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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帝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帝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埔美智慧廠辦新建工程」,並訂有「工程合約書」。
因相對人多次逾期且短少給付工程款,雙方就工程款訂有協議,由相對人簽發本票擔保付款,最後1張本票即為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拒絕清償,再抗告人再於民國111年8月1日現場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後未果。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屬見票即付,提示時,發票人應立即付款,執票人無需再要求發票人即時付款。
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再抗告人提出譯文,證明111年8月1日當日提示系爭本票,證人江宇祥亦到庭證明系爭本票提示之事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相對人(發票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責任,其空言否認提示事實,遍翻全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駁回其抗告。
原審不察,違反票據法及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規定,未命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竟以再抗告人無法證明有提示系爭本票等語駁回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其裁定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抗告駁回。
二、經查:㈠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
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
㈡再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認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再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有再抗告人所提聲請狀、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核諸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於聲請狀上復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則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再抗告人除依抗告法院之通知,陳報付款提示之詳細時間、地點外,亦提出錄音光碟、譯文及舉證人江宇祥為證,相對人雖仍否認證人江宇祥曾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相對人就其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一節既負舉證之責,則縱抗告法院認再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仍難認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提錄音、譯文及證人江宇祥,無法證明再抗告人有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顯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不合。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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