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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32號
原 告 李錦妏
被 告 凃嘉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中旬接獲真實姓名不詳者來電,邀請伊將通訊軟體Line ID「張嘉怡 顧問」帳號設為好友,並加入富地金融群組會員,一開始操作股票稍有獲利,嗣對方進一步對伊詐稱投資期貨獲利更高,投資方式係由「張嘉怡 顧問」提供轉帳戶名及帳號,由伊匯款入金以進行投資,經伊投入資金後始發覺受騙。
伊於110年12月4日曾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案件查明屬實(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0),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在案,且原告受詐騙後,將1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有Line對話截圖及原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1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2年2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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