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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浚鎰
陳郭雅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麗美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8,711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受理在案,先予敘明。
㈡查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審理範圍為命再審原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836,386元本息之金額,依此計徵再審原告應繳納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應為117,924元,惟再審原告實際繳納再審裁判費為136,635元,而有溢繳裁判費18,711元之情形。
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退還裁判費18,711元予再審原告。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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