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蘇民峰
張源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上訴人 連翌丞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債)權,於如附表二編號2「抵充後尚欠原本」欄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並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及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
另並書立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證明。
又伊前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訟判決)受理;
前訴訟判決認定,伊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伊已於112年7月14日為上訴人提存全部欠款21萬3336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
又如本件訴訟就伊向上訴人借貸原本之總金額、所得收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不受前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則請求法院酌減兩造間就系爭借貸款項所約定之違約金。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伊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既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負債字據即系爭借據等情。
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㈢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受敗訴判決後,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上訴人本於當日即可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因配合被上訴人之資金需求,先由上訴人蘇民峰於109年10月22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上統一超商店外,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
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按:指被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開立之存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
另外85萬元,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6,600元予訴外人地政士陳瀅如;
復於109年10月27日分別匯款12萬元至黃乃木於中華郵政公司開立之存款帳戶(下稱黃乃木帳戶)及匯款73萬3400至被上訴人帳戶,應認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業已交付200萬元借款。
㈡上訴人因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6,600元予陳瀅如、匯款12萬元至黃乃木帳戶,始匯款172萬3400元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2萬元至黃乃木帳戶,兩造間就該12萬元,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前訴訟認定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貸173萬元,與事實不符。
㈢兩造乃約定自109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上訴人就原本200萬元,均自109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並無違誤。
而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所得收取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受前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酌減。
且本件訴訟之律師費5萬元,亦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於112年7月14日為上訴人提存21萬3336元,仍尚有不足,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完畢,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書立系爭借據,交予上訴人,系爭借據記載「借款金額貳佰萬元整,以現金交付收訖無訛。
茲為本人確實向(先生/女士)借到上列金額無誤,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依下列條件償還借款:⒈利息:每月每萬元以2分5厘計息。
…⒊遲延利息:每月每萬元以1分67厘計息。
⒋違約金:每月每萬元以2分5厘計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9年10月22日,未載到期日,面額200萬元,其上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30%計付;
遲延利息另按年利率20%計付;
逾期違約金另按年利率30%計付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所成立票據、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率)」欄,記載「無」等語;
「遲延利息(率)」欄,記載「逾期未還依原本年息20%計收」等語;
「違約金」欄,記載「本契約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後按年息30%計算」等語;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記載「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
5.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等費用並按年利率5%加計利息。
6.因聲請強制執行或本抵押權設定相關而涉訟之委任律師費用」等語。
㈣上訴人蘇民峰於109年10月22日、27日先後匯款100萬元、72萬3400元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蘇民峰於109年2月27日,匯款12萬元予黃乃木。
㈥被上訴人前於110 年間,以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58號案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本票、系爭借據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前訴訟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原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220萬4591元,被上訴人僅返還210萬元,尚有不足,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審補字卷第29-39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因本件訴訟給付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予訴外人得渡法律事務所。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21萬3336元(原審卷第14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訴訟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本金之金額、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是否受前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本票,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借據原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訴訟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原本之總金額、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主張向上訴人借貸172萬3,400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
另並書立系爭借據,交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證明;
因被上訴人業已給付21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既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
經原法院以前訴訟審理後,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訴訟判決,諭知本件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訴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112年度補字第99號卷宗(下稱補卷)第29頁至第38頁〕。
3.次查,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訴訟之當事人同一;
再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原本之總金額、上訴人所得收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乃前訴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前訴訟訴訟中,雖已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充分之辯論,此觀諸前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壹、貳之記載自明(參見原審補卷第29頁至第36頁);
且前訴訟確定判決,並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總金額為173萬元;
上訴人所得收取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此觀之前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參之記載,亦可明瞭(參見補卷第36頁至第37頁)。
4.經查,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聲請訊問證人黃乃木,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認定之借貸原本總金額,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訴訟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原本之總金額,不受前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亦即本院及兩造於本訴訟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原本之總金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詳事實及理由四、㈡、⒉)。
