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重再,4,2024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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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浚鎰
陳郭雅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再審被告 陳麗美
陳怡嫺
陳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囑託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宗璋(下稱吳宗璋會計師)為鑑定,依吳宗璋會計師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檢送之鑑定報告(即再證1,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訴外人陳見財(下逕稱其姓名)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整體財產,減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萬934元。

惟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陳見財之整體財產有無減少、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並未斟酌系爭鑑定報告,且陳見財自92年間因中風,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聘有外籍看護工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其自92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消費支出及看護長照費用共計花費446萬3,760元,復有其他額外支出之員工資遣費30萬元、贈與訴外人陳浚洧現金55萬元。

衡諸系爭鑑定報告淨減少金額,扣除陳見財上開消費或支出後之數額,陳見財整體財產僅減少651萬7,174元,顯見原確定判決實未考量伊等提領之款項,係交予陳見財支配使用於上開消費或支出。

是以原確定判決所命伊等之給付,為無理由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下或稱系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擴張之訴部分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係屬原確定判決後之另案鑑定報告,其鑑定陳見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在本件再審前已存在之資料,再審原告可隨時於吳宗璋會計師鑑定前,即請會計師先行計算,故系爭鑑定報告並不符合系爭規定之再審要件。

再者,系爭鑑定報告無從判定兩造爭執之存、提款有無重複之情況,亦非正確無誤之鑑定,且自該證物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見財前向原法院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一、被告陳浚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零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郭雅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下稱第143號判決)。

㈡第143號判決之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受理,陳見財於107年1月6日死亡,當時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陳靜瑩(陳見財係陳麗美、陳怡嫺、陳浚鎰、陳浚洧、陳秀蘭之父,因陳浚洧早於105年7月21日死亡,而由陳靜瑩代位繼承)等4人(下稱陳麗美等4人)及陳浚鎰,而由陳麗美等4人於107年2月1日具狀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陳浚鎰給付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零壹拾柒元本息、命上訴人即被告陳郭雅湘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即原告擴張之訴駁回。」

(下稱第62號判決)。

第62號判決所命陳郭雅湘應給付125萬7,391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另陳麗美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靜瑩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拋棄繼承,並具狀撤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將再審被告請求陳浚鎰給付648萬1,017元本息部分、請求陳郭雅湘給付逾125萬7,391元本息部分之訴,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審理。

㈢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㈠陳浚鎰應再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

㈡陳郭雅湘應再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陳見財全體繼承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

三、陳浚鎰、陳郭雅湘之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定(下稱第181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0年8月11日將第1819號裁定送達於再審原告。

㈣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另案囑託吳宗璋會計師為鑑定,經吳宗璋會計師於112年11月2日檢送系爭鑑定報告到院。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衡諸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是否合法,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

因判決一經確定,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本不得再予爭執,此乃既判力機制之作用。

而再審之訴係屬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制度,再審程序係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訴訟活動之一切勞費均回歸於原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維持形成重大衝擊,立法者乃明文規範確定終局判決須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明定之再審事由時,始有以再審機制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必要,俾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司法資源之妥善利用等重大公益,否則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任意爭執,將使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無從維持,並使對造當事人疲於應付,而與再審制度之本質與目的相違背,因此程序上自須慎重為之,以兼顧兩造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並維護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8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0年8月11日將第1819號裁定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嗣於112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訴訟歷審電子卷證及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日期戳章)可稽。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其收受第1819號裁定之日雖已逾30日,惟依其主張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之系爭鑑定報告,而系爭鑑定報告既係於112年11月2日始經另案囑託鑑定之吳宗璋會計師檢送到院,此有另案民事卷宗可參,則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11月2日知悉系爭鑑定報告乙情,要屬有據,而可採信。

準此,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知悉系爭鑑定報告後,隨即於30日內之112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系爭鑑定報告,致未考量伊等提領之款項,實係交予陳見財支配使用於日常生活消費或其他支出。

是系爭鑑定報告如經斟酌,將可使伊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認原確定判決有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

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又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系爭規定之再審理由。

⒉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係吳宗璋會計師於112年11月1日所作成(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觀諸本院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9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自無發現可言,故非系爭規定所稱之證物。

