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3,上易,17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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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國樑   

            林南柱 

被上訴人    林冠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國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伊單獨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伊(應有部分1/6)與訴外人林庚申、林登山、林李回分別共有(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惟上訴人等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57.01平方公尺、B部分占用面積30.7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伊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等則以:伊等為被上訴人之叔父,系爭地上物係於88年間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伊父親林石全(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及其他親戚同意後,由伊等共同出資興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共同使用系爭地上物,其彼時已知系爭地上物占用情形,近10年均未主張權利,迨112年間林石全之妻過世後方為本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另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亦得部分共有人同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94.62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1/6,於102年8月22日以同日之買賣為原因,自林石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取得。

並依序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庚申、林登山各按應有部分各1/6、林李回按應有部分1/2為分別共有。

(二)附圖其中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7.01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30.7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全部為上訴人等所有。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及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

而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0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0.77平方公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空照圖、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7至31頁),並經原審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原審營簡字卷第33至36頁、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自堪信為真。

(三)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1、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有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可參。

而共有物之管理,於98年間修正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於98年修正之前則須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後條文可資參照。

故在上開規定修正前,共有物之管理、處分均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2、上訴人等就其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雖抗辯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於88年間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林石全及其他親戚同意後,由上訴人等共同出資興建云云。

惟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共有,已如前述,上訴人等雖抗辯其興建系爭地上物已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惟並未提出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據,所為抗辯已嫌無據。

3、次查,依證人即上訴人等之姑姑何林淑華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林庚申是我二伯、林登山是我二叔、林李回是我祖母,上訴人等蓋系爭地上物時,他們都不在世,他們的後代有的還在,有的已經去世了,上訴人蓋系爭地上物的事他們知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0頁)。

足見,上訴人等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過世,而該共有人之後代為何人、在何處均屬不明。

故證人何林淑華之前揭證述,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興建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A之地上物部分,業已得全部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此外,上訴人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A所示範圍,已得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A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等就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雖抗辯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於88年間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石全之同意後,由上訴人等共同出資興建云云。

惟查:1、上訴人等就其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並未提出經當時土地所有人林石全同意之證明資料,所為抗辯已嫌無據。

證人何林淑華雖證稱:林石全同意上訴人等蓋房子,林石全的意思是把土地借上訴人等蓋房子,不收錢(原審訴字卷第101頁),惟另證稱:上訴人等是林石全的兒子,我猜測林石全一定會同意其等蓋房子,但其僅是猜測,並不了解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2頁)。

故證人何林淑華並未親自見聞林石全同意上訴人等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建造編號B之地上物,所為證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2、又上訴人等為林石全之子,縱認其等在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B所建造之地上物曾得林石全之同意。

惟此項同意僅具債權契約之效力,按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被上訴人之前手將空地,概括允許上訴人等使用,上訴人等要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時雖為林石全單獨所有,然林石全於10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現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等自不能以與前手林石全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3、至上訴人等雖抗辯其建造地上物至今已24年,並未見有何人主張拆屋還地,有足以令人信任之外觀,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項抗辯,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已嫌無據。

且上訴人等與原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石全之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尚非無疑,已如前述。

又縱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石全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與林石全之使用借貸具有債權之相對性,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縱令債權之相對性有債權物權化之理論與實務發展,而在考量債權物權化時,須衡量誠信原則,受土地移轉之後手是否知悉建物之存在、建物占有之久暫、建物是否不堪使用等情狀為利益之衡量(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108年台上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即編號A、B之地上物,編號A之地上物部分,因無占有權源,應予拆除已如前述,則僅剩編號B之地上物,已難認具有獨立存在之價值;

且該地上物為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亦不爭執,既為違反建築法規之建物,亦難認為有保護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知悉該鐵皮屋之存在,惟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訴人等與林石全間究竟有何法律關係存在,故縱上訴人等與林石全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不當然得引用債權物權化原則,基於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原則而得對抗被上訴人。

依此,上訴人等此項抗辯亦難採信。

4、此外,上訴人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B之地上物有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B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之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7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履行期間為10個月,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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