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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楊芸蓁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美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26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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