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重抗,6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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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林奇呈   
            陳奕鈞 
            薛智仁 
            蘇靖殷 
            張文佩 

            劉瑤明 
            方美惠 
            陳正發 
            張家賓 
相  對  人  黃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722萬1,5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基於假處分隱密性之考量,本院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公司為籌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案所需資金(即○○○○土地開發案,下稱○○○○開發案),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與抗告人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抗告人投資○○公司,以取得○○○○開發案完工後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樓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優先承購權,抗告人均已給付○○公司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19萬2,4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公司依約應於112年9月28日前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否則即應將系爭借款返還抗告人,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
惟○○公司屆期遲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亦未返還系爭借款,經查詢得知○○公司現名下僅有3筆設定有高額抵押權之房屋及利息所得,並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顯無法清償系爭借款。
詎○○公司竟於112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與第三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正協談土地交易案,相對人恐有依信託契約之目的處分系爭土地,而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債權,並可能致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且其已對相對人及○○公司提起撤銷信託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假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係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須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
料,使法院產生堅固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
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
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
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
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公司有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公司屆期未依約給付,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該信託行為係以詐害其債權為目的,抗告人已依信託法第6條規
定,對相對人及○○公司提起撤銷信託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2171、2175、2181、2183、2186、2188、2190、2191、2194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04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庭113年1月9日函及民事起訴狀節本(見本院卷第23至146、239至241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3至183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對○○公司就系爭土地有撤銷信託行為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有關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公司無法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公司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查依上開所得清單所示,○○公司111年度僅有利息所得約7千餘元,名下3間房屋之現值合計48萬9,400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勾稽抗告人之債權額共2,619萬2,400元,有系爭合約書及匯款單據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127頁),足認○○公司之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已瀕臨無資力狀態;
又有關○○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與○○○公司現正洽談系爭土地之交易案各節,亦據抗告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憑。
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載明:「請問貴公司與投資方(○○公司等公司)是以何種類型的合作形式來參與此案投資(買賣、借貸等)」、「請○○○法務這邊,要求○○建設提出與我方○○○○與10戶投資人的和解方案。
這樣○○建設才能加速他們內部的共識,不然他跟我方的律師很像在市場買菜一樣,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方案」、「我們公司法務部門回復,因本案我方為第三者,不會參與或是涉及你們兩方的溝通協商,僅就協商作見證並以協商結果配合履保文件簽
署,已經有盡力要求他們儘快提出協商時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認抗告人就相對人與○○○公司現正商談系爭土地之交易案部分,已盡釋明之責,則系爭土地恐有再經相對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可能性,致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規定,仍得命抗告人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處分。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此可能所受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乃無法即時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
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09、5及568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6萬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53、159、163頁)。
依此核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7,948萬4,000元【(709+5+568)62,000=79,484,000】,復參酌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第3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再參以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關於按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22萬1,533元(計算式:79,484,0005%4年4月≒17,221,5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722萬1,533元,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後提出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標的
編號不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709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5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56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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