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重上,31,2024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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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王丁南
王金益
王道川
王燦輝
王天勝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金川

王俊仁

王碧珠
王碧春

王貴蘭

王俊欽
王博民
王博正
上 8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Chen L.Michael



Chen Li-Dah Dani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Chen L.Michael、Chen Li-Dah Daniel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祭祀公業王恩培(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於日治時期,依昭和12年出版之祭祀公業調查書綴I記載,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為王上及王標,名下土地至少有現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王標長年為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繳納地價稅,可徵系爭祭祀公業係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

另依原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下稱原麻豆鎮公所)寄發公文之封面(下稱系爭公文封),及民國98年4月22日函文,可知王青龍亦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依實務見解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除有反證外,應推定原管理人王標、王青龍及其子嗣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王標、王達為王朝瑞(端)之孫,王金益為王標之子,王道川為王標兄長王達之孫,與王標出於同系,而王燦輝為王青龍之子,其三人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另王丁南、王天勝歷代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耕作,上訴人應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㈡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王租,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先祖王番租為不同人,身為王番租後嗣之被上訴人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㈢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土地)之土地卡及88年至106年之課稅明細表,稅捐機關均記載王青龍為管理人,應推定原管理人王青龍之後嗣,及與王青龍出於同源之後嗣15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另依王朝瑞(端)之繼承系統表,可知王標及其系出同源之後嗣計有39人,則系爭祭祀公業至少有54名派下員。

王金川於000年0月間,持未將上訴人列入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申請公告徵求異議,王金川並經其所提之派下現員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暫不論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存否,即便被上訴人以派下員身分出具同意書選任王金川為管理人,亦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之派下現員過半之數額,王金川之管理人資格當然不存在。

上訴人請求確認王金川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王金川、王俊仁、王碧珠、王碧春、王貴蘭;

王俊欽、王博民、王博正(下稱王金川等8人)部分:⒈麻豆區公所明確指出未曾備查王青龍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系爭公文封係參考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無法證明王標、王青龍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賣契書為上訴人自行書寫,無系爭祭祀公業蓋章,無法證明其上所載之人有權處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亦無法以此推斷上訴人具有派下權。

祭祀公業調查書綴資料及光碟,難以考究該文獻內容之調查方式,且系爭祭祀公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地籍資料、土地異動索引,未曾有管理人為王標或王青龍之記載。

而稅務機關之資料填載,僅係為課稅使用,並非實際所有權之證明,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卡所載納稅義務人不同,顯係因稅務機關將不同時期公業土地上之耕作人或使用人登載為納稅義務人所致。

上訴人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無法證明上訴人具有派下員身分。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土地),依光復後重造前舊簿及65年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顯示,未與他人共有或移轉之情形,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書顯非真實或並未發生,亦無法作為王金源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依據。

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無論王金益是否曾代為繳納,亦無法作為王金益為派下員之證明。

上訴人未舉證王標、王朝陽、王朝瑞(端)與目前已知首任管理人王租或王番租是何關係,亦無法證明王標之兄王達或其父王朝陽亦為派下員,則王朝陽之後代子孫無繼承取得派下權之情事。

至王天勝、王丁南以祖輩或父輩曾設籍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或於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上耕種多年,亦不能推論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⒉依現存地政及戶政資料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最早之管理人為王租(王番租),可推定其為設立人。

自日據時期即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其上登載設立人或管理人大部分為王租,僅其中000-0土地亦有記載「王番租」,因當時文件均手寫,漏字、誤載為常見,且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或重測前000土地)於35年繳驗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備註欄記載「管理王租、王番租同一人」,光復後重造前舊薄上方均有「戶長王上關係王父」之登載,堪認王租與王番租為同一人,可證被上訴人之祖先王租、王上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得繼承取得派下權。

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為被上訴人,王金川經派下員王俊仁、王俊欽、王金川、王碧春、王碧珠、王貴蘭等6人,以書面推舉同意擔任管理人,符合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7條之規定,王金川具有合法管理權等語。

㈡被上訴人Chen L.Michael、Chen Li-Dah Daniel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王丁南、王金益、王道川、王燦輝、王天勝對祭祀公業王恩培之派下權存在。

㈢確認王金川、王俊仁、王碧珠、王碧春、王貴蘭、王俊欽、王博民、王博正、Chen L.Michael、Chen Li-Dah Daniel對祭祀公業王恩培之派下權不存在。

