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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永鋐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被上訴人 蕭金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鄉○○村第00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業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嘉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其當選。
然被上訴人意圖使自己當選,竟於系爭選舉前,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設籍人,基於虛偽遷移戶籍以利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設籍人於系爭選舉前,分別遷移其等戶籍地址至嘉義縣○○鄉○○村00號、00號及000號,進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影響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伊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00號及000號等建物為皆非伊所有,並無權限使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設籍人,將戶籍遷至該處,上訴人之主張實屬臆測而與事實不符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皆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由被上訴人當選,兩造票數差距為103票(見本院卷第79頁)。
㈡嘉義縣○○鄉○○村○○○00號係被上訴人之舊宅地址。
㈢嘉義縣○○鄉○○村○○○00號原有建物,於系爭選舉前已遭夷為平地,且無法居住。
㈣對於下列附表一、二、三設籍人及遷入時間,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附表一、二、三之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下分稱17號、50號及161號)設籍人口,是否係基於支持被上訴人競選村長之目的而遷入?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15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二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二、三之設籍人均為幽靈人口,係為使被上訴人增加當選目的而遷入云云。
惟查:⒈附表一之設籍人難認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⑴系爭選舉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而附表一所示之設籍人遷入17號建物設籍時間最早者為何李令(49年11月4日遷入)、最遲者為戊○○及丁○○○夫婦(106年11月9日遷入),則附表一所示之設籍人遷入17號建物設籍之時間,距系爭選舉舉行日長達62年至5年不等,其設籍均在上一屆(即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第21屆)村長選舉(選舉日期107年11月)之前,已難認其等係為系爭選舉投票之目的,而虛偽設籍。
又被上訴人具狀陳稱17號房屋早於106、107年間即已拆除無法居住(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則附表一之設籍人遷入時間多在17號房屋拆除前,亦難認附表一所示之設籍人係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
⑵證人庚○○於原審證稱:「104年11月2日遷入○○鄉○○○17號。
因為我本來是住○○○鄉○○村○○○○00號,那是我名下的房子,後來因為缺錢要賣掉,我去拜託被告(被設籍人,下同)幫我找買家,他再委託朋友,後來房子賣掉之後戶籍沒有地方放,有拜託被告他家的戶籍先讓他遷入…」(見原審卷第344頁),又於本院證稱:「伊為解決○○○○00號賣掉戶口不好遷的問題,才遷入17號」(見本院卷第177頁)等語,足見庚○○遷入17號地址係因原住房屋出賣後,並無適當之設籍地址之故,其遷入該址係為生活所迫,主觀上並非為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入。
⑶證人蕭金生(被上訴人之兄)於原審證稱:我出生就在那裡,有一段時間遷出到水上幾個月,後來98年又遷回○○○17號。
