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重上,5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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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王瑞蓉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周紋綾
周紋綉

周紋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紋綾、周紋綉、周紋菁(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3人)分別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下分稱本票A、B、C,合稱系爭本票),並依序聲請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3、775、774號本票裁定(下分稱773、775、774號本票裁定),及周紋綉、周紋菁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8、119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119658、119657號執行事件)受理。

然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下所簽發,經其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民國110年10月30日協議書並未成立或無給付義務,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3人已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及執行其財產,被上訴人3人利用此一情事取得系爭本票,應認亦有權利濫用之情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3人分別各執有本票A、B、C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命周紋綾不得執77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及119658、11965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3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召開之家族會議 中,簽立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當天並無任何脅迫 上訴人之情形,亦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即包含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分別將本票A、B、C返還上訴人 及命周紋綉、周紋菁分別不得執775、77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其強制執行)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 下(本院卷第100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

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5項之訴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3人分別各執有本票A 、B、C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㈢周紋綾不得持773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㈣119658號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119657號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周逢麟於91年12月26日死亡,生前與許碧娥育有周棋甯,與 陳玉子育有周志鴻、周英君,與呂美棗育有被上訴人3人, 另有4名女友,分別為上訴人(與周逢麟育有周益全)、林 長靜、林治娟(與周逢麟育有周子君)、鄭美貞(與周逢 麟育有周子民)。

㈡兩造與周棋甯於110年10月30日在周棋甯住所討論周逢麟遺產 問題,當時在場之人另有何貴華及吳玥儀。

周紋菁於當日 在該處書寫系爭協議書(原審補字卷第31至37頁),該協 議書之內容如附件所示,上訴人僅在其上書寫自己的地址 ,並未簽名。

上訴人另於同日在該處簽發5紙本票,分別為 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受款人為周棋甯之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本票、受款人為周志鴻之600萬元本票,上開本票 金額合計4,500萬元。

上訴人有依協議書之內容,讓周紋綾 收取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租金(每月3萬元),共 給付7個月後即未再給付。

㈢周棋甯及周志鴻已將本票返還上訴人,周紋綾、周紋綉、周 紋菁則分別執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即本票A)、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票(即本票B)、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即本 票C)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773、775、7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嗣周紋綉、 周紋菁分別執775、77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8、 1196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㈣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28日至精神科就診,就診內容如原證1 病歷資料所示(原審補字卷第25至27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至警局聲請對周棋甯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504號裁定駁回(原審補 字卷第57至59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發函予周棋甯、周志鴻、周紋菁、周 紋綉、周紋綾,通知其等返還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在周 棋甯住所簽發之本票。

周紋菁與周紋綾各覆以原證11之回 函(原審補字卷第61至83頁)。

㈦上訴人係以111年5月24日民事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周紋綉、周紋綾均係 於111年7月13日收受該書狀,並未對周紋菁為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㈧周逢麟於90年5月4日向改制前之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借款4,500 萬元,迄今尚有債務餘額7,483萬7,222元(拍賣受償不足 額)尚未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周紋綾、周紋綉撤銷 被脅迫所為附表本票A、B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㈡如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權利濫用,拒絕履行票據 債務,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周紋綾不得執 773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周紋綉、周紋 菁分別撤銷119658、1196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3人及周棋甯並無共同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情事 ,上訴人主張對周紋綾、周紋綉撤銷本票A、B發票行為之 意思表示,並無理由: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兩造與周棋甯於110年10月30日在周棋甯住處討論周逢麟遺產問題,當時在場之人另有何貴華及吳玥儀,周紋菁於當日在該處書寫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如附件所示,上訴人僅在其上書寫自己的地址,並未簽名;

上訴人另於同日在該處簽發5紙本票,分別為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受款人為周棋甯之1,500萬元本票、受款人為周志鴻之600萬元本票,上開本票金額合計4,5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信為真實。

又系爭協議書協議及簽發本票之經過,經周紋菁於原審陳述:110年10月30日係接續先前於同年月15日討論周逢麟遺產及債務整合等未盡事宜,當天由其與上訴人協議後,當場書寫協議書,另謄寫一份,上訴人仔細看後,寫上地址,其並依事前諮詢律師給予建議,讓上訴人簽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或懲罰性違約金,當天未聽到周棋甯講上訴人貪污周家財產,並要上訴人小心一點、要給她好看或要修理、處理她,到了晚餐時間時,我還有問上訴人二次她要不要回去與周益全吃飯,上訴人都說不用等話(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07至216頁),周棋甯於原審陳稱:110年10月30日當天,其因中風無法表達,主要由周紋菁與上訴人協商,因上訴人作假帳被其抓到,怕其兄弟姊妹對其提告,協商到最後,上訴人簽立5張本票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2至33頁),周紋菁及周棋甯雖不斷要求上訴人處理周逢麟遺產事宜,並達成協議、簽發系爭本票,然未見有何脅迫之用語,彼此之對話、對峙純為談判溝通之過程,上訴人仍得自由決定是否達成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3人及周棋甯無藉人數擴大聲勢,或對上訴人有何施加壓力,影響其意思自由之舉,嗣周紋菁更詢問上訴人是否回家吃晚餐,亦可見上訴人當時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乙節,乃為無據。