㈣確認王金川對祭祀公業王恩培之管理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金川於106年6月23日向麻豆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麻豆區公所分別以106年7月3日麻所民字第1060422281號函、106年7月25日麻所民字第1060475656號函、106年8月3日麻所民字第1060500462號函、106年9月11日麻所民字第1060590061號函,通知王金川補正相關資料,王金川補正後,麻豆區公所於106年9月19日以麻所民字第1060605259B號函,檢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文1份,請王金川登報公告,以徵求異議,經臺灣時報於106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第22版刊登公告,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麻豆區公所以106年10月30日麻所民字第1060697547號函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21-41、43、337、338、339、219-220、241-245、231頁)㈡王金川於106年11月7日,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王租已辭世多年,由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王金川擔任管理人,而向麻豆區公所申請變更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王金川,經麻豆區公所以106年11月8日麻所民字第1060724118號函同意准予備查。

(原審卷一第247-269頁)㈢王金川於107年6月25日向麻豆區公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麻豆區公所以107年7月25日麻所民字第1070490599號函,請管理人王金川補正相關資料後,麻豆區公所於107年8月14日以麻所民字第1070518454A號函,檢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公告文1份,請管理人王金川張貼公告徵求異議,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麻豆區公所於107年9月28日以麻所民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原審卷一第299-336、341、293頁)㈣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以各別地號稱之),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補字卷第85-100頁)㈤系爭土地之臺帳、光復初期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均記載管理人為王租(原審卷一第45-160、517-540頁)。

其中000-0土地之台帳記載「業主:王恩培」「管理:王租」「明治42年4月24日相續:王番租」(原審卷一第146頁)。

另000-0、000-0土地於光復初期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記載管理者為王上(原審卷一第139、154、158頁,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㈧)㈥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現存文件「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明申報人為王上,代理人欄位記載「右王租死亡之相續管人」,備註欄記載「管理王租、王番租同一人」(原審卷一第93頁)。

㈦原麻豆鎮公所寄發麻豆郵局(新營36支局)第016640號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之封面,如原審補字卷(誤載為卷一)第45頁所示,其上受文者記載為「祭祀公業王恩培管理人王青龍」。

(補字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585、617、635頁、原審卷二第16頁)㈧麻豆區公所109年10月23日麻所民字第1090719337號函(下稱9337號函),略以:本所檔存資料未曾備查「王標」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另本所於系爭祭祀公業申報前未曾備查「王青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原審卷一第377頁)㈨原審與麻豆區公所民政課課長陳季月之公務電話記錄,如原審卷三第337頁所示。

㈩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稅務局)109年10月28日南市財佳字第1092810347號,函覆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王標派下員王祖、王標所有坐落000土地課稅資料,略以:「旨揭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依據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以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經查本分局77年2月16日土地卡之所有權人姓名即記載祭祀公業王思培管理人王標派下員王祖王標,88年至108年電腦檔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皆為祭祀公業王思培管理人王標派下員王祖王標…」。

(原審卷一第381-425頁)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稅務局)77年2月16日000土地之土地卡所有權人姓名,及88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均載為「祭祀公業王思培管理人王標派下員王祖王標」(原審卷一第381-425頁)。

000-0、000-0土地0002月16日土地卡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王恩培管理人王青龍」,88年至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納稅義務人為「王恩培管理人王青龍」(原審卷三第45、47、61-97、107-143頁)。

000、000、000土地77年2月16日之土地卡所有權人姓名,載為「祭祀公業王恩培管理者王租」,000土地88年至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王恩培管理者王租」(原審卷二第339、343、347頁)。

佳里稅務局110年1月15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800335號(下稱0335號函)函覆原審,略以:⒈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以地政機關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為準。

⒉有關本分局(即原臺南縣佳里稅務局)檢送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即原麻豆鎮公所)之「臺南縣麻豆鎮祭祀公業清冊」,係麻豆區公所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造冊函請本分局協助提供當時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姓名及住址。

至於統一編號「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資料乙節,經查本分局77年2月16日土地卡及88年至106年電腦檔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皆列為「王恩培管理人王青龍」(統一編號:*000000000),因年代久遠,無從考證王青龍列為管理人之認定依據;

107年起依據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記載統一編號更正,並釐正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王恩培管理人王金川」。

