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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呂幸真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上訴人 呂戴素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存款金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3日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一銀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集中保管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借予其使用,作為買賣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等交易使用,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前述帳戶內存款、股票均為其所有。
上訴人竟於109年12月28日向一銀嘉義分行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後,取回系爭帳戶,旋將系爭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485萬3,066元(即系爭款項)匯出或提領,自有返還義務等情。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5萬3,06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帳戶成立借用契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賣淫現金收入,交付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5萬3,066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訴外人呂佩娟、呂怡慧、呂建德為被上訴人之子女。
㈡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在一銀嘉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在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將系爭帳戶及上開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出具授權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
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向一銀嘉義分行申請掛失、補辦存摺及印鑑章始取回,在上訴人取回時,系爭帳戶內之餘額為1,485萬3,066元(即系爭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89頁、第351頁、原審卷二第51至67頁、第223頁)。
㈢上訴人有於下列時間,申請掛失並補領系爭帳戶之存摺暨更換新印鑑:㈣系爭帳戶於95年4月14日有以戴洪彩淑名義匯入1,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51頁)。
㈤訴外人章華玲、呂佩娟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合計949萬5,000元:⒈章華玲於97年7月9日匯款280萬元。
⒉呂佩娟於97年7月11日匯款260萬元。
⒊呂佩娟於97年8月21日匯款40萬元。
⒋章華玲於99年9月14日匯款108萬5,000元。
⒌章華玲於99年9月23日匯款140萬。
⒍章華玲於99年10月1日匯款60萬元。
申請日期遺失日期遺失地點緣由100年1月3日100年1月3日家中遺失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15日家裡找不到109年12月28日109年1月1日不知道遺失⒎被上訴人用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2,800萬元,於103年7月8日匯入呂佩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於103年7月25日由章華玲將其中7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7頁、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
⒏章華玲於103年8月7日匯款61萬元。
㈥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在一銀嘉義分行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之申請後,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100萬元至其配偶陳延泰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上訴人嗣於109年12月29日自其前開郵局帳戶提領1,220萬元,其中650萬元存入其前夫黃錫煌之郵局帳戶,另分別匯款300萬元、27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右昌分行、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委託黃錫煌辦理)。
㈦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提起侵占、背信罪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0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現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是否實質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485萬3,06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
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
㈡查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開設系爭帳戶及證券帳戶,將系爭帳戶及上開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出具授權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系爭帳戶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帳戶內款項均屬被上訴人資金,並無上訴人個人資金等情,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次女呂佩娟於原審結證綦詳(原審卷二第13至22頁)。
再者,系爭帳戶開設後之95年4月14日有以戴洪彩淑名義匯入1,300萬元,其後章華玲、呂佩娟有陸續匯款合計94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及章華玲將被上訴人以房地抵押貸款之其中7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㈤),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弟媳戴洪彩淑、公司會計章華玲、次女呂佩娟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5至27、13至14、17至18、117至119頁)。
衡酌上訴人除於109年12月28日向一銀嘉義分行申請掛失並補領系爭帳戶之存摺暨更換新印鑑外,尚有兩次申請掛失並補領系爭帳戶之存摺暨更換新印鑑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均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申辦,章華玲曾陪同前往辦理,業據證人章華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2頁),可徵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平日即由被上訴人保管,而為上訴人所同意無訛。
而證人即一銀證券嘉義分公司前營業員邱聖雄、副理吳明得於原審亦均證稱:被上訴人在第一金買賣股票是用上訴人、呂佩娟、呂建德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129至132、134至135頁),證人吳明得並證稱:其僅見過上訴人二次,一次是上訴人要將被上訴人賣股款項領出,因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銀行要上訴人到證券公司,上訴人當天取消被上訴人代理下單,翌日上訴人到證券公司要其賣掉股票,之後未再遇過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互核相符。
準此,系爭帳戶存取款項均與股票交易相關,且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管領支配,系爭帳戶及印鑑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用契約等情,應屬事實。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內金錢,均係其在北部賣淫收入,以現金帶回嘉義,交付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所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夫黃錫煌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從事賣淫工作,一個月一至兩次每次給被上訴人30至50萬元現金,請被上訴人將錢存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48至267頁),惟黃錫煌與上訴人之婚姻短暫,同住時間亦不長,而依證人呂佩娟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不常返家,約半年至一年返家一次,未見過上訴人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未聽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股票交易情形,或要求或拿系爭帳戶存摺來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1、21頁),上訴人尚不能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賣淫收入。
再者,由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本院卷第155至197頁),以上訴人名義存入金額僅有95年6月16日匯入之100萬元(原審卷一第361頁),此款項當非上訴人及黃錫煌所稱之現金所得,而依證人章華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有做放款業務,上訴人及其前夫黃錫煌有幫忙放款、收款,不知此100萬元是否就是上訴人收回之放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20、126頁),復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從一開戶後,就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去買賣股票,並未實質管領系爭帳戶等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1號偵卷第129頁,110年度偵續字第77號偵卷第264頁),顯見系爭帳戶確係出借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實質管控等情,益證系爭帳戶係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無誤。
㈣另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掛失並申請更換印鑑,更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100萬元至其配偶陳延泰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嗣於109年12月29日自其前開郵局帳戶提領1,220萬元,其中650萬元存入其前夫黃錫煌之郵局帳戶,另分別匯款300萬元、27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右昌分行、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委託黃錫煌辦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衡諸常情,將款項轉出長期使用之特定金融帳戶,通常因帳戶所有人遷移住所、另有資金運用或轉存他行之需求方為辦理。
惟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匯出1,400萬元後,旋於翌日自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提領1,220萬元,再其中650萬元存入其前夫黃錫煌之郵局帳戶,另分別匯款300萬元、27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右昌分行、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並無前述原因,即將系爭款項轉匯他處,即與常情有違,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阻斷其對系爭帳戶之掌控而為前述行為乙節,非無憑據。
㈤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被上訴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上訴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被上訴人未及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其所存入之金錢。
因此,被上訴人依帳戶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1,485萬3,066元本息,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85萬3,066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85萬3,066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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