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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上訴人 廖素珠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指定送達地址)
追加被告 廖敏綺
廖柔媛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進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陳佳吟為其監護人等情,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7至241頁),陳佳吟已於113年5月16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被上訴人之訴訟(本院卷第23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因被保險人廖進益發生車禍,而於113年3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失能給付保險金(下稱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匯至廖進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廖進益嗣因同一保險事故死亡,故上訴人另於同年6月19日將死亡給付保險金各33萬3,334元、33萬3,333元、33萬3,333元分別匯至廖進益之子女即廖英凱、廖敏綺、廖柔媛等3人(以下合稱廖英凱等3人)之帳戶,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死亡給付保險金),先前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則應返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廖進益之唯一繼承人,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廖英凱等3人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廖英凱等3人分別給付其等已受領之前揭金額(本院卷第7至9頁)。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因廖進益之保險給付所生之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及廖英凱等3人亦均表示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46頁),符合前開規定,是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廖進益於110年8月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上訴人投保一年期汽車保險,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若廖進益生存,則受益人為廖進益;
如廖進益死亡,則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廖進益於111年4月18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於同年12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經核符合1級失能,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
惟廖進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月31日死亡,廖進益之子女廖英凱等3人,於112年4月12日另送件申請廖進益之死亡給付100萬元,因系爭事故與廖進益之死亡結果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將系爭死亡給付保險金匯至廖英凱等3人之帳戶,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則應返還上訴人。
因廖進益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廖進益之唯一繼承人。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廖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追加被告廖英凱等3人各給付上訴人33萬3,334元、33萬3,333元、33萬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㈠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廖進益已逾20年沒有聯絡,至本件訴訟才知廖進益死亡,故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無法支配系爭帳戶,未曾提領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未受有100萬元之利益等語。
㈡廖英凱等3人辯稱:本件於111年12月7日送件申請失能理賠後,廖進益即於112年1月31日死亡,廖英凱等3人因擔心廖進益在外有債務,遂於112年2月20日辦理拋棄繼承。
因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廖進益之法定繼承人,故由廖英凱等3人向上訴人申請死亡給付。
因上訴人原承辦人員離職,未將死亡證明文件呈報主管,致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後又於112年6月19日將系爭死亡給付保險金分別給付廖英凱等3人,廖英凱等3人受領系爭死亡給付保險金,係基於契約受益人之地位,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廖進益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追加被告廖英凱應給付上訴人33萬3,334元;
追加被告廖敏綺、廖柔媛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3,333元,及均自112年12月24日(即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廖進益於110年8月13日提出要保書,就系爭機車向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汽車駕駛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8月14日中午12時止,約定每一個人死亡或失能,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廖英凱等3人(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保單條款如本院卷第109至131頁所示。
㈡廖進益於111年4月18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挫傷延遲性出血」之傷害,於同日進行開顱手術、血塊清除、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於111年5月6日轉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加護病房住院19天,一般病房住院住院11天,需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本院卷第133頁診斷證明書);
於111年11月6日至盧亞人醫院住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經診斷為「⒈敗血症。
⒉肺炎。
⒊泌尿道感染。
⒋癲癇症。
⒌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長期臥床」(本院卷第135頁診斷證明書);
另於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6日、111年9月15日、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8日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8次,於111年11月18日經醫囑記載「目前呈不可逆中樞神經機能障礙終生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並喪失工作能力」(本院卷第137頁診斷證明書)。
㈢廖進益之子女即廖英凱等3人於111年12月7日,以廖進益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失能給付(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
㈣廖進益於112年1月31日死亡(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9頁),其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第27頁所示。
廖進益之配偶郭麗珠前於104年1月12日已死亡,廖進益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廖英凱等3人、周孝瓏(即廖柔媛之子)於112年2月20日、21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嘉義地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繼字第284、293號准予備查。
廖進益之第二、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早於廖進益死亡;
廖進益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廖進安(即廖進益之弟弟)、廖素滿(即廖進益之妹)、廖羿虹(即廖進益之妹)分別於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嘉義地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繼字第806、817號,及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繼字第856號准予備查。
