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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利用職務上持有上訴人財產之機會,於民國106年9月8日自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又於同年11月24日自系爭帳戶盜領85萬元,存入訴外人吳欣恬之帳戶,致損害於上訴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已減縮,見本院卷第81頁)。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106年9月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4萬元,係因上訴人對訴外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4號),獲勝訴判決後,為假執行提供擔保,斯時上訴人無金錢可供擔保,由伊先行墊付,嗣訴訟終結,法院返還擔保金本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上開日期自系爭帳戶取回墊付款。
至同年11月2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85萬元,係因上訴人自98年起無力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而由上訴人之經理人吳欣恬所墊付繳納,計至105年間,共墊付1160萬0981元,在前揭105年度訴字第804號案件之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85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返還予吳欣恬之代墊款,均無不當,亦無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67年5月22日設立登記,目前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里○○路00號。
被上訴人自9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吳欣恬自設立登記起擔任經理人。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 ⒈於106年09月08日提領之34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⒉於同年11月24日提領之85萬元,存入吳欣恬之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再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供參。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載,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期間之106年9月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4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又於同年11月2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85萬元,存入吳欣恬之帳戶。
被上訴人抗辯34萬元係返還伊為上訴人墊付擔保金,85萬元則係清償吳欣恬墊付上訴人之地價稅,房屋稅等,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情事等語。
經查:⒈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卷宗,查明該提存事件,係106年3月6日時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以現金34萬2千元辦理提存。
而臺企銀安平分行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安平字第222號函檢附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戶自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3月6日均無提款紀錄,僅有1萬餘元之存款。
再者每年房屋稅開徵期間,為5月1日至5月31日,而地價稅之開徵期間,為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53頁),依前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98年4月起至105年11月止,於房屋稅、地價稅開徵期間,上訴人公司並無與稅金相應的提款紀錄,且上訴人公司於開徵期間的存款金額,系爭帳戶亦無適足之存款可供運用。
而上訴人確有提存保證金,上訴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無欠稅,顯然已按時繳納,而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欣恬自67年4月6日起即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上訴人所需金錢自應由其2人張羅,上訴人既無足夠之現金,被上訴人抗辯擔保金、稅款由其2人先行墊付,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另案中承認上訴人有收入,103年之資產負債表亦記載,上訴人至103年12月31日現金及銀行存款有308萬3835元等語。
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僅有一個帳戶(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244頁),依前揭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103年12月31日存款為6萬8541元,而是否有301萬5294元現金存在,則屬不明。
就此,上訴人固主張依原審調閱上訴人自98年至105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網路僅留存10年內資料,故僅提供102年1月至105年12月,見原審卷第175-236頁)、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表等資料,其中上訴人98年度銷售收入(銷售額及稅額)共計127萬1111元,對照系爭帳戶98年間僅存入2萬6037元,顯然有124萬5038元未存入等語,惟上訴人未計算98年度進項支出達162萬2890元,進銷項相抵已呈負數,99至100及103年度雖進銷項相抵為正數,惟上訴人之營運除進項成本外,應尚有董監事及經理人報酬、員工薪資等其他支出,尚難僅以進銷項相抵為正數,即認上訴人該年度有該數目之盈餘。
此由103年度進銷項雖有60餘萬元正數,惟上訴人提出之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淨利欄為負的1萬5947元可證。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證明提存之擔保金及繳納之稅捐係由被上訴人、吳欣恬所墊付等語。
然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吳欣恬所墊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時任上訴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前揭34萬元、85萬元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吳欣恬帳戶,自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未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有為自己利益使用上訴人金錢及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上訴人如再主張上開款項之來源,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外借貸或以其他法律關係而得來,非被上訴人辯稱之係由被上訴人、吳欣恬以其2人自己之財物所墊付,就此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彈劾之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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