實際上沒有住在那裡,…我都住在嘉義市租房子,因為工作的關係,居無定所,所以沒有把戶籍遷回…。
○○○17號是我拆的,是我父親往生後房子才拆的。
庚○○遷入○○○17號是我父親同意。
戊○○遷入是經過我同意遷入,當時我的房子還沒有拆。
…何李令是我嬸嬸、何明翰他們的17號與我們的17號不同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46至348頁)。
是依蕭金生所證,其出生即居住在17號,雖有一段期間遷出,但在00年0月間又遷入該址,遷入之後確有居住該處所,事後房屋拆除而未居住該址,但因其居無定所,致未將戶籍遷出,可見其遷入該址,乃因其自幼兒之祖厝,自小生活居住之處所,雖在外地工作,因居無定所,故房屋拆除後,未將戶籍遷出,其設籍於17號,主觀上並非為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入。
⑷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戶籍在○○○17號,之前我的房子賣掉,沒有地方可以寄放戶籍,有問蕭金生可否寄放戶籍,他同意…。
遷入後實際上沒有住在○○○17號,我住在水上,因為水上是租的,…」(見原審卷第349頁),於本院則證稱:「我不是為了支持被上訴人才遷入,因為房子賣掉了,得蕭金生同意才將戶籍遷入」(見本院卷第217頁)等語。
丁○○○(戊○○之配偶)於原審證稱:「…因為嘉義市○○路000 號房子賣掉,沒有地方寄放戶籍,是我先生拜託蕭金生寄放戶籍。
實際上沒有住過○○○17號,…因為是租屋所以無法遷戶籍。
…」(見原審卷第351頁),於本院證稱:「我房子賣了,沒有地方放戶口,才遷到17號」(見本院卷第219頁)。
是依吳寛煌、丁○○○所證,其等遷入17號之後雖未實際居住,但其遷入17號係因原先之住所房屋出賣後,並無適當之設籍地址,而拜託蕭金生同意其設址該處,其遷入該址係因自有房屋出售,沒地方寄戶籍之故,主觀上並非為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入。
⑸證人何李令證稱:「目前戶籍在○○鄉○○村○○○17號,這個地方已住了6、70年,我20歲嫁過來就遷入該住址,戶口都沒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74頁)。
是依何李令所證,伊自結婚後即設籍該址,經過6、70年戶籍均未改變,並無虛設戶籍之情形。
⑹證人何明翰證稱:「目前戶籍在○○鄉○○村○○○17號,實際寄住○○○村○○○00號,與母親(何李令)同住,我出生就設籍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76、277頁)。
依何明翰證述可知,伊自幼兒即設籍該址,與母親何李令同住,並無虛設戶籍之情形。
⑺證人許秋蓮證稱:「戶籍在○○○17號,…當初遷入○○○17號,是因為小朋友要去讀新港國中所以才遷入,遷入17號之前是住在嘉義市,當時是被告父親同意我寄居的,我有住過○○○17號,從98年住到10年前才搬離,目前也是住在三間村」等語(見原審卷第269、270頁)。
依許秋蓮所證,伊98年7月29日係因子女就學問題而遷入17號,主觀上並非為選舉而遷入,並無虛設戶籍之情形。
至附表一設籍人莊育誠係許秋蓮之子,為00年00月0日出生,98年2月26日遷入17號時,年僅12歲時,此有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個資卷第6頁)。
互核許秋蓮上開證稱「是因為子女就學國中而遷入」之情,並考其遷入之時間與時莊育誠就讀國中之年紀相符,可見莊育誠遷入17號,係因為就學之故,主觀上並非為系爭選舉而遷入。
⑻綜合上開證人所證,關於設籍17號之原因及參酌附表一之設籍人之設籍資料,可知其等主觀上均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上訴人)當選,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
⒉附表二之設籍人難認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⑴系爭選舉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附表二所示之設籍人遷入50號建物設籍時間最早者為何居全(105年7月29日遷入)、最遲者為己○○及林淑芬(109年8月3日遷入),則附表二所示之設籍人遷入50號建物之時間,距系爭選舉舉行日長達2年餘至6年餘不等,其中何居全、林泰安及林姿吟設籍時間(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5日、105年8月5日)均在上一屆(即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第21屆)村長選舉(選舉日期000年00月間)之前,至己○○及林淑芬109年8月3日遷入50號時距系爭選舉亦有2年餘,已難推論其等設籍動機係意在數年後之系爭選舉,及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為。
