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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訴人廖盈智住○○市○○區○○○○○街0號0樓之
訴訟代理人楊孟凡律師
被上訴人廖萬滉
訴訟代理人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均為訴外人(即伊之曾祖父,被上訴人之父)廖名城(已歿)所遺之財產,並由其子廖萬埒、廖萬煽(即伊祖父,已歿於民國77年10月8日)、廖萬凱及被上訴人等4人所繼承,因上開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而被上訴人擁有自耕農身分,故上開繼承人等乃協議將系爭4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協議由廖萬煽分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後廖萬煽過世,系爭000地號土地即由訴外人廖世爍(即伊父)所繼承,嗣廖世爍過世,系爭000地號土地即由伊及訴外人(即伊母及弟)程美珠、廖泰智等3人所繼承。因廖萬煽於77年10月8日死亡,故廖萬煽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歸還。嗣被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竟擅於112年9月27日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成單筆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並已登記在案。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於112年9月27日所為合併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廖世爍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筆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49平方公尺,本屬訴外人廖名城所有,61年1月31日廖名城過世後,該筆000地號土地乃為伊所繼承並於69年9月22日辦竣繼承登記。嗣上開土地先後分割成系爭4筆土地,伊與上訴人之祖父廖萬煽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從未有借名登記關係;縱廖萬煽與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廖萬煽早於77年間去世,斯時借名登記契約亦已終止,上開借名契約所衍生之借名登記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當事人起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祖父廖萬煽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於112年9月27日所為合併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廖世爍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基此,上訴人既以廖萬煽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並主張廖萬煽因該契約所生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已為廖萬煽之繼承人所繼承,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4筆土地合併登記,並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返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廖萬煽之全體繼承人(含輾轉繼承人)為原告,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依上訴人所提廖萬煽繼承系統表所載,廖萬煽之繼承人(含輾轉繼承人)除上訴人及程美珠、廖泰智等3人外,尚有廖萬煽之其他子孫等多人(見原審卷第35頁),且廖萬煽之繼承人亦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乙節,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足稽。是本件起訴應得廖萬煽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列廖萬煽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未證明已得廖萬煽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未列廖萬煽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然此部分尚非不能補正,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命其補正,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民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顏淑惠
法官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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