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上易,120,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莊淑潔   
被上訴人    王惠正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鯤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鯤鵬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内,將鯤鵬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1號,下稱系爭帳戶),以TELEGRAM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楊」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藉由VIPOTOR公司網路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14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旋於當日自系爭帳戶以網路轉帳83萬元至其個人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並於翌日提領現金40萬元(下合稱系爭123萬元),均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取一空,用以支付新立達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達公司)之費用,上訴人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123萬元,致其受有同額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亦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為鯤鵬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對其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其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無法出境,為將在柬埔寨投資資金匯回臺灣,乃委由當地友人「小楊」代為處理,並將系爭帳戶及其他公司帳戶交予「小楊」供匯款之用,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其已盡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且系爭123萬元已全數提領用以支付新立達公司之營運費用,其未取得任何利益且已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之規定,自得免負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内,將「腰財寶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立達公司」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鯤鵬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錦繡莊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為該4公司之負責人)及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

㈡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與被上訴人聯繫,佯稱可藉由VIPOTOR公司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4時57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自系爭帳戶以網路轉帳8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並於110年11月1日自系爭鯤鵬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現金,均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領取一空。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43、29611、30845、3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

㈣本院卷第29至49頁所示之上訴人與「小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影,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之規定,免負返還之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14時57分許,臨櫃匯出123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旋於同日自系爭帳戶以網路轉帳83萬元至其個人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並於翌日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現金,均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領取一空,用以支付新立達公司之營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14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而系爭123萬元係直接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小楊」所匯款,旋由上訴人轉帳至其個人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或臨櫃提領現金元,均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取一空,足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123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其財產,是被上訴人既非以給付之目的匯入系爭123萬元,上訴人因而受領系爭123萬元而得有利益,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帳戶為鯤鵬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對其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123萬元,致其受有同額損害,而有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前揭給付請求權,當事人即屬適格。

至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核屬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範疇,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123萬元已全數提領用以支付新立達公司之營運費用,其未取得任何利益且已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之規定,自得免負返還義務云云。

惟查: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14時57分許,匯款系爭123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旋於當日以網路轉帳83萬元至其個人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並於翌日提領現金40萬元,且將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用以支付新立達公司營運費用,經核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與該帳戶同日經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後提領及翌日提領之款項確屬一致,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12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除提領現金40萬元外,並轉帳8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後,均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取一空,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應認上訴人實際上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仍應負返還責任。

上訴人抗辯已無利益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其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據其提出上訴人與「小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影為證(本院卷第29至49頁),惟上訴人是否提供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犯刑事詐欺、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核與上訴人受領系爭123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係屬二事。

上訴人據此抗辯並無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123萬元,應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無庸再為贅述,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