5.至於上訴人所得收取之違約金部分: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⑵原法院111年11月30日所為前訴訟判決,係在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205條之後,兩造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爭點,於前訴訟中已為充分辯論,前訴訟判決當已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始將原約定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依此計算結果,而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未清償完畢,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且於本件起訴時,計算其清償金額,違約金亦按週年利率15%計算(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已難認系爭違約金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顯失公平,且前訴訟判決迄今,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化,利率水準又呈上升態勢,更無法認前訴訟判決,違約金酌減顯失公平,是本院對該重要爭點之違約金已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已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⑴按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皆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
抵押權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間係在將來。
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
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尤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有借款之交付始成立,惟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一般交易實務上多係於借款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債權人始會實際撥付借款,如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僅因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與設定抵押權時預定之撥款日不符,即逕認該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與借貸雙方締約之真意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0月22日委託蔡俊卿代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欄記載「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等語;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成立票據、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
「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民國110年01月21日」等語;
「利息(率)」欄,記載「無」等語;
「遲延利息」欄記載「逾期未還依原本年息百分之二十收計」等語;
「違約金」欄,記載「本契約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後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等語;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記載:「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
5.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等費用並按年利率5%加計利息。
6.因聲請強制執行或本抵押權設定相關而涉訟之委任律師費用」等語,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見原審補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⑶衡之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書立系爭借據,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並酌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民事起訴狀中,記載其於109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商借2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立票據、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之真意,應指擔保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所簽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債務,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書立系爭借據時,與上訴人所約定、預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向上訴人借貸之200萬元。
⑷系爭本票上雖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年利率百分之30計付」等語。
惟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
違約金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旨參照)。
是系爭本票上關於違約金之前揭記載,應不屬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所簽發系爭本票所生票據債務之範圍。
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率)」欄,明確記載「無」等語;
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約定利息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且上訴人亦再三具狀抗辯:因被上訴人將利息預繳予上訴人,雙方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率)」欄記載「無」等語,如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清償時,即不用再繳付利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7頁、第54頁、第159頁、第167頁〕,可知上訴人乃因業已預先收取約定利息,並無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約定利息清償之必要,始與被上訴人約定於系爭抵押權設契約書「利息(率)」欄,記載「無」等語,足見上訴人應係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借款之約定利息,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⑹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其應負擔上訴人涉訟而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
惟查,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記載「因聲請強制執行或本抵押權設定相關而涉訟之委任律師費用」等語(下稱系爭記載);
衡諸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始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必要;
復參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於112年1月5日,按前訴訟判決之意旨算出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並加計上訴人於前訴訟因委任律師而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因而寄送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9萬8,214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補卷第41頁至第47頁),足見兩造應曾約定被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或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務所生訴訟起訴或應訴而委任律師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此而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按:上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律師委任費用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兩造始於系爭抵押權設契約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為系爭記載。
⑺再者,系爭約定及系爭記載之主要目的,應在藉以督促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非不論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或因系爭抵押權相關事務所生訴訟起訴或應訴而委任律師時,不論上訴人之聲請或訴訟事件之起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在訴訟事件之應訴抗辯有無理由,均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因此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且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律師委任費用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再酌以民事訴訟法本有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規定,因此,法院於裁判時,本會審酌當事人之勝敗、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之行為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公平之裁判。
