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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60號
原 告 林金珍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並可認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能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容任其發生,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間接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6日或7日中午,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贓款。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曾自111年2月25日起,每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被告在一銀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且無預警關閉匯款APP及LINE聯絡,原告始驚覺受騙,詐騙成員並偽稱為刑事警察局,試探為原告解決問題,致原告疲於奔命與心理極大恐慌與壓力,使原告之甲狀腺機能亢進復發,無法入眠、心情鬱抑,往返醫院治療,日常生活深受影響,並承受此身體不適、精神損失。
㈡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其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0-191頁):㈠被告於111年5月6日或7日中午將其申設在一銀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小陳」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25日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93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2年4月25日以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上開事實,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
㈠ ㈠
四、本院整理經原告表示無意見之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㈠ ㈠ ㈡若有,則項目應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裁判參照)。
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參照)。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5日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嗣取得被告於同年5月6日或7日中午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即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6)等語,有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暨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銀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3萬元)等附(含電子)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5頁),經核並無不合。
㈢次查被告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111年5月6日或7日中午,將其申設之一銀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自稱「小陳」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在一銀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件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等20人(下稱原告等20人)施用詐術,致原告等20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一銀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原告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悉上情;
已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93等號提起公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4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上開事實,期間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被告未上訴)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亦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依上,再查被告確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供詐騙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使詐騙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係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說明,自屬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應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所受財產上損害3萬元本息,於法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查上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經濟不佳之原告,甚至偽稱係刑事警察局,試探為原告解決問題,昧於良心一再欺騙,使原告意思表示之自由權遭受嚴重不法侵害,又因疲於奔命與心理極大恐慌、壓力,致原告原罹有之甲狀腺機能亢進症復發,產生睡眠障礙,無法入眠,並罹廣泛性焦慮障礙等病症,健康大受影響,並自111年5月24日起至醫療院所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53-97、127頁),衡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
本院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原告教育程度(碩士)、目前職業(家管)及所受本件損失3萬元(見本院卷190頁);
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4萬元,已離婚,須扶養子女一人,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情節重大,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至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其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萬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瑜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撥打電話給李瑜濤,佯稱分享投資股票訊息,並邀加入LINE好友,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瑜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1時56分 3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2 蘇峻霆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1日以自稱新光證券投顧助理李郁萱傳送簡訊給蘇峻霆,蘇峻霆加入對方之LINE,對方佯邀加入「弘風學院實戰操作群組」投資云云,致蘇峻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9時26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同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同日9時27分許 5萬元 同日9時28分許 5萬元 3 張家豪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新光證券撥打電話向張家豪,佯邀加入「弘風學院」群組,並有群組老師帶領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10時47分許 4萬元 被告第一信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同日10時49分許 4萬元 4 陳彩圓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新光證券傳送簡訊給陳彩圓,陳彩圓連結後,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再指示陳彩圓加入「凱亞投顧」,可依老師提供的明牌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彩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 14時37分許 15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5 翁智彥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自稱新光證券營業員撥打電話給翁智彥,佯邀加入「弘風學院」投資群組,並加入「凱亞投顧」進行買賣云云,致翁智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同日9時39分許 4萬元 6 劉恬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自稱新光銀行投資顧問團隊佯邀劉恬慈加入「陳湘婷」、「凱亞客服林經理」、「弘風學院集訓36班」之群組,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恬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9時8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同日9時9分許 4萬2,357元 同日12時12分許 4萬元 同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同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同日13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10分許 1萬元 7 黃冠瑜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1日17時43分許,以自稱新光證券助理傳送簡訊連結給黃冠瑜,黃冠瑜加入LINE暱稱「毓君Yujun」為好友,對方佯邀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書友會C16期」,及加入暱稱「凱亞資本-郭專員」為好友,並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黃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9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同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8 張峻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月15日撥打電話給張峻嘉,張峻嘉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蘇毓君」為好友,佯邀加入群組「弘風學院第五期E5」,並下單操作股票云云,致張峻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9時24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9 施宏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邀施宏龍於111年4月1日13時許,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晨陽學院」,並要求匯款以代為操作云云,致施宏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10時39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111年5月13日 10時29分許 20萬元 111年5月18日 10時33分許 25萬元 10 林昱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月24日以自稱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湘婷」撥打電話給林昱宏,佯稱與「弘風學院李洪與老師」合作,並將林昱宏加入提供投資訊息之LINE社團「弘風學員四期S4」,致林昱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10時26分許 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11 劉慧如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2月17日9時19分許,以介紹投資為由撥打電話給劉慧如,並邀劉慧如加入LINE社群「弘風學院四期」,劉慧如加入該社群後,對方佯稱有一支股票有獲利350%,詢問是否有意願參加云云,致劉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 10時29分許 41萬8,35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12 許鳳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以LINE暱稱「蘇毓君」加許鳯瑄為好友,佯邀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第五期D1」,並持續傳送股票訊息,於111年4月7日告知即將佈局股市,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鳯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 10時55分 5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等 一審併辦事實 13 簡明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傳送邀約股市投資訊息給簡明華,簡明華連結該訊息所提供之網址至LINE群組「弘風學院」,經暱稱「李洪宇」、「蘇毓君」、「郭永滔」介紹加入「凱亞」應用軟體操作股票買賣,致簡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等 一審併辦事實 同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46分許 13萬元 14 陳宇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教導投資為由撥打電話給陳宇洋,並以LINE加陳宇洋為好友至LINE群組「弘風學院」,復提供「凱亞」投資平臺給陳宇洋,致陳宇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9時24分許 6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等 一審併辦事實 15 陳嘉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000年0月間,以自稱股票證券交易員撥打電話給陳嘉雯,並加陳嘉雯加入LINE群組「弘風內部群q5」,再經LINE暱稱「陳湘婷」加LINE群組「凱亞投信」,並註冊「凱亞」應用軟體,致陳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9時41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等 一審併辦事實 同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6 林金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金珍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 9時43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6號等 二審併辦事實 17 邱明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明傑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明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12時39分許 1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6號等 二審併辦事實 18 賴雅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雅婷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雅婷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6號等 二審併辦事實 111年5月11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12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12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9時27分許 20萬元 111年5月12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1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12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34分許 7萬元 19 吳昆霖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昆霖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昆霖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6號等 二審併辦事實 20 潘宣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宣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宣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 10時25分許 10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6號等 二審併辦事實 附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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