⒊且林治娟即於翌日以LINE訊息傳送系爭協議書照片檔案予上訴人,此有王瑞蓉與林治娟之LINE對話擷影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9頁);

被上訴人3人、周棋甯、林長靜等人並旋於110年11月1日委任律師為協議書及公證報價,接續處理系爭協議書所載房屋土地承租及房租出租等事宜,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93至335頁),上訴人收受訊息均無反對之意;

又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讓周紋綾收取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租金(每月3萬元)長達7個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上開事實,均可認為真正。

則上訴人若未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且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可於事後立即報警,並予以否認,當無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之可能及必要。

⒋再由上訴人與周紋綾於110年11月1日至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3、155、167、169頁),上訴人傳送予周紋綾之訊息稱:「紋綾不好意思!妳下次回來時順帶我和弟弟的財產清冊還給我好嗎?」、「紋綾真的很感謝妳這麼護著我!我真的很感激妳!」、「大寮之事就要麻煩妳囉!妳辛苦囉!」、「紋綾麻煩妳傳○○路000號的共同帳戶的封面給我,我再去205號的房客房租直接匯入帳戶!謝謝妳!」、「紋綾謝謝妳!這麼挺我!我真的很感謝妳!有妳真好,妳是明理的人」、「我真的很不好意思!我真的很感謝妳!也很窩心的妳一直守護著我們!」等語,顯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第2日起連續4日期間內,即向周紋綾表示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通知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承租人直接將租金匯入周紋綾管理之專戶,並不斷對周紋綾表達感謝、稱許、認同之意,堪認系爭協議書確已成立,上訴人並無受脅迫之情事。

⒌另110年10月30日成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當天,周紋菁之女吳玥儀在場,並使用手機持以錄影,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吳玥儀當日錄影畫面及對話內容為證(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83頁,光碟於卷末證物袋內),觀其內容亦未見有脅迫上訴人之情事存在。

⒍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10年10月28日至身心精神科診所求診等情,據其提出被上訴人3人不爭執之診所病歷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5至27頁),惟觀其病歷之內容記載:上訴人自述未曾就診過精神科,其與周逢麟感情狀態,依遺產房租租金收入為經濟來源,因周逢麟年紀較大兒子提出威脅,要求將近20年帳目算清,還有一些農會債務,想要其名下不動產,其容易焦慮、恐慌、難睡等情,並未載明係何人為何種將加惡害之通知,或僅為要求查帳、還債及財產過戶而非脅迫,且其於就醫主訴顯與被上訴人3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云云,難認有據。

⒎再者,上訴人雖對周棋甯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然其係於110年12月14日報案,報案內容為周逢麟生前將部分不動產過戶於其名下,周棋甯於110年10月初起對其恐嚇施壓,叫多人至其家中騷擾,110年10月30日簽發4,500萬元本票,110年12月13日至其家中要求交出權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原審補字卷第51頁),且其保護令因上訴人與周棋甯間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各款所稱家庭成員,聲請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在案,亦有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57、59頁),上訴人若有於110年10月30日及之前有遭脅迫情事,理應旋即報警,卻捨此不為,直至110年12月14日始報警,實有違常情,益徵其主張應屬無據。

⒏綜上,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有與被上訴人3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事後並未報警或否認本票及協議書之真正,尚對周紋綾不斷傳送LINE訊息表達感激之意,並依協議書內容為履行,難認有遭脅迫情事。

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3人與周棋甯有以加害上訴人之具體惡害通知來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權利濫用,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並無理由:承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即難認被上訴人3人有利用前揭情事,以獲取與自己承諾捨棄或作為對價之權利顯不相當之利益等情,故其主張被上訴人3人有權利濫用,其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即屬無據。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3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3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其受脅迫所簽發,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成立,縱有成立,亦無給付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依前開說明,就票據作成之原因,有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執票人即被上訴人3人得行使票據權利。

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僅空泛否認被上訴人3人所辯原因,除了未能證明係其被脅迫所為,業如前述,亦未能證明另有其他原因。

