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重上,3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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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芳信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上訴人 源益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洲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108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4日之柏油儲運中心儲槽設施租賃及運輸作業,惟伊於109年9月23日至現場查驗,發覺被上訴人於現場柏油槽車過磅時,未依系爭契約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柏油儲運中心儲槽設施租賃及運輸作業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8.3條應直接與地磅電腦連線輸入之約定,而係以人工鍵入重量及時間數據,伊遂於同日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復於同月29日至現場複查,前述缺失仍未改善,嗣於109年10月13日再至現場複查,經測試已經改善,然被上訴人電腦中亦僅有109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3日連線過磅紀錄,並無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期間之連線過磅紀錄,伊遂當場製作複查紀錄表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簽認,並於嗣後要求提出過磅紀錄,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

經統計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被上訴人共開立2,052張磅單,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2.19條約定,應對被上訴人處以2,05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每張磅單罰款1萬元),惟扣除第11、12期結算金額6,120,165元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後,尚餘12,399,835元,經伊於110年6月21日以溶行發字第1101096763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0年7月15日前給付未果。

爰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8.3條、第12.1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399,835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系爭工作說明書第8.3條僅約定伊應於槽車過磅時,由電腦連線輸入重量及時間數據,未有將連線資料儲存於電腦中義務,不得以電腦未儲存資料,即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仍應就主張伊於108年11月5日至109年9月29日無連線輸入一事具體舉證。

另上開期間亦經上訴人查驗合格,況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2.19條為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不得於未造成損害之情形下主張,且即便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除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3款違約金不得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即6,074,542元之約定外,上訴人請求12,399,835元亦已達系爭契約總價金之7成,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99,835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柏油儲運中心儲槽設施租賃及運輸作業(第B組)」(採購編號:SGC0000000),履約期間為108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4日,並按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於履約期間按月辦理分段查驗。

㈡系爭工作說明書第8.3條約定:電子磅單: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空車及重車)及時間等數據須直接與地磅電腦連線產生電子磅單,禁止以人工方式鍵入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空車及重車)及時間等數據,如有更正修改者,須逐項說明異常原因。

第10.1條約定:履約期間廠商應善盡保管油品數量及品質之責任,本公司視需要每月得派人不定期至廠商現場執行專用柏油儲槽庫存量盤查及核對收發存數量等工作。

第10.2條約定:履約期間本公司視需要得派人不定期至裝卸現場了解廠商是否依通知之日期、時間、提貨地點及交貨地點等,遵守相關作業規定如期完成裝卸及發貨工作,並於月底核算運輸及發貨數量與金額。

第12.19條約定:廠商如違反第8.3條之規定,每一張磅單罰款1萬元。

第12.26條約定:廠商違反上述12.7至12.25規定,罰款於當月結算金額中扣除之,如當月結算金額不足償付時,由廠商另行繳納(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50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為第11次查驗,發現現場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數據非電腦直接連線輸入,另於109年9月29日再次複查仍未改善,並於同日以溶重發字第10910775600號函,就上開缺失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函覆稱已正常使用,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再行複查,系統得正常使用,惟僅109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3日有電腦連線過磅紀錄,上訴人於次日以溶重發字第1091080946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前開情形顯有違反工作說明書第8.3條約定,並於109年10月22日前提出說明,如未提出將依工作說明書第12.19條及第12.26條進行罰款並於109年9月份工作結算金額中扣除。

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驗收紀錄,驗收經過記載:「⑴第1次至第10次分段查驗,核對收油明細表、發油明細表及進銷存資料,並抽查磅單及車輛保險,均符合契約規範。」

(原審卷一第37頁)。

㈤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被上訴人共開立地磅單2,052張,其中109年9月23日地磅單共24張;

系爭契約第11、12期結算金額共6,120,165元,履約保證金為200萬元。

㈥系爭契約最後竣工結算金額為30,372,71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數據,有無由電腦直接連線輸入,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第8.3條約定?㈢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2.19條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8.3條、第12.1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99,835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數據,有無由電腦直接連線輸入,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未依約定將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數據由電腦直接連線輸入,為消極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依約定由電腦直接連線輸入,此為積極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依約定將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數據由電腦直接連線輸入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且上開電腦設備及紀錄均在被上訴人持有管理中,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

被上訴人辯以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第8.3條之約定: ⒈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8.3條約定:電子磅單: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空車及重車)及時間等數據須直接與地磅電腦連線產生電子磅單,禁止以人工方式鍵入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空車及重車)及時間等數據,如有更正修改者,須逐項說明異常原因,此有系爭工作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兩造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為第11次查驗,發現現場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數據非電腦直接連線輸入,另於109年9月29日再次複查仍未改善,此有上訴人109年9月29日承攬商安全衛生違約舉發單、溶重發字第109107756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5頁);

而上開違約舉發單上載明「源益昌汽車貨運之現場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係以人工方式鍵入,無法直接與地磅連線產生數據。

本狀況已持續1年多」,並經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蔣國賢簽名確認,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數據非直接與電腦連線輸入之情事。

⒊再被上訴人亦自承「有關槽車過磅未直接與電腦連線,係發生於查核日前數月,傳輸不穩定,雖多次檢修仍未獲改善,導致須手動作業,廠商也在尋求解決方法。

經委請電腦廠商更換線路,修改傳輸軟體維護於109年10月6日完成,目前已恢復正常使用」,此有被上訴人109年10月12日源字第000000000號公務連繫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堪認未直接與電腦連線輸入之情況,非僅查驗當月而已。