⑵證人己○○(林淑芬之弟)證稱:「戶籍在○○○50號,實際居住○○○鄉○○村00○0號,當時在台塑做外包商,以前小孩要讀新港國中,才遷入○○○50號,後來小孩畢業後有遷離,之後想拜託進入台塑上班才又遷入,50號是我姐夫(何三益,林淑芬配偶,106年0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個資卷第10頁)的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
依己○○所證,其遷入50號姐夫何三益家中,是因為子女就讀國中問題,主觀上並非為選舉而遷入。
另林淑芬設籍50號房屋,於何三益死亡後申登為戶長,何居全則為林淑芬夫婦之子,其等設籍50號房屋(見原審個資卷第10頁),均難認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
⑶證人林泰安(林淑芬之弟)證稱:「戶籍在○○鄉○○○50號,…,那是我姊夫的房子,當時是經過我姊夫同意,為了工作遷入,嘉義市是租屋房東不願意讓我們遷戶籍。
遷戶籍是拜託我二姊林淑芬及姊夫,我遷戶口時我姊夫還在,姊夫家有3、4間房間,我都睡在樓下上樓梯的地方,我睡在沙發,…」等語(原審卷第353、354頁)。
依林泰安所證,其000年0月間即遷入50號其姐林淑芬家,遷入之後有實際居住該址,且其遷入50號之原因是工作之關係,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另林姿吟係林泰安之女,其於13歲時(105年0月0日,見審個資卷第9頁)與林泰安同時遷入50號,主觀上均難認係為系爭選舉而為。
⑷綜合上述,附表二所示設籍人或為林淑芬之弟(己○○及林泰安)、或為林淑芬之子(何居全)、或為林淑芬之姪女(林姿吟),其等均為林淑芬之血親,依上述己○○及林泰安所證設籍50號之原因及附表二之設籍人之設籍資料顯示,其等並無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
⒊附表三之設籍人難認係主觀上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⑴系爭選舉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附表三所示之設籍人劉宏祥、何淑惠、丙○○、乙○○、甲○○遷入161號建物設籍時間為80年1月22日至00年00月0日間,距系爭選舉舉行日長達12年餘至31年餘不等,已難推論其等設籍動機係意在數年後之系爭選舉,並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為。
至辛○○雖於系爭選舉舉行當年之111年2月10日遷入161號,惟其於原審證稱:「目前戶籍在○○鄉○○181之3號,之前住○○○161號,…因為要做台塑公司的外包工作,若設籍在台塑公司當地的會優先,是為了工作才遷入,…只是為了工作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3頁),復於本院證稱:「 我(遷戶口至161號)為了要在台塑那邊外包工作而已」、「我遷到○○村(161號)是為了工作」(見原審卷第173頁)。
證人劉宏祥(辛○○連襟,詳下⑵述之)亦證稱:「戶口在我們這裡要去台塑上班比較有優勢」(見原審卷第355頁),證人即村長李志鵬(詳下述之)證稱:「…我聽說若在○○○台塑的正職比較容易進去,…我做村長有介紹人進去台塑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58頁)。
互核劉宏祥及李志鵬所證,可知辛○○證稱伊遷入161號係為了取得台塑之工作機會,並非子虛,堪認其遷入161號,並非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為虛偽遷移。
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與辛○○一起通過臺南火車站月臺照片一紙(見本院卷第277頁),主張被上訴人與辛○○認識,可認辛○○上開所證不實,惟被上訴人縱於本件準備程序開庭結束後,與證人辛○○一起通過臺南火車站月臺,亦不足以證明其等彼此間早已熟識,況縱認被上訴人與辛○○確屬早已認識,依證人劉宏祥及李志鵬均不約而同證稱:在○○○設籍較有機會取得台塑公司工作機會等語,可認辛○○上開所證「伊遷入161號係為了取得台塑之工作機會」之情屬實,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與辛○○前已認識,遽謂辛○○上開所證均不可採。
⑵劉宏祥證稱:「戶籍在○○○161號,裡面住我與我太太(何淑惠)、岳母、太太的妹妹,共四個人。
…161號原本是我岳母的家,是我們夫妻搬到我岳母家。
何淑惠是我的太太,丙○○是我大舅子的太太,乙○○是我大舅子,甲○○是我大舅子的兒子,丙○○偶爾會回來住,…她兒子(乙○○)本來就住在這裡,我岳母何阮碧霞本來就住在161號。
我小姨子何淑真本來戶籍就在這裡,辛○○是我太太大姐何淑娟的先生,…,戶口在我們這裡要去台塑上班比較有優勢,往生之後還有優惠」等語(見原審卷第354、355頁)。
是依劉宏祥所證,161號是其岳母之房屋,伊與妻何淑惠確搬去與其岳母同住,難認伊與配偶何淑惠有虛設戶籍之情形,且依其所證:遷入161號係因是工作之關係,要與系爭選舉無關。
