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重上,50,2024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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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訴人王瑞蓉
被上訴人周紋綾
周紋綉

周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34,8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6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07、411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曾鴻文
    
法官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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