⒋又依109年10月13日兩造複查紀錄表所載「電子磅單之重量及時間,經現場測試已可與地磅電腦連線,且同步於D槽DATA資料夾內留存紀錄。

惟該資料夾僅存有2015、2016、2017之零星紀錄及2020年9月30日迄今之紀錄,未見本合約期間之其它過磅紀錄」、「本公司現場人員電洽阮國瑞,阮員表示僅於9日底按業主要求讓地磅資料可連線至電腦,測試期間未有刪除任何舊槽地磅紀錄」,此有複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足認電腦內確無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連線紀錄。

⒌參與109年9月23日查核之證人鄭詠吉於原審證稱:當天 該公司的文書郭麗華小姐有在現場,且當天有車輛載運 柏油入場,所以依照契約規定會有過磅的情事,但我到辦 公室現場查核時,親眼看見郭麗華用人工方式鍵入車輛 過磅之重量,所以我當場詢問為何不是連線,郭麗華現場回答連線已經故障許久,已一年餘未修復;

109年9月29日複查時,當天因為郭麗華不在場,所以我們請蔣國賢操作給我們看,當時他告訴我,他都是依所提示的這張資料進行操作,並且現場操作一次給我們看,當時操作情形就是無法連線;

蔣國賢當天只有告訴我們電腦無法連線已經 很久了,在他來之前就無法連線,因為有時候郭麗華不 在,所以他也必須要操作,操作方式就如剛剛所提示的 資料進行操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至28頁)。

⒍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需將連線資料儲存於電腦中義務云云。

然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空車及重車)及時間等數據須直接與地磅電腦連線產生電子磅單,禁止以人工方式鍵入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空車及重車)及時間等數據,無非係為供日後查驗,防止人工作業疏失或舞弊而設,縱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需將連線資料存於電腦中,然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自應保留連線資料以供查核,此乃事理之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且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連線數據需儲存於電腦中,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空車及重車)及時間等數據,有直接與地磅電腦連線產生電子磅單一節,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依約將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空車及重車)及時間等數據,直接與地磅電腦連線產生電子磅單,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工作說明書第8.3條之約定無訛。

⒎又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被上訴人共開立地磅單2,052張;

系爭契約第11、12期結算金額共6,120,165元,履約保證金為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雖舉國瑞世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於109年10月6日、10月8日之源柏洲地磅系統維護報告書及函覆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89、91、117頁)為證,主張地磅系統僅為「偶無訊號接收」、「極少部分資料有接收漏失」,並非全部資料均接收漏失云云。

然國瑞公司既為被上訴人委由其設置及維護系爭過磅系統之廠商,與本件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空車及重車)及時間等數據,能否直接與地磅電腦連線產生電子磅單,自有直接之利害關係。

再如系爭地磅系統接收並無問題,舊資料亦未遭刪除,則何以電腦中並未有上訴人所指稱期間之過磅紀錄?是國瑞公司所為函覆,自難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⒏再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契約分12次查驗,上訴人至第11次查驗始發現上開不能與電腦直接連線之缺失,顯見前10次查驗並無不能與電腦直接連線之缺失云云。

然上訴人於前10次查驗過程,並無查驗過磅數據能否與電腦直接連線之項目,此有上訴人所提前10次查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572頁),自難據此認前10次查驗期間之過磅紀錄均得與電腦直接連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⒐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2.19條約定罰款被上訴人2,052萬元,尚非無據。

㈢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2.19條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

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2.19條約定:廠商如違反第8.3項之規定,每一張磅單罰款1萬元,此有系爭工作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⒊又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2.19條約定僅約定廠商如違反第8.3項之規定,每一張磅單罰款1萬元,核其性質應為違約金之約定。

惟該條約定並未言及該違約金之性質,然就該條之約定,係關於強制被上訴人應善盡系爭工作說明書第8.3條之履約義務,其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屬強制罰,且該約定之違約金不以損害發生為必要,基於締約雙方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應認該條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被上訴人辯以該約定為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云云,尚不足採。

⒋再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3款雖有「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之約定,然該所謂「品質缺失」應係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款所定之扣點數查核缺失,與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2.19條之約定不同;

且該款之約定,亦僅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而非一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違約金數額。

⒌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有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第8.3條之約定,而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2.19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第8.3條之約定,並未使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再本件履約期間自108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4日止,開始履約時並未經驗收程序,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23日至現場查驗始發現過磅數據未與電腦直接連線,經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即已改善,此有被上訴人109年10月12日前開公務連繫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

另系爭契約雖約定價金總額為3,950萬元,然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則依實際操作、供應或辦理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此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51頁),是本件工程總價應以最後竣工結算金額為30,372,711元計算。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狀,認如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2.1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2,052萬元之違約金,已占上開結算金額之67.6%,顯屬過高,應酌減至竣工結算金額為30,372,711元之10%,即3,037,271元為適當。

㈣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第11期及第12期結算金額(4,521,276元及1,598,889元,合計6,120,165元)中扣抵本件違約金3,037,271元,經扣抵後,被上訴人於第11期及第12期的結算金額還有剩餘的金額,無不足額之情形。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399,835元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8.3條、第12.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99,83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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