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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15號
原 告 黃昌華
被 告 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5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在○○○商務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同意由訴外人陳禧龍、顏凱詳、少年吳○城在○○○商務旅館內,對其進行看管(陳禧龍、顏凱詳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審理中;
少年吳○城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要求其待在旅館,不得獨自外出,也不可以未經許可使用手機,且在管控期間陸續移轉至○○大飯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文旅(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等旅店,以躲避檢警追緝。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隨即聯繫合作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向原告(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匯款2次各3萬元(合計6萬元)至甲帳戶內。
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欺款項均已入帳,甲帳戶已無使用價值後,始通知陳禧龍、顏凱詳、少年吳○城等人讓被告離開。
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又原告前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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