⒊000土地之77年2月16日土地卡,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王思培管理人王標派下員王祖王標」內容,與000土地不一致乙節,因年代久遠,無相關資料可考證其記載來源依據。

(原審卷二第335-336頁)王番租設籍於臺南廳○○堡○○○庄土名○○○庄000番地。

其子為王上。

(原審卷一第541頁)上訴人王金益之父為王標,上訴人王道川之祖父為王達,王標及王達之父為王朝陽,王朝陽設籍於「臺南○○○廳○○堡○○○庄土名○○○庄○○○○番地」。

(補字卷第55-59、61-62頁)上訴人王燦輝之父為王青龍,王青龍之祖父王代設籍於「臺南○○○廳○○堡○○○庄土名○○○庄○○○○番地」。

(補字卷第63-66頁)上訴人王丁南之父為王萬基,王萬基之祖父王賢設籍於「臺南○○○廳○○堡○○○庄○○○○番地」。

(原審卷一第591-595頁、原審卷二第573-575頁)上訴人王天勝之父為王登科,王登科之父王亨太設籍於「臺南廳○○○○○堡○○○庄○○○○番地」。

(原審卷一第597-599頁)被上訴人王俊仁、王碧珠、王碧春、王貴蘭、王俊欽、王金川、王博民、王博正、Chen L.Michael、Chen Li-Dah Daniel均為王番租之後代子孫。

其中王俊仁、王碧珠、王碧春、王貴蘭、王俊欽、王金川、Chen L.Michael、Chen Li-DahDaniel為王上(王番租之子)之後代子孫,王博正、王博民為王斌(王番租之子)之男系子孫。

(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㈩、原審卷一第298頁)王上之子王金河係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之98年2月22日死亡。

王俊仁、王碧珠、王碧春、王貴蘭、王俊欽、王金川、王博民、王博正等8人曾於000年00月間以書面同意選任王金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審卷一第255-269頁)。

王丁南、王天勝於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耕作。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如下,有無理由?㈠確認上訴人等5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等10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㈢確認王金川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

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常態,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系爭土地之臺帳、光復初期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均記載管理人為王租。

其中000-0000-0土地之台帳記載「業主:王恩培」「管理:王租」「明治42年4月24日相續:王番租」。

另000-0、000-0土地於光復初期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記載管理者為王上。

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現存文件「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明申報人為王上,代理人欄位記載「右王租死亡之相續管人」,備註欄記載「管理王租、王番租同一人」。

王番租設籍於臺南廳○○○○○○○庄土名○○○庄000番地,其子為王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

⒉雖王上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父親為王番租(原審卷㈠第167頁),惟觀諸附表編號6、10、1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原審卷㈠第60、86、95頁),上方均有「戶長:王上。

關係:亡父」之文字;

且依前述(⒉)地政機關之現存文件「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審卷㈠第93頁)之記載,申報人為王上,其上除蓋有王上之印章外,並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為王租,因王租死亡,由王上相續為管理人,復於備註欄記載「管理王租、王番租同一人」;

再參諸前開申報書左下方所載「丈登字第19932號」,亦與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49頁、原審卷㈠第95頁)「所有權部」記載之收件字號「丈登字第19932號」相符等情,則被上訴人王金川等8人抗辯:王租與王番租為同一人,並經主管機關登記等語,非無可採。

前開申報書既為地政機關之現存文件,上訴人以前開申報書備註欄之字跡與其他欄位不同,亦無官印或佐證資料,且與上證1另於43年登記有於42年改選管理人為王上之年份不同為由,主張:前開申報書不具真實性云云,尚難憑採。

上訴人聲請向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詢:於前開申請書所示類型資料加註文字時,是否應由該局或承辦人蓋章用印?是否有標準作業程序或規定應予遵循?等節,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雖主張王標、王青龍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云云,惟查:⑴原麻豆鎮公所寄發之系爭公文封封面(原審補字卷第45頁),其上受文者記載為「祭祀公業王恩培管理人王青龍」。

依稅務局77年2月16日000土地之土地卡所有權人姓名,及88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均載為「祭祀公業王思培管理人王標派下員王祖王標」。

000-0、000-0土地77年2月16日土地卡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王恩培管理人王青龍」,88年至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納稅義務人為「王恩培管理人王青龍」。

000、000、000土地77年2月16日之土地卡所有權人姓名,載為「祭祀公業王恩培管理者王租」,000土地88年至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王恩培管理者王租」等情,固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㈩)。

