒,已超過一般人際往來之經驗法則;且數量亦與一般家庭可能
往來之親友人數顯不相當。
佐以○○鄉○○村有00鄰,僅有000戶,全村僅0000人。
被上訴人所購買之220盒肉鬆禮盒,顯然已多於○○村1/3戶數之事實,並可以左右是否當選之選情(被上訴人此次得票數為395票、另兩位候選人黃○榮、蔡○興得票數則分別為316、254票)。
而鄰長雖負擔村里聯繫業務,但僅起訴書附表所示蔡○騰、陳○德、吳○寶、周○雄、廖○誥、許○祺、林○木等7人,為○○村鄰長,且周○雄本人並未獲贈禮盒。益徴被上訴人辯稱係為答謝鄰
長平日付出等語,是否屬實,亦有可疑。遑論,被上訴人
辯稱另有贈與村內弱勢家庭等語,但依雲林縣政府列冊之
○○村中低收入戶共有18戶,被上訴人僅致贈附表所示邱○玉、鄭○榮2戶,其餘16戶均未致贈肉鬆禮盒,此由尤○芳、許○鐙、李○興、許○欣、陳○湖、林○忠均於警詢、偵訊證稱:渠等係中低收入戶,但迄於今年中秋,均未曾收到
被上訴人致贈過任何禮品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前曾經
致贈禮品,且與證人等互有往來贈禮之習慣,尚難遽認被
上訴人購置上開禮盒,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縱其致
贈禮品有交付賄賂之疑慮,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行求賄賂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之行為並
不合理,即反面推認被上訴人具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自應
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認定。
⒉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全部卷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致贈肉鬆禮盒予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然上訴人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賄選
行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備註 1 111年9月7日至10日間某日晚上10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周○雄住處 周○井 周○祥 周○井在周○雄左欄住處,當面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盒肉鬆禮盒,而周○雄則未取得任何肉鬆禮盒。
至周○祥之禮盒,係於被上訴人送肉鬆禮盒至周○雄左欄住處之翌日早上某時,由不知情之周○雄轉交給前來其住處之胞弟周○祥 2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之林○木住處 林○木 3 111年9月中秋節前2、3日之某日傍晚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吳○寶住處 吳○寶 被上訴人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交付 4 111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許○祺住處 許○祺 被上訴人贈送肉鬆禮盒時,許○祺正在客廳後方睡覺 5 111年9月8日或10日間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之廖○誥住處 廖○誥 被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林○奇之配偶,交付肉鬆禮盒1盒予廖○誥之配偶 6 111年9月7日、8日間某日晚上7時許 雲林縣○○鄉○○村內某道路旁 蔡○明 0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之陳○德住處 陳○德 被上訴人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交付予陳○德之兄陳○代收 8 111年9月8日晚上7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之蔡○騰、許○惜住處 許○惜 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交付 9 111年9月10日下午某時 雲林縣○○鄉○○村之○○加油站 郭○靜 被上訴人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丁○玲轉交加油站之同事郭○靜 10 111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 雲林縣○○鄉○○村之○○加油站 周○玲 被告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丁○玲轉交加油站之同事周○玲 11 111年9月中秋節前後某日 雲林縣○○鄉○○村○○000之0號之被告住處 林○崙 12 111年9月中秋節前後某日 同上 邱○玉 被上訴人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林○崙轉交邱○玉 13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某不詳路邊 李○惠 被上訴人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交付 14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林○忠住處 林○忠之配偶蔡○ 15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雲林縣○○村○○000號之丁○玲住處 洪○琴之公公 被上訴人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洪○琴帶回轉交其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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