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重抗,5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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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陳辜亮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茂逸、陳辜彥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1項關於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事件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第1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74萬7,850元。

原裁定第2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820萬9,283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茂逸及訴外人陳辜明分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前者由訴外人顏宏鎰、陳辜桂、陳辜珍、陳辜明、陳辜黃金葉、陳辜彥、陳辜奐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者由訴外人陳辜黃金葉、陳辜珍、陳辜奐及相對人陳辜彥、陳茂逸擔任連帶保證人。

因陳茂逸等人無法如期清償,聯邦銀行於民國89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陳茂逸、陳辜桂、顏宏鎰核發支付命令,於90年間向陳茂逸、陳辜黃金葉、陳辜珍、陳辜明、陳辜奧、陳辜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及90年度促字第11147號支付命令,陳茂逸部分均已確定。

而陳辜明及其連帶保證人亦因未償還債務,遭聯邦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6820號支付命令。

其後,聯邦銀行於91年11月29日將前開2筆債權移轉予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臺灣金聯公司於93年2月23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前開2筆之全體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果,而由該院分別核發93年度執字第2289號(下稱2289號債權憑證)、2290號債權憑證(下稱2290號債權憑證)。

抗告人於94年3月8日就前開債權,與臺灣金聯公司達成債權讓與合意後,於近期持該2筆債權憑證對相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下稱6486號,執行名義為2289號債權憑證)、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24144號,執行名義為2290號債權憑證)分別受理在案。

㈡陳辜彥先於111年11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本件抗告人)就228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⒉6486號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嘉義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下稱另案669號事件)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相對人今再就6486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嘉義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相對人並向嘉義地院聲請停止執行6486號、24144號執行事件,經原審裁定准許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前開執行事件,有違法之處: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起訴聲明僅有648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未就24144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滿足法院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

相對人雖於112年11月16日於聲明中增列24144號執行程序為撤銷標的,然其追加起訴狀理由欄卻記載24144號與6486號乃相同債權,明顯有誤。

且遍查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相對人均未敘明2414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理由,難認相對人有確實就24144號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第2項主文應予廢棄。

⒉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與陳辜彥另案669號事件,爭執之債權均為2289號債權憑證,執行程序亦均為6486號執行事件,故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7款認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且另案669號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並明確認定「陳辜亮既為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人,亦即為陳辜彥及其他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人,則陳辜亮持2289號債權憑證,聲請6486號對陳辜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理由,與另案669號事件多有重複,堪認顯無理由。

⒊相對人雖又以登報公告並未記載金額等內容,主張聯邦銀行未依法通知債權讓與,債權讓與對相對人不生效力云云,惟聯邦銀行已完成合法債權讓與通知程序;

退步言之,縱使通知程序有瑕疵,債權讓與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更何況相對人對於本件債權人先後為臺灣金聯公司及抗告人知之甚詳。

⒋相對人復主張嘉義地院89年度促字第12617號、90年度促字第11147號支付命令,均無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生中斷借款債權時效之效力云云;

然相對人既未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經嘉義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前開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相對人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

⒌相對人空言抗告人積欠買賣價金未給付,相對人已行使抵銷權云云,然觀諸其所提買賣契約,相對人並非契約當事人,遍觀買賣契約全文,亦無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價金之約定,僅約定由抗告人全權領取價金,是相對人無法依買賣契約與抗告人成立連帶債權,自無法主張連帶債權之分配法律效果。

⒍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或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因此,抗告人自95年7月31日受讓債權至今,已超過16年仍無法受償,為防止相對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抗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並權衡抗告人及相對人雙方利益,應可認本件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⒎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及107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期間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除其債權本金外,尚應以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為擔保金之計算考量。

抗告人於6486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除1,677萬3,951元本息外,並包含自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自91年2月18日起至91年8月17日止共計140萬7,105元之違約金,及自91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違約金。

又抗告人於24144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除1,676萬6,562元本息外,並包含自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自91年2月18日起至91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1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債權額分別僅有本息1,677萬3,951元及1,676萬6,562元,而未審酌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亦應列入債權金額內,自屬疏漏。

㈢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於112年12月6日開庭時,已向嘉義地院請求命相對人陳明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依據,相對人始在嘉義地院曉諭後,稱會於開庭後7日內補正,然抗告人迄112年12月20日,仍未收受相對人就前開應補正事項之說明,經向嘉義地院電詢,確認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予嘉義地院,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其追加之訴顯已違法,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請嘉義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

㈣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又法院就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執2289號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經6486號執行事件受理;

抗告人另執2290號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2414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電子卷核閱綦詳。

核諸前開本案訴訟,未經調查,尚無從認定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相對人已於112年11月17日就本案訴訟追加聲明撤銷2414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一節,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案卷電子卷(該案卷第120頁)可稽,尚難認相對人於原審裁定(112年11月20日)前,未就24144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以6486號、24144號執行事件亦已分別就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債務人已無從為處分行為,為避免繼續執行對相對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聲請停止6486號(除下述㈢⒉部分外)、241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本案訴訟起訴時之撤銷標的未有24144號執行程序、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相對人主張理由與另案669號事件多有重複、無抵銷權、不得為與前述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等語置辯,均難逕採而認無依相對人之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就6486號執行事件供擔保金額部分:⒈抗告人於6486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1,677萬3,951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277萬1,616元(6486號執行卷第5-7頁)。

惟依2289號債權憑證所附嘉義地院95年度執字第979號執行受償之分配表所載,抗告人至95年10月16日前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應為124萬0,530元(6486號執行卷第27-29頁),則截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前開債權額約計為5,069萬0,045元(如附表一)。

⒉又648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標的中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部分,業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13號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准陳茂逸以207萬4,150元供擔保後,6486號執行事件就000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並經陳茂逸依前開裁定供擔保,而停止000土地之強制執行在案,有6486號執行事件電子案卷可稽,則就000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無再停止執行之必要。

相對人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部分,不應准許。

⒊核諸6486號執行事件就000土地以外之不動產,核定拍賣價額為806萬7,000元,低於抗告人聲請之前開債權額,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項損失之利率,依其債權性質,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理客觀,再參諸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52個月,以此預估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其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174萬7,850元(計算式:8,067,000×5%÷12×52)。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382萬2,000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74萬7,850元。

㈣就24144號執行事件供擔保金額部分:抗告人於24144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676萬6,562元,及自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則截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前開債權額約計為5,839萬5,984元(如附表二)。

惟6486號執行事件核定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價額為3,788萬9,000元,低於抗告人之前開債權額,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項損失之利率,依其債權性質,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理客觀,再參諸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52個月,以此預估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其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820萬9,283元(計算式:37,889,000×5%÷12×52)。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363萬2,754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820萬9,283元。

㈤原裁定就000土地部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部分,尚有未洽,爰廢棄該部分,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擔保金額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金額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

抗告人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本金 95年10月16日前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金額 期間 利率 金額 16,773,951元 1,240,530元 自95年10月17日至112年11月17日止。
年息 9.5% 27,229,637元 自95年10月17日至112年112年11月17日止 按前開利率利率20%計算 5,445,927元 合計:50,690,045元 (16,773,951+1,240,530+27,229,637+5,445,927)

附表二: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金額 期間 利率 金額 期間 利率 金額 16,766,562元 自91年1月17日至112年11月17日 年息 9.5% 34,780,281元 自91年2月18日至91年8月17日止 按前開利率10%計算 78,987元 自91年8月18日至112年11月17日止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6,770,154元 合計:58,395,984元(16,766,562+34,780,281+78,987+6,77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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