是以,本院認為在解釋上應認系爭約定之真意,乃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或就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務所生訴訟起訴或應訴委任律師時,上訴人得就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依法院就該聲請或訴訟事件所裁判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向被上訴人求償,始符合系爭約定之主要目的且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而系爭記載之真意,則為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真意,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⑻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所簽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之票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書立系爭借據時,與上訴人所約定、預計於抵押權設定後,向上訴人實際所借貸在200萬元範圍內之原本、未清償借款原本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借款原本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按:此處乃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非謂上訴人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所載之債權。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內系爭記載之真意,應為上訴人依前述系爭約定之真意,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債權。
2.兩造間於何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若干元? ⑴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又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或匯款方式,將借款撥入或匯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為之,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予借用人指定之第三人之帳戶時,當事人之借貸關係亦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貸173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
查:①上訴人抗辯其於109年10月22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00萬;
於同年10月23日,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6,600元予地政士陳瑩如;
於同年10月27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72萬34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2份、收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第65頁),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又上訴人既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及10月27日,始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6,600元予地政士陳瀅如,及匯款72萬34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顯然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及10月27日,始分別將100萬元、6,600元及72萬3400元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被上訴人,亦即分別於109年10月月22日、10月23日及10月27日,始分別將100萬元、6,600元及72萬34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揆之前揭說明,應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及10月27日,先後與被上訴人成立100萬元、6,600元及72萬34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②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蘇明峰於109年10月22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上、統一超商店外,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上開抗辯,核與其先前具狀陳稱:「上訴人 等二人借款給被上訴人200萬時,被上訴人隨即先 將利息費用即依每月每萬元以2分5厘,共計3個月 的利息費用〔計算式:200萬*0.025*3=15萬〕共 15萬元交給上訴人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 頁、第47頁),已有出入。
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曾自中華郵政公司東山 郵局(下稱東山郵局)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 戶,有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59頁);
衡諸常情,如上訴 人於同日擬交付115萬元予被上訴人,僅一次匯款1 1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使 用即可,實無於同日既與被上訴人約定見面之時、 地,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又至東山郵局, 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理?被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曾承認交 付利息15萬元予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將利息預繳 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利息(率)」 欄,始記載「無」等語,可見上訴人確曾交付現金 1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付利息15萬元予 上訴人等語,並指出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 承認,交付利息1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據出處為前 訴訟卷宗第80頁。
然查,前訴訟卷宗第79頁、第80 頁所附民事準備狀,乃記載「……綜上,本件借款債 權之本金為173萬元……,則被上訴人既於110年9月2 2日以存證信函檢附210萬元之支票向上訴人2人清 償本件借款債務,足認本件票據、借款債權已因清 償而不存在,甚且,上訴人2人尚於111年1月 26日民事答辯狀自承被上訴人另有交付利息15萬元 予上訴人2人(參該狀第2頁),則被上訴人給付之 款項顯足供清償本件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等 語,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細 繹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民事準備狀內所為之前揭記載 ,可知前揭記載,乃在表示其向上訴人借貸之原本 為173萬元,業已檢附210萬元之支票向上訴人為清 償,應已清償完畢,甚至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民 事答辯狀中自承被上訴人另曾交付15萬元之利息, 則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顯然應已足供清償之意思, 而非被上訴人承認向上訴人借貸之原本為173萬元 加上15萬元,共計188萬元。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於前訴訟中曾經承認交付利息15萬元予上訴人,應 係對於被上訴人在前訴訟所提出民事準備書內前揭 記載之理解有誤,自不足採。
另外,上訴人如以預 扣利息方式,預收利息,亦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利息(率)」欄內記載「無」等語之可能, 亦不能僅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率)」 欄內記載「無」等語,即謂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15 萬元,而非預扣利息15萬元。
從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蘇民峰於109年10月22日, 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上之便利商店外,交付現金 1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自難採信。
退而言之,縱 令上訴人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為免交付借 款時,預扣利息,不符合交付之要件,確實特別先 行交付借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同 日支付利息15萬元。
因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民法第20 6條所明定。
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先行交付借款15 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同日支付利息15 萬元,無非係藉由前述方法,規避預扣利息,不符 合交付之要件,以達預扣利息所欲達到之目的,應 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顯然 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兩造 間就該1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屬無效。
③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2萬元至黃乃木帳戶,兩造間就該12萬元,亦成立消費消費借貸契約等語。
查:證人黃乃木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前來找伊,陳稱 有向農會借貸,詢問何處可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他人而向他人借貸(按:即民間俗稱之二胎);
嗣伊找到上訴人,留下聯絡方式予被上訴人,由兩 造自己相互聯絡,伊有向被上訴人收取介紹費,伊 向被上訴人陳稱幫助其找尋貸與人,如有借貸成功 ,需要給付6%之服務費,被上訴人曾向伊陳稱如有 借貸成功,即由上訴人扣取,伊陳稱:「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曾 與黃乃木約定如被上訴人借得款項,必須給付6%之 服務費,並由上訴人於借款中扣取,再匯款予黃乃 木。
其次,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商借200萬元,其6 %,即為12萬元;
又上訴人蘇民峰確於109年10月27 日匯款12萬元至黃乃木帳戶,有郵政入戶匯款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附卷足據(見原審卷第63頁);
衡 諸常情,如被上訴人未指示上訴人將按商借金額6% 計算之介紹費,匯予黃乃木,上訴人應無無端於同 日將12萬元匯至黃乃木帳戶之理。
