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上,11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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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張子揚   

被上訴人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以其於該校兼職授課之民國96至97年間,涉有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即師生戀之行為,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決議確認其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所定教師專業倫理行為屬實,然上開行為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8條第3項、防治準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應通報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上訴人竟違反保密義務,以112年12月22日逢平字第1120028145號函(下稱逢平字第1120028145號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向其次一服務學校南華大學為違法通報,南華大學因此亦召開性平會就上開資料為討論,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函文南華大學表示撤回逢平字第1120028145號函及附件並副知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經性平會調查後決議確認上訴人有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所定之專業倫理行為屬實,其依性平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通報上訴人之次一服務學校即南華大學,隨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均係依法為之,並無洩密或違法通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12年10月25日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書,認定:本案確認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所定專業倫理行為屬實。

被上訴人並於112 年12 月22 日以逢平字第1120028145號函將決議結果通知甲女(下稱授課學生)、上訴人及南華大學,並隨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99頁)。

㈡南華大學於113年2月29日召開112學年度第二學期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被上訴人112年12月22日逢平字第1120028145號函及附件、上訴人申請複印逢甲大學通報南華大學之全部資料為討論,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共有12位(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1萬元本息,暨應函文南華大學撤回逢平字第1120028145號函及附件,並副知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其所稱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暨該行為之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平會確認其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所定專業倫理行為,並非性平法第28條第3項、防治準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應通報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上訴人所為通報違法,且違反防治準則所定之保密義務,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行為時(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

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教育部基於此一規定授權而訂定發布之(94年3月30日公布施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觀其立法理由為:「教師與學生之間,多隱含因行使專業職責所導致之權力差異,爰於第1項規範學校教師應謹守專業倫理,以避免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爭議。」



可知防治準則為防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就學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規定教師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之倫理關係。

又現行之性平法第46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

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41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8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第28條第4項規定:「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

(按本事件發生於96年2月至97年上半年期間,性平法及防治準則歷經數次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對行為之認定,依行為時法,程序則從新法)。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及參酌系爭調查報告書所載(本院卷第183至199頁),被上訴人接獲調查申請後,即召開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查,提出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於96年2月至00年0月間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倫理,與其授課學生發展逾越師生關係之情感與行為,是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所定教師專業倫理行為屬實,於112年12月22日以逢平字第1120028145號函將決議結果通知該授課學生、上訴人及南華大學(即上訴人次一服務學校),並隨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書之事實,可資認定。

準此,被上訴人依性平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專業倫理行為,並依性平法第28條第3項、第4項規定,通報上訴人之次一服務學校南華大學,並為受通報之南華大學對上訴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隨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書為憑,均係依法為之,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隱私權之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向南華大學違法通報及洩密之行為存在,即無所謂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51萬元本息,且應函文南華大學表示撤回逢平字第1120028145號函及附件並副知上訴人,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51萬元本息,且應函文南華大學表示撤回逢平字第1120028145號函及附件並副知上訴人,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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