又依劉宏祥證言,161號房屋為岳母何阮碧霞所有,其妻舅乙○○均居住於此地,乙○○之配偶丙○○偶爾會回來居住,衡情乙○○、丙○○及二人之子甲○○(遷入時尚未成年,見本院限閱卷第25頁)設籍161號,均難認其等有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虛設戶籍之情形。
⑶綜合上述,附表三所示設籍人或屋主何阮碧霞之子、媳婦及孫(乙○○、丙○○及二人之子甲○○),或為其女(何淑惠)、或為其婿(辛○○及劉宏祥),均為何阮碧霞之血親或姻親,其等或實際居住161號(乙○○、丙○○、甲○○、劉宏祥及何淑惠),或為取得台塑之工作機會而設籍(辛○○),難認其等有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
⒋再查:⑴證人即第21屆三間村村長候選人莊力仁雖證稱:「認識被告,他家的設籍情形我不清楚,我認識蕭金生,蕭金生家的設籍我也不知道,實際上他家住幾個人我也不知道…。
上次選舉時有看到很多沒有看過的人來投票,遇到我還問我投票所在何處,因為我碰到很多不認識的人來投票,那些人不住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56至357頁)。
惟莊力仁所證「碰到很多不認識的人來投票,那些人不住在○○○」,係發生在上一屆村長選舉期間,難認與系爭選舉有關,並不足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證人即三間村村幹事陳煜夫於原審係證稱:「…不清楚○○○17、50、161號實際上住的人,有何人設籍也不知道,要等到有社會福利案件時才會去看,平常有無人住我不清楚。
投票通知單是我拿給鄰長由鄰長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5、356頁)。
證人李志鵬於原審係證稱:「○○○17、50、161號實際上的戶籍人口我不知道,我只知道○○○17號是蕭金生住的地方,其他我都不清楚。
…不知道○○○17號裡面設籍之人,○○○50號我只知道林淑芬及其先生及二位小孩,其餘我不知道,林淑芬先生往生的,何榮福、己○○、林泰安、林姿吟我不認識,何居全是林淑芬的兒子,○○○161號,我認識阿祥及他太太,其餘我不知道,不知道這些人不認識的人是否為幽靈人口…」等語(見原審卷第358頁)。
證人即鄰長何榮彬係證稱:「…庚○○住何處我不知道,蕭金生住何處我不知道,投票通知書我拿給村幹事,戊○○、丁○○○是拿給村幹事」等語(見原審卷第頁278至279頁),依上述三位證人所證,亦無法證明設籍在附表一至三之設籍人,係為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設戶籍之幽靈人口,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當選票數究有如何不實情形,且其不實究有如何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設籍在附表一至三之設籍人,難認係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設戶籍,而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上訴人並無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亦無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及被上訴人設置附表一至三之幽靈人口為理由,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1、3款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一:
建物門牌號碼 設籍人 遷入時間 出處(證物) ○○○17號 庚○○ 104年11月4日 原審個資卷第15頁 蕭金生 98年6月1日 原審個資卷第5頁 戊○○ 106年11月9日 原審個資卷第5頁 丁○○○ 106年11月9日 原審個資卷第5頁 何李令 49年11月4日 原審個資卷第83頁 何明翰 55年2月12日 原審個資卷第83頁 許秋蓮 98年7月29日 原審個資卷第6頁 莊育誠 98年2月26日 原審個資卷第6頁
附表二:
建物門牌號碼 設籍人 遷入時間 出處(證物) ○○○50號 林淑芬 109年8月3日 原審個資卷第61頁 何居全 105年7月29日 原審個資卷第8頁 林泰安 105年8月5日 原審個資卷第57頁 林姿吟 105年8月5日 原審個資卷第57頁 己○○ 109年8月3日 原審個資卷第8、61頁
附表三:
建物門牌號碼 設籍人 遷入時間 出處(證物) ○○○161號 劉宏祥 80年1月22日 原審個資卷第10頁 何淑惠 85年8月2日 原審個資卷第10頁 辛○○ 111年2月10日 原審個資卷第10頁 丙○○ 89年6月28日 本院限閱卷第17頁 乙○○ 99年10月7日 本院限閱卷第5頁 甲○○ 99年10月7日 本院限閱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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