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金訴,1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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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原 告 許軒榮(原名許忠憲)
被 告 陳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雅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7日,在交友電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義37BOY」(下稱BOY)之男子,該男子自稱係大華集團員工,先後以要存錢買房、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並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

詎被告明知其與BOY素未謀面且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竟仍基於間接故意,與BOY共同意圖不法侵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各自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下合稱本件帳戶,分稱各銀行帳戶),並提供玉山銀行和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BOY」。

原告(已改名為許軒榮,即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綽號「思意」(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無法證實與前揭BOY是否同一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在永豐銀行申設之前揭帳戶內,被告再依BOY指示併將被害人匯入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含原告)之款項轉匯至BOY指定之帳戶。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其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整理經原告表示無意見之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㈡若有,則項目應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 ㈠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參照)。

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裁判參照)。

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參照)。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1.被告明知其與BOY素未謀面且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又如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更造成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間接故意,與BOY共同意圖不法侵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銀行本件帳戶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BOY」之人等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38、24822號提起公訴,期間雖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9、1091、1131、1132、1142、1258、1314號刑事判決無罪;

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及於112年3月25日以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80號移送併辦上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至62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8頁)。

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思意」之人曾於111年4月19日,以LINE與原告聯繫。

待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在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BOY」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綽號「思意」之人取得本件帳戶、密碼等後,旋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信達國際資本」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綽號「思意」之人指示,以原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五甲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在永豐銀行之帳戶等情,已經原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刑事判決及原告於本院指訴不爭執事實、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契約書、警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轉帳交易成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10頁、本院卷第9-38、89-97頁),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被告確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BOY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包含原告即其中編號第27號所示部分)匯入被告在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再經轉匯至BOY指定帳戶或購買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亦有如本件刑事附表一編號第27號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按,復為被告於本件刑事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頁),其有不法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1.本件被告確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等供詐騙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使詐騙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容任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將陷於錯誤匯入上開帳戶之被害人金額,並依BOY之指示提領轉帳匯款予他人,成為詐欺行為之一環,更造成金流斷點,使被害人財產受損。

依上說明,被告所為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其一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至原告嗣於本院稱:本件其匯10萬元,前後共匯583,000元,但不同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其超過10萬元部分,究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非係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且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難遽令被告就此(逾10萬元)部分亦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合併說明。