廖素珠為廖進益之妹,然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審卷第19頁、第57至61頁)。
㈤廖英凱等3人於112年2月21日以受益人身分,向上訴人送件申請廖進益死亡給付100萬元(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該100萬元至今仍在系爭帳戶,未經提領(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頁)。
㈦廖英凱等3人於112年3月24日與上訴人聯繫,向上訴人表示係向上訴人請求理賠廖進益之死亡給付而非失能給付,並經由保險業務員再次提供申請廖進益死亡給付之相關資料給上訴人(本院卷第67頁)。
嗣廖英凱等3人再於112年4月21日以受益人身分,向上訴人送件申請廖進益死亡給付100萬元(原審卷第21頁),經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匯款33萬3,334元給廖英凱、各匯款33萬3,333元給廖敏綺、廖柔媛,合計100萬元(原審卷第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廖進益於110年8月13日提出要保書,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每一個人死亡或失能,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所載承保內容:「(保險種類)50A駕駛人傷害險;
(保險金額)每一個人死亡『或』失能1,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以及保單條款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或其身體須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5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6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上身故保險金額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廖進益因駕駛系爭機車發生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或」失能時,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失能保險金100萬元,而應給付何種保險金,自應視該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最終結果係「死亡」或「失能」而定。
而被上訴人及廖英凱等3人對上訴人主張,廖進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最終結果應為「死亡」而非僅「失能」,廖進益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情,已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者為「身故保險金」,而非「失能保險金」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帳戶為廖進益死亡前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設立,廖進益與中華郵政公司間,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系爭帳戶設立當時,即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廖進益於112年1月31日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早於廖進益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中,除被上訴人外亦均已拋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㈣),足認被上訴人確為廖進益之唯一繼承人。
廖進益與中華郵政公司就系爭帳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廖進益本身,則前揭規定,廖進益與中華郵政公司間就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繼承。
又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㈥),此時被上訴人與中華郵政公司就該筆款項即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系爭款項屬被上訴人寄託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寄託物,被上訴人有隨時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是否長年與廖進益未往來、是否知悉廖進益已死亡、是否有保管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及是否知悉該款項之匯入等節,均不影響上開被上訴人與中華郵政公司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效力,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取得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系爭帳戶內上開100萬元款項之權利。
且兩造均不爭執該100萬元至今仍在系爭帳戶,未經提領,則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100萬元之權利迄今仍未消滅。
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者為「身故保險金」,而非「失能保險金」,上訴人並已將身故保險金給付廖英凱等3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即非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為之給付,其將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核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使就系爭帳戶內款項與中華郵政公司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受有得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該筆款項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該筆款項金額100萬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廖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係廖進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取得之利益,非不當得利,且系爭失能給付保險金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並未保管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亦未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故其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毋庸負返還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
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
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則於該保險契約簽訂時,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廖進益子女即廖英凱等3人為廖進益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廖英凱等3人受益人之地位於締約時即告確定,不因其3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廖進益之「法定繼承人」,而非繼承開始後之「實際繼承人」,且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自不得認有拋棄取得保險金之意思。
從而,廖英凱等3人於廖進益因系爭事故死亡後,本得基於受益人之地位,受領廖進益之身故保險金,縱廖英凱等3人有拋棄繼承之行為,然不得以此認有拋棄取得保險金之意思,亦不得以廖英凱等3人受領系爭死亡給付保險金之行為(如不爭執事項㈤、㈦所示),而認廖英凱等3人已承認繼承,或其等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
從而,廖英凱等3人縱然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受領系爭死亡給付保險金,然此並不影響其等拋棄繼承之效力,被上訴人仍為廖進益之唯一繼承人。
被上訴人辯稱廖英凱等3人既已領取系爭死亡給付保險金,足認已承認繼承,其等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廖進益死亡後縱有利益可得,並非由第三順位之被上訴人取得云云,尚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嘉義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7頁),則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金額,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廖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另行追加備位之訴即毋庸審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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