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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許乃文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許馨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呂蔡淑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2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乃文、許馨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美鳳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許乃文、許馨文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對被告呂蔡淑君、林美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乃文新臺幣(下同)1,022,59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馨文2,107,569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至12頁)。
然被告林美鳳並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至25頁)。
被告林美鳳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告林美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惟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原告許乃文、許馨文分別請求被告林美鳳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22,598元、2,107,569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32,833元(至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命原告許乃文、許馨文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許乃文、許馨文對被告林美鳳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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