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重家上,3,20240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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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訴人林群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群超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4,95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6,8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13年8月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91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顏淑惠
 
法官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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