惟:①經原審向麻豆區公所函詢,該所於109年10月23日以麻所民字第1090719337號函覆:本所檔存資料未曾備查「王標」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於系爭祭祀公業申報前,亦未曾備查「王青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王標、王青龍是否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非無疑。

再觀諸原審與麻豆區公所民政課課長陳季月之公務電話記錄內容(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㈨),陳季月亦表示:麻豆區公所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為通知未清理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或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該所辦理申報,因原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資料,無法通知當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乃於98年3月9日向佳里稅務局調取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地號之納稅義務人,該稅務局於98年3月13日回覆當時之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或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王青龍、王租,而依據該回函寄送予上開2人。

是系爭公文封之記載,僅係參照稅務機關回覆有關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之登載紀錄而來,並非基於系爭祭祀公業在原麻豆鎮公所之申報資料或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而來,尚無從以此逕認王青龍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②又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權屬不明者。

無人管理者。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地價稅者,並非必然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且依佳里稅務局110年1月15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800335號函覆原審之內容(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原臺南縣佳里稅務局檢送原麻豆鎮公所之「臺南縣麻豆鎮祭祀公業清冊」(原審卷㈠第379頁),係原麻豆鎮公所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函請該分局協助提供當時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姓名及住址;

至於該局77年2月16日土地卡及88年至106年電腦檔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皆列為「王恩培管理人王青龍」,及000土地之77年2月16日土地卡,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王思培管理人王標派下員王祖王標」內容,為何與000土地不一致,亦均因年代久遠,無從考證認定依據或記載來源依據。

參以稅務機關若均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則系爭土地在同一時期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理應均為同一人,惟依前述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土地於同時期記載之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姓名,均有不同,並有誤載祭祀公業名稱為「王思培」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之臺帳、光復初期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復均無王青龍或王標曾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記載,亦如前述⒈,則尚難以前開稅務機關為稅籍管理之用,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王青龍、王標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是以,上訴人所提000土地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審補字卷第67頁),亦無法證明王標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③另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調查書綴I節本(原審補字卷第39-43頁),僅係南瀛國際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之資料(原審卷㈡第95、253-329頁),且前開資料除將系爭祭祀公業名稱誤載為「王思培」外(原審卷㈡第287頁),亦無從知悉其記載之來源依據,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又上訴人所提臺灣電力公司112年5月繳費憑證(本院卷第187頁),雖記載繳費人為訴外人王金輝(上訴人主張為王標之子),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段00000號,惟占有使用土地之原因多端,申請電表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王金川等8人復不否認部分上訴人曾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耕種(本院卷第177頁),則縱或因使用土地而裝設前開電表,亦難認王標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上訴人請求調閱前開電表之設立資料,無調查之必要。

⑤至於上訴人主張:王燦輝持有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係由管理人王租傳給管理人王上,再傳給管理人王標,王標再傳給管理人王青龍云云,並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89頁)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其等主張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異動後系統表(本院卷第185-186頁),並無管理人王租、王上或其子孫之相關記載,已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派下員系統表與管理人王租、王上有何關聯;

且依前開系統表所載,王標於74年間已死亡,而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89年,亦難認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之正本係由王標傳給王青龍,且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復無法證明王標或王青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⑥再上訴人所提賣渡證書(原審卷㈠603頁)、賣契字(原審卷㈡第553-559頁),除均無系爭祭祀公業之用印外,其上所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王萬來、王登川、王新蹄等人,亦未在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異動後系統表(本院卷第185-186頁)中,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⑦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王標或王青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縱王金益之父為王標,王道川之祖父為王達(王標與王達為兄弟),及王標與王達之父王朝陽設籍於「臺南○○○廳○○堡○○○庄土名○○○庄○○○○番地」,或王燦輝之父為王青龍,王青龍之祖父王代設籍於「臺南○○○廳○○堡○○○庄土名○○○庄○○○○番地」(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亦無從認定王金益、王道川、王燦輝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⑵又王丁南、王天勝於000-0、000-0、000-0土地上耕作,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惟查:①在土地上耕作之原因多端,王丁南、王天勝或其等祖先是否在上開土地耕作,與王丁南、王天勝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子孫而有派下權一節,並無必然之關聯。

