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金簡易,72,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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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楊芸蓁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王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上開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再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核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萬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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