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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進記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台南市浸信會宏恩堂
法定代理人 汪琦
訴訟代理人 林環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吳續於民國55年12月13日因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各稱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取得優先購買權,當時吳續無力購買,遂由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分之70,並借名登記在吳續名下。
吳續於62年11月27日死亡後,伊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伊弟即訴外人吳進文名下,嗣因吳進文拒不返還,經伊訴請返還後,已判決確定吳進文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分之70移轉登記予伊,伊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故伊自55年12月13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另被上訴人為同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於56年間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形成袋地,被上訴人自此於0000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板、鐵門,使伊無法經由0000地號土地進入系爭土地。
又伊及訴外人吳呆、吳蔡月桃、吳進文曾於105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下稱前案本院更一審)判決其等就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1181-B所示、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於111年3月14日確定。
則被上訴人自56年間起,以鐵板、鐵門阻礙伊經由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使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
依伊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持分面積為232.8平方公尺【計算式:(382+117)×70/150=232.8】,按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60元,並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損害,伊每月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6,363元(計算式:6,560平方公尺×232.8平方公尺×5%÷12個月=6,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57年3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共54年,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共計4,123,224元。
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伊負擔亦不公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自5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56年之地價稅,依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15,276元為計算,上開期間地價稅共計855,456元。
依上,被上訴人共計應賠償伊4,978,680元(計算式:4,123,224+855,456=4,978,680)。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前案通行權判決係於111年3月14日確定,於該判決確定前,伊並無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伊基於所有權,在伊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板、鐵門,並非不法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25日始以確定判決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縱與吳續或吳進文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效力均不及於第三人。
且伊係於93年1月30日始因贈與而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自57年3月13日起算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另本件請求權顯已罹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伊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況上訴人可藉由公園進出系爭土地,並無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事。
又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申報地價係逐年陸續調整,上訴人逕以111年申報地價為計算損害之基礎,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0地號土地原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臺北市事務所所有,於93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由上訴人之父吳續向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承租,嗣由吳續名義於55年12月13日行使優承買權而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
吳續於62年11月27日死亡,由上訴人之弟吳進文及吳呆於62年12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0000地號土地再於94年1月6日由吳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予吳蔡月桃。
㈢上訴人前主張其與吳進文間就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70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吳進文將登記其名下之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7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勝訴,吳進文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登記為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70之所有權人。
㈣吳呆、吳蔡月桃、吳進文前曾以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等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對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1號審理,因國產署南區分署於該案主張吳呆等人可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受訴訟告知,嗣經該案認定吳呆等人可通行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長約41公尺、寬約3.5公尺之狹長土地往西通往○○路,而無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於103年9月24日判決駁回其訴,並已確定。
㈤吳呆、吳蔡月桃、吳進文(後由吳豐益、吳豐義、鄭金蕊、吳明珠、吳秀玉等5人承當訴訟)及上訴人(下稱吳呆等人)於前案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共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其訴;
吳呆等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38號駁回其上訴;
吳呆等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即前案本院更一審)判決吳呆等人就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1181-B所示、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於111年3月14日確定,其判決理由認定: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56年5月5日自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0000地號土地。
㈥現0000地號土地登記情形:吳蔡月桃(應有部分1/4)、上訴人(應有部分70/150)、吳豐益(應有部分615/7500)、吳豐義(應有部分615/7500)、吳明珠(應有部分41/750)、吳秀玉(應有部分41/750)、吳逢源(應有部分1/100)等人共有。
㈦現0000○0地號土地登記情形:上訴人(應有部分70/150)、吳豐益(應有部分120/750)、吳豐義(應有部分120/750)、吳明珠(應有部分80/750)、吳秀玉(80/ 750)等人共有。
㈧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82、117平方公尺,共499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50分之70所計算之持分面積合計為232.8平方公尺。
上開2筆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57年3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共54年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每月6,363元共4,123,224元;
及自56年至112年共56年之地價稅共855,456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文。
是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所為排除他人干涉之行為,如未超出法律限制範圍,既為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行為,縱因此造成他人之不利益,亦與侵權行為不同。
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復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明定。
即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就通行權人言,為其土地所有權之擴張;
在周圍地所有人方面,則為其土地所有權之限制。
然因通行權之有無,通行權人應於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業如上述,則於當事人間就通行權之有無,及通行必要範圍,並通行處所及方法有爭議時,既須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始具體發生效力,應認於判決確定前,通行權人僅有抽象通行權,直至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始具體取得通行權而發生其土地所有權擴張,周圍地所有權受限制。
⒉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經移轉登記而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則係於103年11月25日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分之70之所有權人;
嗣經前案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有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1181-B所示、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並於111年3月1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㈤)。
則被上訴人既於93年1月30日始成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係於111年3月14日始經判決確定,而具體取得通行權並發生其土地所有權擴張,周圍地所有權受限制。
是於93年1月30日被上訴人成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前,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板、鐵門之行為,顯與被上訴人無關;
而自93年1月30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之期間,上訴人既尚未經判決確定對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在上開期間有於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板、鐵門之行為,然此亦屬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因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自57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14日於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鐡板、鐵門,致上訴人無法經由該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4,123,224元乙節,為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自5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56年之地價稅共計855,456元,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查,地價稅係由地方政府稅務機關徵收,徵收後亦作為政府整體財政規劃支出之用,對上訴人而言,本為其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公法上義務,自難認上訴人支付地價稅係因被上訴人不提供上訴人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地價稅,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未構成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必須以該當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於93年1月30日被上訴人成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前,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板、鐵門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而自93年1月30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基於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於該土地上設置鐵板、鐵門之行為,既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亦不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
且上訴人基於公法上之義務,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何利益。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4,123,224元及地價稅855,456元,合計共4,978,680元,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7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本件爭點㈡部分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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