②又王丁南父親王萬基之祖父王賢,雖設籍於「臺南○○○廳○○堡○○○庄○○○○番地」,及王天勝之祖父王亨太設籍於「臺南廳○○堡○○○庄○○○○番地」(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惟前開設籍地,縱或與王番租設籍之臺南廳○○堡○○○庄土名○○○庄000番地(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地緣關係,亦與其等是否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一事無關聯。

③另上訴人所提王丁南與巨信公司於105年12月1日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原審卷㈡第599頁),僅係其等間之私人約定,尚難據該契約書逕認王丁南、王天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等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㈢部分: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或王金川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等節,均難認與上訴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確認王金川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已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再者,系爭土地之臺帳、光復初期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曾有管理人為王租、王番租、相續管人王上之記載,且王租與王番租為同一人,均如前述(㈡⒉),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王租即王番租所設立,並由王租擔任管理人,其後由王租之子王上相續擔任管理人等語,非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王租或王番租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⑴上訴人雖以王番租之戶籍資料(原審卷㈠第167頁),記載王番租係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死亡,由王上相續為戶主,及000-0土地臺帳(原審卷㈠第146頁)記載王番租係於明治42年(即民前3年)相續自王租為由,主張:王租與王番租死亡時間相差達7年,係不同人云云。

惟前開土地臺帳(原審卷㈠第146頁)並非戶籍資料,其上亦未明確記載「相續」之原因為何,參以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其他土地之土地臺帳或登記舊簿,所載「管理人變更」(如原審卷㈠第91頁、卷㈡第565頁),亦無由管理人王租變更為管理人王番租之記載,則尚難以前開記載,逕認王租係於明治42年4月24日死亡,而由王番租續為管理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原審卷㈠第47頁所載,王租於36年記載為「○○里11鄰9戶000號」,而王番租原設籍「臺南○○廳○○堡○○○庄○○○○番地」,於大正4年死亡後,由王上相續為戶主,依臺南○○○○○○○○○○○○○○○○○○○)106年7月13日南市麻豆戶通字第1060000006號函(原審卷㈠第541頁)說明,王番租之子王上於35年時初次設籍於「○○里11鄰9戶00號」,顯見王番租與王租所設戶籍有所不同,應屬不同人,否則焉有王番租或王上於35年之設籍資料,與在後之36年土地登記資料有所不同云云,惟原審卷㈠第47頁之土地登記簿,僅係36年臺灣光復初期就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所為之登記,與王上、王租或王番租於35年究係設籍何處尚屬無涉,亦無從以前開資料,推論王租與王番租為不同人。

⑶又前開門牌號碼「○○里11鄰9戶000號」,經地政整合(登記)系統建物門牌查詢,查無建物登記資料,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其結果亦同,有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第193頁)可稽。

另麻豆戶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5日查詢戶政資訊系統戶籍數位化,以「本轄」及姓名「王租」為查詢條件,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再於106年8月24日以本轄「○○里11鄰9戶000號」地址為查詢條件,查詢設籍情形,亦查無資料。

且日據時期之番地,與民國光復後之戶籍地址没有對照資料,王番租設籍之番地,無從查知光復後之戶籍地址為何等情,亦有麻豆戶政事務所函(原審卷㈠第541、542頁)可考。

上訴人再聲請向麻豆戶政事務所調閱:設籍「○○里11鄰9戶000號」之歷年設籍資料、前開門牌是否曾辦理門牌整編,及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有無名為王租之人設籍於臺南市,均無調查之必要。

⑷另上訴人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主張:王上於62年間已將其房份出售他人,並於64年5月26日遷往高雄,可知王上早已脫離原祀產地或派下群聚地,顯非屬派下員云云,惟觀諸前開契約書(原審卷㈡第561-562頁)所蓋「王上」印文,與前述申報書(原審卷㈠第93頁)之「王上」印文並不相同,且姑不論前開契約書是否真正,依前開契約書之內容,亦難認王上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⑸綜上,被上訴人既均為王番租之後代子孫,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王金川等8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亦堪採信。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⒋又依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統規約第7條(原審卷㈠第275頁),系爭祭祀公業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審卷㈠第298頁),系爭祭祀公業現有派下員共10名。

其中王金川等8人曾於000年00月間,以書面同意選任王金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王金川係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王金川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確認王金川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8分之40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8分之40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地號)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地號)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地號)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地號) 全部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地號) 全部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地號) 全部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地號) 全部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000地號) 全部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地號) 全部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地號) 全部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地號) 全部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地號) 全部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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