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重抗,5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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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姜智峻   


相  對  人  吳櫓維 
            周怡君 
            劉裕祥 
            許基烈 
            王秉承 
            王惠娟 
            凃昆宏 
            楊子賝 
            郭世章 
            謝銘峯 
            陳詩青 
            戴利明 
            王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1萬8,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1,28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另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

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訴訟,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與他人共有,訴外人樺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未經同意,興建集合式住宅,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牌坊、電動鐵門等設備以為空間區隔,並於地坪鋪設地磚供作住宅車道使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抗告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之面積273平方公尺返還不當得利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全部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僅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就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部分,則不併算價額。

又抗告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其內容為集合式住宅之圍牆、牌坊、電動鐵門等以為空間區隔及供作住宅車道使用之地坪地磚,亦即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73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分區查詢系統頁面截圖、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照片、GOOGLE歷史街景圖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7至41頁),抗告人所得受有之利益為就遭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得為完整之所有權行使,即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是本件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全部遭占用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並未請求返還遭占用之土地,未取得對土地之壟斷性與排他性之現實支配,與拆屋還地案件中原告透過取回土地占用使所有權之權能獲得完整回復有明顯之不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起訴狀附件1估價單之拆除所需費用核定,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非妥適云云。

然抗告人因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有之利益,乃得完整行使其就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拆除費用則為相對人因妨害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需負擔之費用之一,非即等同抗告人排除相對人之妨害後所受有之利益,以之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實難認屬適當。

㈢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其主張該案以原告請求拆除、回復之所需費用作為核定訴訟費用價額之方法,與本件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云云,惟該案例乃公寓大廈住戶間請求拆除外牆鐵皮屋頂設備、雨切板、管線等拆除事件,所涉事實與本案情形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以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價值計算抗告人起訴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3,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7至29頁),另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遭相對人以系爭地上物為空間區隔、車道鋪面之共用設施,形同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占用,是逕以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73平方公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裁定依系爭土地全部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1萬8,200元(計算式:33,400×273=9,118,200),並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9萬1,288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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