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王喬幼簽訂基本歌星合約(下稱
-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伊等不爭執確曾錄製系爭歌曲,惟系爭合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上訴人前於103年間聘請王喬幼為基本歌星,曾簽立基本歌
- (二)系爭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23至25頁所示。
- (三)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王喬幼未經上訴人同意,另為他人錄製
- (四)上證2及原審卷第157至162頁所示,王喬幼與上訴人負責唱
- (五)系爭違約金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 四、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合約期間,王喬幼未經其同意錄製系爭歌
- (一)王喬幼就系爭歌曲之錄製,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
- (二)上訴人得請求王喬幼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 (三)上訴人請求吳泓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有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9條、第272條及系爭合約第3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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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上訴人 王喬幼
吳泓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等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等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王喬幼簽訂基本歌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為期5年,伊聘王喬幼為基本歌星,合約期間內有關其之數位影碟、影像、聲音等一切有聲出版品均授權伊處理,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並獲伊書面同意,不得另為他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否則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惟王喬幼在合約期間未經伊同意,竟由訴外人陳玉立為其錄製「感謝有恁作伴」、「用心用愛看世界」、「幸福的鎖匙」3首錄音著作(下合稱系爭歌曲),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損害伊本於系爭合約獨占商演之利益;
爰依該合約第3條、第8條約定,求為命王喬幼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而被上訴人吳泓毅為王喬幼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併依同合約第10條約定暨民法第739條、第272條規定,求為命吳泓毅應為連帶給付之判決。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伊等不爭執確曾錄製系爭歌曲,惟系爭合約性質為發行唱片合約,非屬演藝經紀契約,其第3條亦明文約定需為有聲出版物始受拘束,無論由合約本旨或其他法律文義脈絡以觀,有聲出版物應限於實體出版物;
系爭歌曲從未為實體發行,王喬幼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吳泓毅亦不發生連帶保證責任。
縱認伊等應負連帶責任,其違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而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於103年間聘請王喬幼為基本歌星,曾簽立基本歌星合約,期間5年至108年間屆滿,王喬幼由吳泓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續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5年。
(二)系爭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23至25頁所示。
(三)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王喬幼未經上訴人同意,另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為。
(四)上證2及原審卷第157至162頁所示,王喬幼與上訴人負責唱片業務吳欽文間之LINE訊息為真正。
(五)系爭違約金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合約期間,王喬幼未經其同意錄製系爭歌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損害其基於系爭合約獨占商演之利益;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王喬幼就系爭歌曲之錄製,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10條暨民法第739、272條等規定,請求王喬幼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吳泓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王喬幼就系爭歌曲之錄製,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1、系爭合約第3條係約定:「在合約期間,乙方(即王喬幼,下同)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界)全部歸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有。
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
2、查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王喬幼未經上訴人同意,另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
並就所錄製之系爭歌曲,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為,即曾在廟會、社團、晚會、宮廟等場合演出,並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賞等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
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王喬幼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是王喬幼未經上訴人同意,另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應已違反第3條後段之約定,而構成違約行為。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僅限於數位影碟、音樂之實體出版物,蓋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觀之,散布之著作物應指有體物之原件或重製物,故公開演出、網路傳輸等不屬散布權之範圍,亦非屬重製之行為。
且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兩造報酬之給付亦係依傳統出版實體專輯之思考邏輯而約定,故系爭合約並未對數位方式加以規範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行為已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一第358頁),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已無論述之必要。
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僅限於數位影碟、音樂之實體出版物部分,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得…錄製…『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
足見依約定之內容觀之,顯包括數位影碟、音樂之一切出版物,並未約定僅指「實體出版物」,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僅指「實體出版物」云云,已嫌無據。
且系爭合約之內容係約定「一切」,究其本意其內容自不以實體出版物為限,否則需為如此之約定。
另參諸著作權法第3條修正重製之定義時,立法理由亦曾提及在數位網路環境下,重製並不以「有形」重製為必要,足見數位無形,係在數位網路環境下之常態,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錄製之數位影碟、音樂之一切出版物,自不以實體出版物為必要。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4、上訴人雖主張王喬幼就系爭歌曲之錄製,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前段之約定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第3條前段係約定:「在合約期間,乙方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界)全部歸甲方所有。」
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
惟按著作人完成之著作,享有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但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例如約定由雇用人或出資聘請人取得著作財產權者,則依其約定,有著作權法第10條至12條規定可參。
本件係由上訴人與王喬幼訂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前段之約定,在合約期間上訴人與王喬幼因合約而完成之著作,固由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
惟系爭合約並未特別約定「非依合約完成之著作」,上訴人亦得享有著作財產權,從契約內容之解釋,自不包括王喬幼非依系爭合約而自行或與他人完成之著作財產權;
而系爭合約第3條前段雖約定包括「乙方『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等情,惟此應僅指在合約約定範圍內,上訴人與王喬幼完成之一切著作財產權,但並不包括系爭合約以外,王喬幼自行或與他人完成之著作財產權。
依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得請求王喬幼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又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2、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條款所定義務或中途毀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違約之懲罰。」
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
而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法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情,兩造並無爭執(不爭執事實㈤)。
又被上訴人抗辯完成一張專輯時,其酬勞僅10萬元(本院卷一第363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上訴人稱完成一張10首歌之專輯,包含開案完成、母帶錄製、產品發行,其成本約1,000萬元,如果以3首歌計算,成本至少要200多萬元等情(原審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一第363頁)。
然本件係因王喬幼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而非依系爭合約錄製系爭歌曲,故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支出成本,王喬幼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受有10萬元之酬勞,本件係因王喬幼錄製之系爭歌曲,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為,即曾在廟會、社團、晚會、宮廟等場合演出,並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人供不特定人觀賞等行為,而違反系爭合約造成上訴人可能受有損害,然上訴人亦自承受有損害之數額難以計算(本院卷第364頁)。
依此,本院審酌王喬幼違反系爭合約,未經上訴人同意,竟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且於廟會、社團、晚會、宮廟等場合演出,並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賞,因而受有一定之利益;
而上訴人雖未支出錄製系爭歌曲之成本,然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王喬幼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而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且於前開場所表演,並上傳網站供人觀賞,致上訴人原可依系爭合約享受之利益,卻因王喬幼之違約,而遭受損失,然此等損失難以具體計算,爰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判斷損害之數額,並參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1,000萬元,核屬過高,爰以100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得向王喬幼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吳泓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有理由: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因違反本約致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暨連帶保證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併聲明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
而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吳泓毅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頁)。
故吳泓毅既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洵堪認定。
而王喬幼就其違約行為應負擔對於上訴人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吳泓毅自應連帶負責,故上訴人請求吳泓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
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2日送達最後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請求自同年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9條、第272條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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