㈣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BOY共同詐欺不法之侵權行為,意在不法取得財產甚明,尚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尚難認被告提供向銀行申辦之本件帳戶,即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再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即10萬元)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有關本件刑事判決部分附表一:
編號 詐騙事實(民國/新臺幣) 證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起訴部分 1 劉依忞於111年4月3日之後某時,加入博奕投資平台,該平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即可獲利等語,致劉依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21時59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雅馨凱基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依忞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卷第7-10頁)。
⑵告訴人劉依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警1卷第15-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75-76、79、83頁)。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1時4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盧寶鈴,嗣向盧寶鈴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幣並獲利等語,致盧寶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0時25分匯款151,000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盧寶鈴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卷第11-12頁)。
⑵告訴人盧寶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警1卷第25-4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77-78、81、85頁)。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潘怡靜,嗣邀集潘怡靜加入博奕投資平台,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即可獲利等語,致潘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30日21時31分許、同年4月4日20時17分許、同年4月8日21時17分許、25分許、41分許匯款1萬元2筆、3萬元、15,000元、14,000元至陳雅馨凱基銀行帳戶;
又分別於111年4月23日17時1分許、13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14分許、同年月26日16時11分許、17時1分許、12分許、15分許、29分許匯款3萬元5筆、15,000元、32,000元、670元至陳雅馨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潘怡靜於警詢中之陳述(警2卷第9-11頁)。
⑵告訴人潘怡靜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警2卷第13-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41-46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追加起訴部分 4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暱稱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吳兆鴻後,佯稱:可推薦嘉盛國際資本網站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兆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7日9時36分許及40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5萬元及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吳兆鴻於警詢中之陳述(警3卷第5-6、7-8頁)。
⑵告訴人吳兆鴻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警3卷第69-8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5-27、41-42、57頁)。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以暱稱「陳雅吟」之人透過手機APP「北京陌陌科技」 軟體認識許安宏後,佯稱:可推薦投資網路AZY商城獲利云云,致許安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32,000元至陳雅馨玉山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許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警4卷第11-13頁)。
⑵告訴人許安宏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4卷第29-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第27-28頁)。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以暱稱 「陳靜研」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廖育賢後,佯稱:可介紹外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0日22時26分許及2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10萬元及8萬元,合計18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廖育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警4卷第53-57頁)。
⑵告訴人廖育賢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資料(警4卷第59-75頁)。
⑶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93、95-97頁) 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perfect」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劉軍甫後,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購買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劉軍甫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11時35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被害人劉軍甫於警詢中之陳述(警5卷第59-61、63-66頁)。
⑵被害人劉軍甫所提出之交易指示單(警5卷第1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67-68、115-117、121-123頁) 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18時42分許,以暱稱「李夢婷」之人透過手機APP「OMI」交友軟體認識王懷澤後,佯稱:可介紹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懷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2日18時42分許、44分許及19時1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合計9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及於同年月13日19時3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王懷澤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17-20頁)。
⑵告訴人王懷澤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等資料(警6卷第41-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23-225、239-241頁)。
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0時許,以暱稱「林馨安」之人透過網路交友平台cheers認識包家榮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提供電商平台供其賺錢云云,致包家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6分許及12時2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12,000元及2萬元,合計32,000元至陳雅馨玉山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包家榮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21-24頁)。
⑵告訴人包家榮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資料(警6卷第47-49、61-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27-229、243-245頁)。
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以暱稱「景慧馨」之人透過臉書認識陳緯任後,佯稱:可介紹慕斯達發商城的網拍供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緯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13時2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陳雅馨玉山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陳緯任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25-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31-232、247頁)。
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劉銹雯」之人透過臉書認識謝浚濠後,佯稱:可介紹匯智信金融平台供其投資賺錢云云,致謝浚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15時4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謝浚濠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27-29頁)。
⑵告訴人謝浚濠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台中銀行之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6卷第79-9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33-234、249頁) 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暱稱「檸檬超萌」之人透過網路交友平台Partying認識柳俊旭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建議可透過Mustafa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柳俊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17時1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柳俊旭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31-34頁)。
⑵告訴人柳俊旭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警6卷第95-10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35-236、251頁)。
13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彗星」之人透過手機APP「CHEERS」交友軟體認識何高任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分享販賣平台供其投資賺錢云云,致何高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何高任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35-40頁)。
⑵告訴人何高任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所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6卷第101-127、133-135)。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37-238、253頁)。
1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以暱稱「段瑩瑩」之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黃晉威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介紹電商平台供其投資賺錢云云,致黃晉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14分許及1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及1萬元,合計11萬元至陳雅馨玉山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黃晉威於警詢中之陳述(警7卷第27-31頁)。
⑵告訴人黃晉威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7卷第130、143、145-21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卷第69-71、79-81、113、219-220頁)。
1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8時許,先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復陳志政斯時看見該訊息後,即透過網路連結網址並完成註冊進行投資,致陳志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9時31分許,依網站客服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陳志政於警詢中之陳述(警8卷第81-82頁)。
⑵告訴人陳志政所提出之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所有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等資料(警8卷第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卷第83-84、87、91-93頁)。