再審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下稱第1633號判決)為據,而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應屬系爭規定所指之證物云云;

惟查:⑴揆諸最高法院第1633號判決所闡述:「惟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

Campanile公司於102年12月3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以其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然該執行事件並無受償餘額,該公司不得受分配而未列入分配,經Campanile公司聲明異議、抗告,終經第1485號裁定准其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Campanile公司獲償2,262萬2,438元…則第1485號裁定(103年11月28日)及系爭分配表(104年3月12日)雖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18日)後,方始做成之文書,然其內容如均係依據Campanile公司於102年12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狀而來,能否謂該第1485號裁定、系爭分配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滋疑義」之意旨,可知該案之第1485號裁定、系爭分配表之內容,均係依據Campanile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2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狀而來,當時依法應已發生應准其參與分配之法律效果,乃依此進而論斷闡釋該第1485號裁定、系爭分配表應屬系爭規定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⑵惟稽之系爭鑑定報告,係根據陳見財於92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提款資料進行鑑定,而該鑑定資料所呈現之存提款事實,雖係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

然衡諸鑑定報告,乃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之一種證據方法,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如就陳見財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提款有無資金回流之疑義,而認有鑑定之必要時,本得於前訴訟程序就已存在之鑑定資料聲請鑑定,惟其當時並未為之,卻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以嗣後另案囑託鑑定之系爭鑑定報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系爭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與最高法院第163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是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應屬系爭規定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難認有據。

⒊再者,自形式上觀察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吳宗璋會計師係將陳見財於92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經由執行核閱(將鑑定資料之各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詳細檢視、核閱,了解鑑定期間各帳戶金額流入、流出狀況;

推測可能之交易型態並確認其完整性)、比對(試圖理解及比對鑑定資料之各金融機構帳戶流入、流出關聯性,以確認鑑定帳戶間款項之流通狀況,避免系爭金額產生重複計算之情事)、計算(繼上述鑑定程序後,鑑定人大部分採用現金基礎,少量採用應計基礎,將完整之鑑定帳戶資料金額予以整理、換算及加總計算後產生鑑定結論)之鑑定程序後,鑑定帳戶之金額大多係以現金態樣存入或流出,少量以匯款態樣,且無匯入來向或匯出去向金融機構資料,可供明確勾稽、查核,因此作成如下之鑑定結果:「一、鑑定事項一、之部分(即另案函之附件一至六所示之款項,有無匯款、轉帳或以現金存入至陳見財之鑑定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有資金回流等情事?各筆款項各係何時、以何種方式回流至陳見財上開何帳戶內?金額各是若干?):無從判定該等附表之款項,有無匯款、轉帳或以現金存入至陳見財之鑑定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有資金回流等情事及各筆款項各係何時、以何種方式回流至陳見財上開何帳戶內。

二、鑑定事項二、之部分(即陳見財上開帳戶於92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其全部帳戶總額究係減少或增加若干數額?):陳見財之鑑定帳戶資料於92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其全部帳戶總額經加減計算,淨減少1,183萬934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是以,縱認可斟酌系爭鑑定報告,惟該鑑定報告並無從判定兩造爭執之款項有無因存款而有資金回流之情事,故亦難依此推認陳見財上開帳戶淨減少1,183萬934元之加減計算存款部分與再審原告有關。

準此而言,系爭鑑定報告既無從判定陳見財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資金之流出、流入間具有關聯性,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如經斟酌系爭鑑定報告,可使伊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其餘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論述及調查證據之聲請(鑑定陳見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於95年6月至99年間之全部帳戶總額增減情形),核係再審之訴具備再審理由後,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事項,然因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則有關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核無審究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陳見財於92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金融帳戶資料 序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備 註 一、 學甲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二、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二、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三、⑴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定存帳戶 三、⑵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信託帳戶 三、⑶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三、⑷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原為學○○行 帳號:00000000000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五、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併入元大商業銀行 六、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美元定存帳戶 六、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美元定存帳戶 六、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美元定存帳戶 七、⑴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七、⑵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五 七、⑶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定存帳戶 八、⑴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八、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九、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同四 九、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九、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定存帳戶 九、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定存帳戶 九、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歐元定存帳戶 九、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六、⑵ 十、⑴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七、⑵ 十、⑵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七、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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