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資向訴外人日本坂田株式會社(下稱坂田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種苗合作社:伊受坂田公司委託在臺灣生產花草種子,再將
- (二)吳石城:上訴人存款帳戶存摺由其會計保管,伊僅曾與會計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上訴人前因解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 (二)上訴人曾於103年間進口洋桔梗種子;並於98年7月1日至1
- (三)花班設立於87年6月1日,產業類別花卉,作物類別切花類,
- (四)設於○○鄉農會○○分部,戶名「○○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帳
- (五)上訴人在○○鄉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曾有
- (六)花班0000帳戶,曾有轉帳共5,237,627元至種苗合作
- (七)花班0000帳戶,曾有提領共5,341,300元現金之紀錄
- (八)103年採種係上訴人開立發票(INVOICE)向坂田公司請
- (九)103年4批採種皆由上訴人出口,出口報單記載:「出售人:
-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種苗合作社之採種合約並不含洋桔梗切花之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並無證據可資
-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種苗合作社給付如附表
-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提出其與日本坂田公司之契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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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佳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淑芬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上訴人 吳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資向訴外人日本坂田株式會社(下稱坂田公司)購買洋桔梗種子育成苗栽,委託由伊公司前大股東蔣如松創立之訴外嘉義縣○○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下稱花班)班員種植,並製成切花商品以內銷及外銷日本,其內、外銷所得全部屬伊所有,僅為記帳便利而將內銷所得存入花班設於○○鄉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花班0000帳戶)。
另伊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下稱種苗合作社)間並無隸屬,雙方間之採種合約並不含洋桔梗切花之供銷。
詎被上訴人吳石城竟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擅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6,775,653元之匯款,復提領附表三所示5,341,300元之現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致被上訴人2人受利益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對種苗合作社就附表一、二,對吳石城就附表三所示金額,求為命渠等各返還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種苗合作社應返還伊16,775,653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吳石城應返還伊5,341,3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種苗合作社:伊受坂田公司委託在臺灣生產花草種子,再將種子產品委託上訴人出口與坂田公司,上訴人扣除受任報酬後將貨款匯入伊活存帳戶,此外與上訴人並無隸屬關係。
而花班自設立後即獨立營運,與蔣如松或上訴人俱無瓜葛,其班員係委託上訴人自日本進口洋桔梗種子,自產自銷切花商品,除給付上訴人種子費用外,切花產銷所得全數存入花班0000帳戶,並非上訴人所有。
另伊名下支票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交易明細註記「嘉義縣種苗」,係花班為支付花卉收購款,因無支票帳戶,向伊借票開立交付班員後再存入供兌領。
伊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不當得利。
而吳石城僅為伊合作社經理,伊合作社運作乃至印章保管皆由理事長親為,其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吳石城分別轉入伊活存、支票帳戶,俱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吳石城:上訴人存款帳戶存摺由其會計保管,伊僅曾與會計保管領款印章中之公司章,嗣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事件即歸還上訴人,負責人章則由訴外人由蔣漢陞或法定代理人蔣淑芬保管。
另花班0000帳戶存摺由會計保管,領款印章非伊保管,伊亦未自花班0000帳戶提領5,341,300元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因解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改選任蔣淑芬為其清算人。
(二)上訴人曾於103年間進口洋桔梗種子;並於98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向○○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承租該土地及其上溫控式育苗室(100坪)、簡易型溫室2棟(120坪),約定每年租金8萬元。
(三)花班設立於87年6月1日,產業類別花卉,作物類別切花類,輔導單位○○鄉公所,班場所地址設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主要產品洋桔梗,班員數23人;
為依據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
(四)設於○○鄉農會○○分部,戶名「○○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帳號00000-0-0之帳戶,係花班0000帳戶;
在交易明細表簡記為『○○鄉花卉』)。
(五)上訴人在○○鄉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帳戶,曾有轉帳共11,538,026元至種苗合作社在同分部帳號00000-0-0活存帳戶之紀錄,如附表一所示。
(六)花班0000帳戶,曾有轉帳共5,237,627元至種苗合作社帳號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紀錄,如附表二所示。
(七)花班0000帳戶,曾有提領共5,341,300元現金之紀錄,如附表三所示。
(八)103年採種係上訴人開立發票(INVOICE)向坂田公司請款。
(九)103年4批採種皆由上訴人出口,出口報單記載:「出售人:佳展貿易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申報營業人銷售額。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種苗合作社之採種合約並不含洋桔梗切花之供銷,吳石城竟擅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合計16,775,653元之匯款予種苗合作社,並提領附表三所示5,341,300元之金額占為己有;
