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非抗,4,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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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許凱南即盛功行
代 理 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對原法院前開裁定再為抗告(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委任陳俊安律師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頁),惟其再抗告狀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僅記載「代理人閱卷後再行補充再抗告理由」,惟再抗告人及代理人迄未補正,是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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