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重抗,1,2023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強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61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5日承攬相對人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第1期工程),又於110年3月25日承攬相對人之廠房新建機械室等工程(下稱第2期工程),並分別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銀行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嗣兩造就抗告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而逾期完工及逾期罰款等情事發生爭議,相對人逕自拖延不給付第2期工程第6次進度款項,抗告人則自111年11月11日起停工,相對人並於同日寄發律師函表示將提示系爭本票及提起民、刑事訴訟。

因抗告人之第1、2期工程進度已各達96%、98%,尚有工程款29.21%即新臺幣(下同)7,556萬6,701元未領取,已足供扣抵兩造簽立工程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上限工程款20%,即第1期逾期罰款不得超過2,714萬元、第2期逾期罰款不得超過2,460萬元),相對人本即不得提示抗告人提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

縱原審裁准相對人禁止對系爭本票提示,依本件情形相對人亦不會受到任何損害。

反之,若不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則以相對人逼迫將提示系爭本票之結果,將造成抗告人受有票面金額達2,957萬3,122元遭兌現或跳票之重大損害,加計上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合計受害金額達1億0,513萬9,823元。

因系爭本票現仍由相對人持有,隨時可能遭相對人提示付款,或讓與第三人,故有為假處分之必要。

原法院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然卻未審酌本件案情,若禁止提示票據,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倘相對人未能使用該票據所受之損害額為多少?逕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加計利息為擔保金,實屬過高,顯有不當。

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明定。

次按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其承攬相對人之第1、2期工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嗣因上開工程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逾期完工及逾期罰款而發生爭執,依抗告人之工程進度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已足供扣抵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相對人應不得提示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標單、系爭本票、兩造往來函文、電子郵件、富鼎博瑞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下稱律師函)、工地備忘錄、展延工期計算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9-365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拖延不給付工程款,且寄發律師函表示將提示系爭本票,如不禁止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律師函為佐(見原審卷第353-355頁)。

依律師函說明欄之㈤載明:「本公司(即相對人)於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如仍發現系爭廠房出入口或進出通道仍遭國升公司(即抗告人)上開人員以上鎖或以任何方式封閉出入口,將視為國升公司已無協商誠意及意願,將立即存入國升公司就本案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即系爭本票)」等語,堪認相對人確有即將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票款之舉;

復參諸一般社會通念,銀行本票之流通性與兌現便利性接近支票,其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並以提示為常態,且一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確有使系爭本票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

足認本件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擔保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洵無不合。

㈢又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

故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之擔保金額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審酌系爭本票為銀行本票,其性質接近於支票,該票據上分別載明以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即由發票人(即本件抗告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内照付(見原審卷第149、155頁),核其提兌方式與支票並無不同;

且兩造固約定相對人於工程驗收合格後,須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然上開約定非屬票據法上規定之事項,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相對人既已持有系爭本票,即可於填載到期日後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則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原可立即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因本件假處分,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

又系爭本票金額合計為2,957萬3,122元,已逾150萬元而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判期間約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計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屆時抗告人如喪失支付能力,依上所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票據金額及利息不能受償之損害,核計後為3,726萬2,134元【計算式:2,957萬3,122元(票據金額)+〔2,957萬3,122元×6%(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52/12〕=3,726萬2,134元;

元以下4捨5入】;

是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酌定為3,726萬2,134元為適當。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過高等語,尚無可取。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金3,726萬2,134元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擔保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高,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又本件乃抗告人就其假處分聲請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就假處分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