16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林文浩」之人透過手機APP「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賴靜琳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介紹慕斯達發商城供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靜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13時59分許,跨行轉帳8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賴靜琳於警詢中之陳述(警8卷第187-18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8卷第189-193、223、227頁)。
1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暱稱「隨風」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凱蓁後,佯稱:可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云云,致張凱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及12時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3萬元及3萬元,合計6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張凱蓁於警詢中之陳述(警9卷第27-31、33-35頁)。
⑵告訴人張凱蓁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郵局之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9卷第73-91、97-10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卷第37-39、45-47、61-71頁)。
1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暱稱「大華集團」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秀穎後,佯稱:可介紹投資遊戲供其賺錢云云,致林秀穎陷於錯誤,而分別: ①於111年4月27日15時25分許起至同年5月1日10時58分許止,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2萬元6次、13,500元1次、3萬元1次、22,000元1次及16,000元1次,合計10次共201,500元至陳雅馨玉山銀行帳戶內。
②於111年4月29日18時5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15,000元至陳雅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本件111年度偵字第22399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漏載)。
⑴告訴人林秀穎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0卷第9-11頁)。
⑵告訴人林秀穎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資料(警10卷第13-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卷第35-41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追加起訴部分 19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日16時24分許,透過網路某社群平台以暱稱「馬淑芬」之人認識張祐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教導在網路開店賺錢云云,致張祐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ATM以匯款方式,匯款10,400元至陳雅馨玉山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張祐譯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1卷第1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張祐譯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含ATM交易明細照片)(警11卷第5頁-第9頁反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11卷第10-14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追加起訴部分 20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CANDY」在「CHEERS」交友軟體APP認識李信東,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佯稱:可分享投資平台供李信東投資賺錢云云,致李信東陷於錯誤,以對方提供的QR CODE加入該投資平台,再依LINE顯示名稱為「在線客服」之不詳人指示,接續於111年5月13日19時37分、19時4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匯款9萬元、1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李信東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2卷第9-13頁)。
⑵告訴人李信東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等資料(警12卷第15-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2卷第37-41頁)。
2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FACEBOOK認識郭秉庭,對方佯稱:可分享投資平台供郭秉庭投資賺錢云云,致郭秉庭陷於錯誤,以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加入該投資平台後,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1時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號的京城銀行民雄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郭秉庭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5卷第13-17頁)。
⑵告訴人郭秉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等資料(警15卷第19、35-8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5卷第181-183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追加起訴部分 2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博」之人與李靜誼互加好友聯繫,佯稱:係其向相親對象並詢問對投資外幣買賣有無興趣云云,致李靜誼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3時52分許及53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15萬元及10萬元,合計25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李靜誼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3卷第31-37頁)。
⑵告訴人李靜誼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聊天紀錄時序內容及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畫面(警13卷第39-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3卷第57-63頁)。
2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APP「soul」以暱稱「樂樂」之人認識劉世勛後,再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本身是外匯分析師,可介紹外匯投資平台供其參考買賣賺錢云云,致劉世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3日21時12分許、13分許與同年月11日18時51分許、19時許及同年月18日11時45分許、4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先匯款2次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陳雅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匯款10萬元及7萬元,合計17萬元至上開陳雅馨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匯款3次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劉世勛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4卷第7-17頁)。
⑵告訴人劉世勛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聊天紀錄時序內容及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畫面(警14卷第39、53-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4卷第41-51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追加起訴部分 24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張凱瑋,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凱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2時7分許、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張凱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6卷第3-8頁)。
⑵告訴人張凱瑋提供LINE頭像翻拍畫面及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資料(警16卷第35、41-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6卷第9-11、15-17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追加起訴部分 25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8日間,以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蔡昊洧,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蔡昊洧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許,匯款507,000元至上開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蔡昊洧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7卷第3-7頁)。
⑵告訴人蔡昊洧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資料(警17卷第27-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卷第9-11、25頁)。
26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卓財龍,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卓財龍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17時35分許、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被害人卓財龍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8卷第5-13頁)。
⑵被害人卓財龍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資料(警18卷第25-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8卷第61-65、71-77頁)。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80號) 27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意」向許忠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信達國際資本」可獲利云云,致許忠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以網路匯款1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許忠憲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併辦警卷第1-2頁)。
⑵告訴人許忠憲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院併辦警卷第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本院併辦警卷第15-18、24-25頁)。
其他證據(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欄以外之證據): ⑴凱基銀行111年6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6158號函及所檢送之陳雅馨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1卷第51-59頁;
同警2卷第27-31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2248號函及所檢送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2卷第33-40頁;
同警4卷第133-138頁;
同警6卷第171-176頁;
同警7卷第39-42頁;
同警10卷第21-26頁;
同警11卷第2頁-第3頁反面) ⑶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61411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其檢送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1卷第61-74頁;
同併警卷第9-13頁;
同警3卷第13-24頁;
同警4卷第121-132頁;
同警5卷第179-190頁;
同警6卷第157-168頁;
同警8卷第13-24頁;
同警9卷第15-26頁) ⑷陳雅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警14卷第29-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起訴部分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追加起訴部分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追加起訴部分 19 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追加起訴部分 20 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追加起訴部分 22 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追加起訴部分 24 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追加起訴部分 25 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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