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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呂榮傑
參 加 人 吳俊漢
被上訴人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即參加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38號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吳宗哲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呂榮傑所有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參加人吳俊漢則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則係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38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參加人,且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本院卷第69頁)。
則參加人吳俊漢是否確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涉及本件不當得利之判斷基礎,即本件以另案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裁定於另案事件(含改分之訴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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