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金訴易,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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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潘宣樺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並可認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能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容任其發生,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間接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6日或7日中午,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贓款。

而原告前於111年3月初某日下午加入該詐騙集團之網路LINE投資群組(暱稱弘風學院群),有一自稱老師(該詐騙集團之李洪宇)、助理(李郁萱)加其好友,先對其教學,分析預期股市未來走向,並佯稱:可投資獲利,原告已抽中正基(約20、30張股票)、鈺凱等股票,若未繳股款會有信用不良違約之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被告之一銀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另警詢其餘400萬元款項係匯他人帳戶),且要求原告支付擔保金,原告始驚覺受騙而至派出所報案。

㈡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8頁):㈠被告於111年5月6日或7日中午將其申設在一銀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自稱「小陳」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認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10時2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93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2年4月25日以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上開事實,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㈠ ㈠ ㈡若有,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裁判參照)。

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某日下午加入該詐騙集團之網路LINE投資群組(暱稱弘風學院群)後,有一自稱老師(李洪宇)、助理(李郁萱)加其好友,先對其教學,分析預期股市未來走向,並佯稱:可投資獲利,原告已抽中正基(約20、30張股票)、鈺凱等股票,若未繳股款會有信用不良違約之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10時2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被告一銀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編號20號所示,另於警詢之金額400萬元款項係匯入他人帳戶),並要求原告支付擔保金,才驚覺受騙而至派出所報案等語,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下稱頭前派出所)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銀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均見本院卷第95-112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2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跨行轉帳100萬元、頭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經核並無不合。

㈢次查被告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於111年5月6日或7日中午將其申設之一銀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自稱「小陳」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在一銀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件刑事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被害人(含原告)等2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一銀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原告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悉上情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

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93等號提起公訴,併以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第86號等移送併辦,期間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

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被告確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供詐騙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使詐騙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為本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10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㈤至原告尚稱:主嫌有6人被查獲,其要對他們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惟查原告迄未舉證釐清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主嫌為何人,且俟其查知涉嫌本件刑事暨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嫌及連帶債務人後,仍得另依法對該主嫌暨連帶債務人等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本件刑事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瑜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撥打電話給李瑜濤,佯稱分享投資股票訊息,並邀加入LINE好友,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瑜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1時56分 3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2 蘇峻霆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1日以自稱新光證券投顧助理李郁萱傳送簡訊給蘇峻霆,蘇峻霆加入對方之LINE,對方佯邀加入「弘風學院實戰操作群組」投資云云,致蘇峻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9時26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同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同日9時27分許 5萬元 同日9時28分許 5萬元 3 張家豪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新光證券撥打電話向張家豪,佯邀加入「弘風學院」群組,並有群組老師帶領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10時47分許 4萬元 被告第一信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同日10時49分許 4萬元 4 陳彩圓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新光證券傳送簡訊給陳彩圓,陳彩圓連結後,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再指示陳彩圓加入「凱亞投顧」,可依老師提供的明牌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彩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 14時37分許 15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5 翁智彥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自稱新光證券營業員撥打電話給翁智彥,佯邀加入「弘風學院」投資群組,並加入「凱亞投顧」進行買賣云云,致翁智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同日9時39分許 4萬元 6 劉恬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自稱新光銀行投資顧問團隊佯邀劉恬慈加入「陳湘婷」、「凱亞客服林經理」、「弘風學院集訓36班」之群組,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恬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9時8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同日9時9分許 4萬2,357元 同日12時12分許 4萬元 同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同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同日13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10分許 1萬元 7 黃冠瑜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1日17時43分許,以自稱新光證券助理傳送簡訊連結給黃冠瑜,黃冠瑜加入LINE暱稱「毓君Yujun」為好友,對方佯邀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書友會C16期」,及加入暱稱「凱亞資本-郭專員」為好友,並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黃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9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同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8 張峻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月15日撥打電話給張峻嘉,張峻嘉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蘇毓君」為好友,佯邀加入群組「弘風學院第五期E5」,並下單操作股票云云,致張峻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9時24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9 施宏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邀施宏龍於111年4月1日13時許,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晨陽學院」,並要求匯款以代為操作云云,致施宏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10時39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111年5月13日 10時29分許 20萬元 111年5月18日 10時33分許 25萬元 10 林昱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月24日以自稱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湘婷」撥打電話給林昱宏,佯稱與「弘風學院李洪與老師」合作,並將林昱宏加入提供投資訊息之LINE社團「弘風學員四期S4」,致林昱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10時26分許 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11 劉慧如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2月17日9時19分許,以介紹投資為由撥打電話給劉慧如,並邀劉慧如加入LINE社群「弘風學院四期」,劉慧如加入該社群後,對方佯稱有一支股票有獲利350%,詢問是否有意願參加云云,致劉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 10時29分許 41萬8,35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493號等 起訴事實 12 許鳳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以LINE暱稱「蘇毓君」加許鳯瑄為好友,佯邀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第五期D1」,並持續傳送股票訊息,於111年4月7日告知即將佈局股市,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鳯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 10時55分 5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等 一審併辦事實 13 簡明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傳送邀約股市投資訊息給簡明華,簡明華連結該訊息所提供之網址至LINE群組「弘風學院」,經暱稱「李洪宇」、「蘇毓君」、「郭永滔」介紹加入「凱亞」應用軟體操作股票買賣,致簡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等 一審併辦事實 同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46分許 13萬元 14 陳宇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教導投資為由撥打電話給陳宇洋,並以LINE加陳宇洋為好友至LINE群組「弘風學院」,復提供「凱亞」投資平臺給陳宇洋,致陳宇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9時24分許 6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等 一審併辦事實 15 陳嘉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000年0月間,以自稱股票證券交易員撥打電話給陳嘉雯,並加陳嘉雯加入LINE群組「弘風內部群q5」,再經LINE暱稱「陳湘婷」加LINE群組「凱亞投信」,並註冊「凱亞」應用軟體,致陳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9時41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等 一審併辦事實 同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6 林金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金珍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 9時43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6號等 二審併辦事實 17 邱明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明傑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明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12時39分許 1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6號等 二審併辦事實 18 賴雅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雅婷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雅婷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6號等 二審併辦事實 111年5月11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12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12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9時27分許 20萬元 111年5月12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1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12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34分許 7萬元 19 吳昆霖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昆霖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昆霖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6號等 二審併辦事實 20 潘宣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宣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宣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 10時25分許 10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6號等 二審併辦事實
附件:本院刑事判決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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