是上訴人上開部 分之辯解,尚堪信為實在。
從而,上訴人既已依被 上訴人之指示,將12萬元移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第 三人即黃乃木之帳戶,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該12 萬元之借貸關係亦已有效成立。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未與任何人約定需要給付介紹費,且該 12萬元,未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不能算為借款之 原本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與任何人約定 需要給付介紹費等語,核與證人黃乃木於原審證述 之前揭證言,已有不符;
且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 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貸與人將貸與之金 錢移轉予借用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亦生交付之效 力,尚不能因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指示將12萬元匯 至黃乃木帳戶而非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即謂尚未 發生交付效力,兩造間就該12萬元之借貸關係並未 成立,被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從而,足認被上訴人乃先後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7日、10月27日與上訴人成立借貸100萬元、6,600元、72萬3400元、1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先後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7日、10月27日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6,600元、72萬3400元、12萬元,共計185萬元。
前訴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原本之總金額為172萬元,及上訴人抗辯其等於109年10月22日業已交付200萬元借款,均與事實不符。
3.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應自何時起算約定利息?⑴按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者,關於利息之約定,性質上屬於從契約,乃以主契約即消費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為其前提;
如消費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利息契約應亦未成立,貸與人自不得依利息契約,請求借用人給付利息。
且按,因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而利息乃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如貸與人尚未交付原本予借用人,借用人亦無就尚未取得使用之原本支付對價之理。
如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借用人應自其交付原本以前,給付利息,顯係利用契約自由原則,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準此,借用人向貸與人借貸之借款,自應自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始得起算約定利息。
⑵被上訴人既先後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7日、10月27日與上訴人成立借貸100萬元、6,600元、72萬3,400元、1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100萬元、6600元、72萬3400元、12萬元,自應分別自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7日、10月27日起算利息,前訴訟判決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172萬元,均自109年10月22日起,計算約定利息,尚有未洽。
⑶至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乃約定自109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
惟查,縱令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原本之全部,均應自109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前開約定,亦屬無效。
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法得向其請求之借款原本、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業已清償完畢?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2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人提出之給付,如不足以清償各宗債務之利息時,就利息之債務間,仍應適用民法第321條或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抵充之債務〔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著者發行,109年4月修訂版,第1052頁〕。
⑵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固為同法第323條所明定。
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或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可參)。
⑶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乙方同意,若不足清償全數借款,清償之抵充順序為,先抵充費用,再抵充違約金、最後抵充原本」等語,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可按(參見補卷第23頁至第24頁);
又依上開約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原本,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⑸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償日期,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償金額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給付210萬元予上訴人時,曾與上訴人約定或指定應抵充何筆債務,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2條、兩造間關於違約金抵充次序之約定及上開說明,決定應抵充之債務。
準此,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清償日期,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清償金額予上訴人,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暨兩造間關於違約金抵充次序之約定抵充結果,被上訴人所欠之原本如附表二編號1抵充後尚欠之原本所示(抵充之詳細情形,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⑹被上訴人提起前訴訟,且及本件訴訟,均係因系爭抵押權相關事務所生之訴訟,且前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揆之前揭說明,可認上訴人於前訴訟應訴委任律師而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及本訴訟應訴委任律師而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5萬元其中7500元(詳事實理由欄五、㈡、⒈⑺所載),均為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真意,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費用,亦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於112年7月14日至原審法院提存所,為上訴人提存21萬3360元,有原法院112年存字第541號提存書附卷足據(見原審卷第149頁),因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尚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借款原本25萬0187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按:清償之詳細情形,詳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
5.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⑴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所簽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款債權,及系爭本票票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書立系爭借據時,與上訴人所約定、預計於抵押權設定後,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之原本、未清償借款原本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借款原本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按:此處乃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非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所載之債權;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內系爭記載之真意,應為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真意,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債權。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書立系爭借據時,雖與上訴人所約定、預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之原本,惟嗣僅先後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7日、10月27日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6,600元、72萬3,400元、12萬元,已如前述;
又因修正後民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兩造就雙方借貸所約定逾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修正後民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就逾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