復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3人等人成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依其內容履行,亦如前述,更堪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上訴人既未能盡其主張系爭本票是被脅迫、系爭協議書不成立或無給付義務之票據原因之舉證責任,且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協議成立,堪認此乃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⒊另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甲方)將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現有每月房租收入租金,先改由庚方代表周紋綾管理匯入808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甲方)與被上訴人3人(己方、庚方、辛方)約定上述房租收入專戶金額暫不動用,待A部分所述負債金額清理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3人(己方、庚方、辛方)才得以移轉登記台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於被上訴人3人(己方、庚方、辛方三人)共同持有,上述房屋移轉登記過戶費,先由周紋綾小姐所管理之玉山商銀帳戶內總金額支付,若不足以支付之差額,部分則再由(__銀行)(帳戶號碼__)支付補足,以上協議內容經甲方、己方、庚方、辛方全體人員同意。

上述所陳述之內容,上訴人(甲方)、林治國代理人林治娟(乙方代理人)及林長靜(丙方)為展現履約誠意,特同意開立本票,以保證周棋甯(丁方)、周志鴻(戊方)、被上訴人3人(己方、庚方、辛方)之權益得以獲得保障。

周棋甯(丁方)開立本票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周志鴻(戊方)開立本票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被上訴人3人(己方、庚方、辛方)三人個開立本票金額新台幣捌佰萬元整。

若上述協議內容因故無法履約,則上訴人(甲方)、林治國(乙方)、林長靜(丙方)則另尋方案以支付上述本票總金額共肆仟伍佰萬元整予周棋甯(丁方)、周志鴻(戊方)、被上訴人3人(己方、庚方、辛方),按本票金額協定分配。」

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85至199頁),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3人因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權益之保證,惟上訴人僅依協議書之內容,讓周紋綾收取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租金(每月3萬元)共7個月,此後即未再履行任何協議內容,上訴人、林治國、林長靜復未能另尋方案給付,已合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因故無法履約之情形,可認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3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所為之證據,及確認上訴人願就系爭協議書內容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及兌現支付之意。

⒋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周紋綾不得執773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周紋綉、周紋菁分別撤銷119658、1196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非以排除具體之執行行為為目的,因此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時,自應宣告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

本件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先予說明。

⒉玆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3人分別各執有本票A、B、C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紋綾不得執773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請求周紋綉、周紋菁分別撤銷119658、1196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3人分別各執有本票A、B、C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周紋綾不得執773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周紋綉、周紋菁分別撤銷119658、1196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受款人 備註 1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0月30日 800萬元 00000000 周紋綾 本票A 2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0月30日 800萬元 00000000 周紋綉 本票B 3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0月30日 800萬元 00000000 周紋菁 本票C 附件:
立協議書人:王瑞蓉(以下簡稱甲方)
林治國(以下簡稱乙方)代理人:林治娟
林長靜(以下簡稱丙方)
周棋甯(以下簡稱丁方)
周志鴻(以下簡稱戊方)
周紋菁(以下簡稱己方)
周紋綾(以下簡稱庚方)
周紋綉(以下簡稱辛方)
茲就下述不動產:
A部分土地:
丁方於大寮農會負債金額新台幣__元整(戶名:__)帳戶號 碼(__)由乙方代理人林治娟小姐將負債金額清理完畢後, 由乙方將台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土地各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給丁方,移轉登記一切費用由(__銀行)(帳戶號碼__) 支付或上述大寮農會負債金額完全清理完畢後之結餘款或不 足部分另行協議處分動產或不動產處理。
B房屋:
甲方將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現有每月房租收入 租金,先改由庚方代表周紋綾管理匯入808玉山商銀00000000 00000000帳戶,甲方與己方、庚方、辛方約定上述房租收入 專戶金額暫不動用,待A部分所述負債金額清理清償完畢後, 己方、庚方、辛方才得以移轉登記台南市○○區○○路000號之房 屋於己方、庚方、辛方三人共同持有,上述房屋移轉登記過 戶費,先由周紋綾小姐所管理之玉山商銀帳戶內總金額支付 ,若不足以支付之差額,部分則再由(__銀行)(帳戶號碼_ _)支付補足,以上協議內容經甲方、己方、庚方、辛方全體 人員同意。
上述所陳述之內容,甲方、乙方代理人,及丙方 為展現履約誠意,特同意開立本票,以保證丁方、戊方、己 方、庚方、辛方之權益得以獲得保障。
丁方開立本票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戊方開立本票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己方、庚方、辛方三人個開立本票金額新台幣捌佰萬元整
若上述協議內容因故無法履約,則甲方、乙方、丙方則另尋方案以支付上述本意總金額共肆仟伍佰萬元整予丁方、戊方、己方、庚方、辛方,按本票金額協定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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