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等求為返還前揭金額本息之判決,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合計16,775,653元,分別從上訴人0000帳戶轉帳共11,538,026元至種苗合作社7240活存帳戶如附表一所示。
另花班0000帳戶,曾轉帳共5,237,627元至種苗合作社0000支票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㈥)。
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種苗合作社有合作花卉採種業務,但不包括洋桔梗切花在內,然吳石城卻擅自為前開金額之轉帳,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聲明書、上訴人公司傳票、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第265至279頁、本院卷二第17頁)。
惟查, 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僅是曾擔任種苗合作社理事主席李魁俊所為之聲明書,依該聲明書雖指控吳石城有不當涉及上訴人公司財務云云,有該聲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惟聲明書僅能證明李魁俊曾書寫該聲明書,然就聲明書所指控之內容,尚難為進一步證明,上訴人以此欲證明吳石城不法轉帳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合計16,775,653元予種苗合作社,尚屬無據。
而上訴人公司傳票、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亦僅能證明有各該文書記載之內容,但尚難證明吳石城有何不法轉帳之行為。
另上訴人提告吳石城有關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7至371頁),故上訴人主張吳石城有不法轉帳之行為云云,並無證據可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吳石城有不法轉帳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合計16,775,653元予種苗合作社等情,則上訴人主張種苗合作社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合計16,775,653元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
3、上訴人雖另主張吳石城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另擅自自花班0000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5,341,300元云云,然為吳石城所否認,並稱該等提領係會計所提領,與其無關等語。
上訴人雖提出薪資表(本院卷一127至131頁)為證,主張吳石城即為花班會計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吳石城擅自自花班0000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5,341,300元之期間係在103年間,然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薪資表之期間係92至98年間,尚難即為證明吳石城在103年間為花班之會計,且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吳石城有不法提領前開金額;
又上訴人提告吳石城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
則上訴人主張吳石城於103年間擅自自花班所有0000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5,341,300元云云,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種苗合作社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合計16,775,653元本息;
請求吳石城給付如附表三所示5,341,300元本息,均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有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可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石城有不法轉帳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或不法提領附表三之金額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乙節,其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已屬無據,有如前述。
且種苗合作社抗辯其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附表一、二所示轉帳金額,係基於該契約關係,並非不當得利;
而被上訴人等另抗辯附表二、三之金額係自花班0000帳戶所轉帳或提領,而花班0000帳戶與上訴人無涉等情,經查: (1)上訴人與種苗合作社間有採種合約之契約關係: A、種苗合作社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採種合約之契約關係,附表一所示轉帳金額即係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轉帳,並提出採種合約、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二第23至31頁、第83頁)。
查上訴人與種苗合作社間訂有採種合約,依合約內容,上訴人委託種苗合作社採收之種子,在正常之情況下,上訴人全數收購,有該合約第4條之約定可參(原審卷二第83頁)。
而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4日24日轉帳4,144,316元、同年6月19日轉帳2,867,600元、同年7月28日轉帳4,526,11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3頁、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而觀諸統一發票,種苗合作社曾開立與前揭金額相近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情,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至31頁),故種苗合作社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採種合約之契約關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轉帳,即係基於採種合約之契約關係而來,尚非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種苗合作社提出之前開發票,其中有二張係104年間之發票云云,種苗合作社則抗辯係補發之發票等語。
查種苗合作社提出之前開發票,其中有二張發票在備註欄記載「補103/6/19」、「補103/7/28」等文字,且其金額分別為2,867,600元、4,526,110元,從金額觀之,與前揭交易金額相同,且確有該二筆金額之轉帳交昜,故種苗合作社此部分之抗辯應堪採信。
B、上訴人另主張採種合約係偽造,其係直接向農民採買種子云云,並提出花卉種子明細表、訊息資料及採種合約等件為證(本院一卷第213至263頁、第293至295頁)。
查上訴人曾提出採種合約(原審卷二第83頁),並於書狀主張上訴人與種苗合作社間有合作,即上訴人將花卉之原種供應種苗合作社,種苗合作社須遵從上訴人之技術指導,種苗合作社將原種交社員種植後,採收之種子由上訴人收購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
上訴人於本院並陳稱依採種合約上訴人公司對合作社提供技術輔導(本院卷一第318頁)等情。
足見,上訴人與種苗合作社間確有採種合約。
