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上國易,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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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立○○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擔任伊學校之羽球教練,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之教育人員,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詎竟於108年3月至11月間利用教學之際,對伊學校學生即訴外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猥褻行為2次、性交行為12次,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伊及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國字第1號、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命伊與上訴人均應給付甲男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乙女20萬元、丙男2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方免為給付確定(下稱前案),甲男又就前案確定判決向嘉義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20元本息,伊已於112年8月14日依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給付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元(計算式:甲男賠償金40萬元+乙女賠償金20萬元+丙男賠償金20萬元+甲男賠償金利息4萬7,781元+乙女賠償金利息2萬3,890元+丙男賠償金利息2萬3,890元+訴訟費用9,120元+訴訟費用利息92元=90萬4,773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全額求償上開金額,並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否認有猥褻甲男或與甲男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伊所涉犯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

又伊非甲男之教師或專任運動教師,且甲男指稱伊實施侵害之地點均發生在校外而與教學活動無關,難認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情形。

且伊現無資力,被上訴人請求伊全額賠償尚屬過高,應予酌減適當賠償數額等語。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課表表定之「團體活動」課時間教導學生打羽球並為被上訴人挑選選手。

㈡上訴人因涉嫌有不法侵害甲男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公訴,並經嘉義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

經上訴人就有罪部分不服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現經上訴人合法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因上訴人對甲男之前開行為,對兩造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40萬元;

原告乙女20萬元;

原告丙男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嘉義市立○○國民中學應給付原告甲男40萬元;

原告乙女20萬元;

原告丙男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嘉義市立○○國民中學如分別以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原告甲男、乙女、丙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即前案)。

經甲男向嘉義地院就前開民事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兩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2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定。

被上訴人112年8月14日給付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共904,773元(加計利息及訴訟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甲男?㈡上訴人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公務員?㈢上訴人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公務員,上訴人是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侵害甲男之行為?㈣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全額求償被上訴人給付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之904,773元本息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依據前案之確定判決,對於甲男、乙女及丙男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存在: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前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羽球社教練期間,於108年3月至11月間,對當時未滿14歲,就讀被上訴人學校並加入羽球社之甲男為多次猥褻及性交之侵權行為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甲男確有上開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甲男之身體及貞操權,亦侵害其法定代理人即乙女、丙男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甲男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40萬元、乙女及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且上訴人為公立學校運動教練,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之教育人員,亦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其於指導訓練公立學校羽球選手甲男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甲男、乙女及丙男之上開權利或身分法益,認定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與上訴人相同金額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惟兩造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任一造就上開損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造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而對甲男、乙女及丙男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案一審及二審之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3-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就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賠償義務機關對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此參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公務員因不法侵害行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與所屬機關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債權人損害後,雖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但損害之發生,既係因公務員之行為所造成,仍應由該公務員負擔最終之賠償責任,是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完畢後,仍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向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求償。

⒉查本件上訴人因對甲男有多次猥褻及性交之故意侵權行為,經前案判命兩造均應對甲男、乙女及丙男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兩造中一人為給付,他造即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對甲男、乙女及丙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存在確定,已如前述。

則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倘經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自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債務,本院並無再就上訴人對甲男、乙女及丙男有無侵權行為重新審究之必要,上訴人辯稱:其並無猥褻甲男或與甲男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又其非甲男之教師或專任運動教師,且甲男指稱其實施侵害之地點均發生在校外而與教學活動無關,難認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其求償云云,即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已依前開確定判決結果,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112年8月14日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元(含甲男賠償金40萬元+乙女賠償金20萬元+丙男賠償金20萬元+甲男賠償金利息4萬7,781元+乙女賠償金利息2萬3,890元+丙男賠償金利息2萬3,890元+訴訟費用9,120元+訴訟費用利息92元=90萬4,773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案一、二審判決、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嘉義玉山郵局000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匯出匯款明細、國家賠償金、一審訴訟費印領清冊、匯款授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7頁)。

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賠償,均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身分之上訴人對甲男所為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國家賠償負最終完全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以其現為無資力之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求償時,依法務部相關函示內容,不以全部求償為必要,應酌減其賠償金額云云。

然原審判決所引用法務部88年2月10日88法律字第3371號、93年8月23日決字第0930033739號、98年10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4076號、101年5月8日法律字第10100016640號函示之內容,均係政府機關內部於確定求償額時之參考,法院審判並不受其拘束外,另上訴人趁其身為被上訴人羽球隊教練之機會,故意多次對未滿14歲之甲男為猥褻、性交等不法侵害行為,惡性重大,對甲男之身心及其父母之身分法益均造成損害且情節重大,縱上訴人現無資力,但其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償債能力,並無酌減被上訴人求償額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法院應就被上訴人對其求償之金額為酌減云云,當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全額賠償其給付甲男、乙女及丙男之償金90萬4,773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90萬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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