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而關於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收受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於同年月26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2項載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2,102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之記載,上訴人對原判決被上訴人沈宜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惟於上訴狀之當事人贅載被上訴人沈宜鈴)。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僅為99萬2,102元,且其上訴狀亦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99萬2,102元,是其上訴利益即為該數額,並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