上訴人嗣雖否認採種合約之真正,稱採種合約上蓋印之印文「蔣漢陞」非真正,係吳石城偽造云云,並提出訊息資料、民事答辯狀、「蔣漢陞」印文、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一第293、295頁、第299至303頁、第381、387頁)為證;
惟其主張前後矛盾,空言否認「蔣漢陞」印文之真正,已難採信;
且其提出之訊息資料,其上雖顯示「合約書沒看過」(本院卷一第293頁),惟此訊息究係何人傳予何人,內容所指涉為何,均乏相關證據可參;
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其摘要雖有「刻印」之文字(本院卷一第387頁),但並不足以證明即係吳石城所偽刻;
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亦僅能證明有該答辯狀之主張,尚難逕為證明事實之真偽。
依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C、上訴人另主張其與日本坂田公司契作採種,再交由農民種植,採收後由上訴人收購,再賣予坂田公司 ,收入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花卉種子出貨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3至263頁、第286頁)。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花卉種子出貨明細表,時間點係在98年至100年間之資料,本件系爭如附表一金額之轉帳係發生於103年,是否可證明本件事實已非無疑;
且花卉種子出貨明細表其上雖有記載上訴人公司、生產者之姓名、品名等項,然單憑該等資料尚難證明上訴人與生產者究係何法律關係,又縱上訴人與生產者確有一定法律關係,亦不當然足以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無前述採種合約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上訴人雖另聲請調取○○鄉農會有關被上訴人支存帳戶內支票由何人兌現、請被上訴人提出農民採種、切花款之印領清冊云云(本院卷一第163至179頁),惟聲請調取○○鄉農會有關被上訴人支存帳戶內支票由何人兌現部分,其目的係為證明如附表一、二之金額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本院卷一第197頁、第201頁),惟此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尚無調查之必要;
且上訴人亦已不再聲請調查如附表一金額之支票兌領部分(本院卷一第285頁),併予敘明;
至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農民採種、切花款之印領清冊部分,係為證明給農民多少錢云云(本院卷一第205頁),惟此部分究竟與本件事實之關連性為何,尚屬不明,且上訴人既主張契約關係存在其與農民間之收購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但卻又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印領清冊,證明被上訴人給農民之款項云云,所為主張已有矛盾,其主張調查此部分證據,尚無必要。
上訴人另提出支存帳戶明細表,聲請調查花班轉入被上訴人支存帳戶之支票由何人兌領云云(本院卷一第288、309頁);
惟如後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花班之帳戶係其所有,其請求調查花班轉入被上訴人支存帳戶之支票由何人兌領,與其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2)上訴人無從證明花班0000帳戶為其所有: 上訴人雖主張其出資向日本坂田公司購買洋桔梗種子,並培育成為苗栽後,分配苗栽給花班班員,委託花班及班員種植洋桔梗成長為花卉,並「切花」後內銷北農市場及外銷日本,花班內銷、外銷切花之全部收入均存入花班0000帳戶,故該帳戶內款項均為佳展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經營花班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一第315頁、第351至355頁)。
惟查: A、花班設立於87年6月1日,產業類別花卉,作物類別切花類,班所屬班員團體為○○鄉公所,班場所地址設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主要產品洋桔梗,班員數23人,為依據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
且花班於○○鄉農會月眉分部設立有戶名「○○鄉花卉」,帳號0000帳戶,作為花班之收支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㈣),並有嘉義縣○○鄉公所111年9月19日嘉新鄉農觀字第1110013741號函檢送之班基本資料清單、嘉義縣○○鄉農會111年9月20日新信字第1110004249號函及檢送之○○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開戶資料、顧客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5至186、225、263至264頁)。
則花班既為非法人團體,有獨立帳戶及財務,且該帳戶並非佳展公司所開立,自難認花班0000帳戶為上訴人所有。
B、上訴人雖主張95年至97年間外銷花款及採種費收入皆入其公司帳戶,且花班之內銷花款亦由花班帳戶轉入其公司之帳戶,可證明花班及採種費皆歸其公司所有云云,並以經營花班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一第315頁、第351至355頁)。
惟本件如附表二、三有關花班0000帳戶之轉帳時間係發生於103年間,上訴人以95年至97年間花款及採種費收入之轉帳情形欲證明103年間之情形,已非無疑;
且該等交易明細表之金額轉帳,亦僅能證明有該等金額之交易,並不能依該等交易明細表遽為認定花班0000帳戶即屬佳展公司所有,或該帳戶內之金額均屬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花班0000帳戶其所有,則如附表二、三轉帳或提領之金額,即難逕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情形。
3、綜上,上訴人既無從證明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係遭吳石城不法轉帳至種苗合作社;
亦無從證明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遭吳石城所提領,其主張被上訴人等有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云云,已非可採;
何況,附表一金額之轉帳,有上訴人與種苗合作社間採種合約之契約關係為據,尚難認為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
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係自花班0000帳戶所轉帳或提領,然花班0000帳戶並非上訴人所有,亦無從證明該帳戶內之金額均為上訴人所有,亦難認為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情形。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種苗合作社應返還16,775,653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石城應返還5,341,3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提出其與日本坂田公司之契 約、INVOICE、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和解筆錄、結算表、薪資表、存證信函、切花收入明細、傳票、信函英文及譯本、花班名冊、出口報單、營業額銷售申報書、向農民收購花卉種子明細表、轉帳資料等件,業經本院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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