且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已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有如前述;
另上訴人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所載之債權,除委任律師費用外,尚有其他費用。
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實際上發生者,應為185萬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前訴訟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
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185萬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前訴訟本訴訟委任律師費用分別為5萬元、7500元,尚未清償完畢(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上開債務,連同系爭抵押權所未擔保之約定利息債務,抵充及清償之詳細情形,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其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所簽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款債權,乃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依法得請求給付之原本、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又上訴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借款原本、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暨律師費用,未全部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自因原因關係,尚未全部消滅,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附表二編號2「抵充後尚欠原本」欄所示之抵押債權,應屬存在,逾此金額即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如附表二編號2「抵充後尚欠原本」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2「抵充後尚欠原本」欄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1.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
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
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2.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仍有部分存在,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據,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其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清償之事實,應信為真正,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占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應為兩造間之擔保約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前揭借款債務,尚未全部消滅,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全部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據,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已因被上訴人部分清償而不存在,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行漏載「債」字,詳見原判決第23頁第17行),逾如附表二編號2「抵充後尚欠原本」欄所示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2「抵充後尚欠原本」欄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據原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 登記完竣日期 上訴人2人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全部 200萬元 上訴人2人各為1/2 000年00月00日普字第000000號 109年10月22日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抵充之債務 抵充後尚欠之原本 說 明 按: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7日、10月27日分別借貸: 1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6600元(下稱第2筆借款)、72萬3400元(下稱第3筆借款)、12萬元(下稱第4筆借款) 1 110年9月23日 210萬元 ㈠抵充: ⒈第1筆借款: ①違約金:10萬0685元 ②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17萬7425元 ⒉第2筆借款: ①違約金:665元 ②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1164元 ⒊第3筆借款: ①違約金:7萬2835元 ②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12萬4782元 ⒋第4筆借款: ①違約金:1萬2082元 ②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2萬0699元 ⒌共計:51萬0337元。
㈡抵充: ⒈第1筆借款原本:100萬元 ⒉第2筆借款原本:6600元 ⒊第3、4筆借款原本:58萬3063元 =(210萬元-51萬0337元-100萬元-6600元) (按:因各筆借款均屆清償期,且各借款利息之擔保、被告因清償之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儘先抵充最先到期之第1筆借款,次抵充其次到期之第2筆借款;
又因第3、4筆借款之借款日、借款條件,及清償期均相同,則合併抵充)。
◎尚欠:26萬0337元 =(72萬3400元+12萬元-58萬3063元) ㈠第1筆借款: ⒈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271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14萬8493元;
=(100萬元20%271/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共66日),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2萬8932元;
=(100萬元16%66/365日) →【上開⒈⒉:小計17萬7425元】 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3日(共245日)違約金,共10萬0685元;
=(100萬元15%245/365日) ⒋上開⒈至⒊:共計27萬8110元。
㈡第2筆借款: ⒈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270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976元;
=(6600元20%270/365日) ⒉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共65日),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188元;
=(6600元16%65/365日) →【上開⒈⒉:小計1164元】 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3日(共245日)違約金,共665元;
=(6600元15%245/365日) ⒋上開⒈至⒊:共計1829元。
㈢第3筆借款: ⒈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266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10萬5438元;
=(72萬3400元20%266/365日) ⒉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共61日),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1萬9344元;
=(72萬3400元16%61/365日) →【上開⒈⒉:小計12萬4782元】 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3日(共245日)違約金,共計7萬2835元;
=(72萬3400元15%245/365日) ⒋上開⒈至⒊:共計19萬7617元。
㈣第4筆借款: ⒈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266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1萬7490元;
=(12萬元20%266/365日) ⒉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共61日),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計3209元;
=(12萬元16%61/365日) →【上開⒈⒉:小計2萬0699元】 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3日(共245日)違約金,共計1萬2082元;
=(12萬元15%245/365日) ⒋上開⒈至⒊:共計3萬2781元。
㈤上開㈠至㈣: ⒈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32萬4070元 ⒉違約金:共計18萬6267元 ⒊上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計51萬0337元。
按:上訴人於前訴訟因委任律師而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5萬元,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元。
2 112年7月14日 21萬3360元 ◎抵充: ⒈第3、4筆借款尚欠原本所生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4萬5710元。
⒉前訴訟律師費:5萬元。
⒊本訴訟律師費:7500元。
◎尚欠: 第3、4筆借款尚未清償之原本25萬0187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㈠第3、4筆借款尚未清償之原本26萬0337元: ⒈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共659日),未逾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計7萬5205元;
=(26萬0337元16%659/365日) ⒉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共659日)之違約金,共計7萬0505元;
=(26萬0337元15%659/365日) ㈡上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總計14萬571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