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上易,10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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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璨麟    住○○市○○區○○○路000號

            張珏銘 

被 上訴 人  李敏碩即李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珏銘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有債務糾紛,上訴人為向其催討債務,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下稱第一次),在被上訴人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旁停車空地上(下稱系爭停車空地),張璨麟在場大喊:「臺北3P的錢也是我幫你付的啦」、「3P的錢我幫你付的啦」、「去臺北打了幾次砲啦!你3P啦!」、「李松林在臺北3P啦」等語;

上訴人又於同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下稱第二次),前往系爭停車空地,由張珏銘當場喊稱:「去臺北3P啦!」等語,張璨麟同時亦喊稱:「去臺北都找查某3P喔!」等語,均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起訴狀誤載為112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其等要求要喝花酒、打砲才願意做生意,其等所述並無不實;

且張珏銘第二次在系爭停車空地,係面對被上訴人說「去臺北3P啦!」,並非大聲喊叫;

再被上訴人欠債不還,又濫行對其等提起多次刑事告訴,並皆已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所為僅係為促使被上訴人能自知有愧,儘快還錢,尚合乎言論自由及真實惡意原則,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況且,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將拍攝前揭內容之影片提供予訴外人黃朝淵,黃朝淵更於其臉書上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覧觀看,顯見被上訴人不以為意,原審判命其等應給付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鉅,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前與被上訴人間有民事債務糾紛。

2.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旁停車空地上(即前述之系爭停車空地),由張珏銘持大聲公喊話器,反覆播放先前已錄製好之內容:「李松林欠錢還錢」等語。

3.張璨麟於同日(即111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於系爭停車空地大喊:「臺北3P的錢也是我幫你付的啦」、「3P的錢我幫你付的啦」、「去臺北打了幾次砲啦!你3P啦!」、「李松林在臺北3P啦」等語。

4.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在系爭停車空地上,由張珏銘、張璨麟輪流持大聲公喊話器反覆播放:「李松林欠錢還錢」等語。

5.張珏銘於同日(即111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在場說出:「去臺北3P啦!」;

張璨麟同時亦喊稱:「去臺北都找查某3P喔!」等語。

6.兩造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6月14日,及原法院刑事庭法官於112年10月4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mp4」、「3.mp4」)之勘驗結果,分別如112年6月14日勘驗報告【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90頁】及112年10月4日勘驗筆錄【見原法院112年度易字977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145至155頁】所示,並不爭執。

7.被上訴人事後有將本件相關拍攝上訴人之影片,提供予黃朝淵,並讓黃朝淵於其臉書上發文,及將含有上開言論經過之影片上傳,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覧觀看,有上證1可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21頁)。

8.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77號判處張璨麟、張珏銘共同犯誹謗罪,分別處拘役30日、20日,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

9.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經商,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張璨麟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張珏銘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子女(見原審刑事卷第163至164頁)。

10.兩造對卷附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至50頁】,並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1.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有去台北3P」等言論,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

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而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

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再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應考量表意脈絡,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罪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另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復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至6所示,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停車空地,第一次由張璨麟大喊:「臺北3P的錢也是我幫你付的啦」、「3P的錢我幫你付的啦」、「去臺北打了幾次砲啦!你3P啦!」、「李松林在臺北3P啦」等語;

第二次則由張珏銘喊稱:「去臺北3P啦!」等語,張璨麟同時亦喊稱:「去臺北都找查某3P喔!」等語,並有臺南地檢署112年6月14日勘驗報告、原法院刑事庭112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至90頁;

原法院刑事卷第45至155頁),應堪認定。

徵諸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被上訴人喊稱「臺北3P的錢也是我幫你付的啦」、「去臺北打了幾次砲啦!你3P啦!」、「李松林在臺北3P啦」等語,而系爭停車空地位在被上訴人之住處前,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上訴人復指名道姓,足使被上訴人之鄰居及不特定大眾知悉;

且有關上訴人指稱其為被上訴人付費讓其在臺北3P等語,其中付費意指性交易,所謂3P則指三人之性愛關係,核非屬社會生活之常態,有違一般人之道德倫理觀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被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造成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再從上訴人之表意脈絡觀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經商(見本院卷第78頁),為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理應循正當法律途徑為之,竟捨此不為,前後二次欲藉由上開不當方式,讓被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而迫使其還款,顯屬有意直接針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非僅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被上訴人之名譽,亦非僅是以粗鄙髒話、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是經權衡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與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認上訴人之言論自由應予退縮,其等上開所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確實要求要喝花酒、打砲才願意做生意,其等所述並無不實,惟此業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已難信憑。

況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 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

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

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

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此,縱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因上訴人指摘有關被上訴人去臺北3P等語,僅涉及被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習性、人格特質等私生活之經營方式,亦即僅涉及被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得據此正當化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㈣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經商,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張璨麟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各1筆;

張珏銘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子女,於111年度有所得,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9、10),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50頁)。

復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前後二次為促使被上訴人還款,於討債過程中,在被上訴人之住處前,公然以使人難堪之言詞貶低被上訴人之人格,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將拍攝上訴人指稱其3P之影片提供讓黃朝淵在臉書上發文,顯見該等言論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損害低微,被上訴人根本不以為意,原法院判命其應賠償5萬元,顯屬過鉅乙節。

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指述被上訴人有去臺北3P等語之際,侵害即已發生,要與被上訴人事後有無將含有該等言論之影片外傳無關。

況且,觀諸上訴人提出黃朝淵臉書貼文之內容略載明:「…全台走透透,沒看過這麼囂張白目的,我不管你是誰,你敢習慣性、屢屢公然在法院,主動故意挑釁、動手動腳,如此無法無天,我就一定討回公道,死不足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黃朝淵上開貼文之目的係在譴責上訴人之公然挑釁行為,始將上開影片作為佐證,尚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之名譽未受侵害或侵害甚微,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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